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00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許瑞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0056 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2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伍拾元中之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572 元,及 其中184,750 元中之169,448 元自民國91年12月2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2,122元中之61,9 07元自102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 %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9年12月2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1年12月1 日止,尚 欠消費款169,448 元及利息15,302元,總計184,750 元迄未 清償。
㈡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 元,約定自90年10 月30日起至91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 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0 %計付,惟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 年7 月 26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貸本金61,907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246,657 元(含信用卡金額184,750 元 及小額信用貸款金額61,907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李易融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0元
合 計 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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