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消小字第16號
原 告 陳世均
訴訟代理人 葉立緦
被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馮彥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叁佰貳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59條、第356條、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請求,並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329元及自民 國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民法第184條、 第197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5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9,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月3日向被告購買南方之星社區I19棟 9 樓之房地乙戶(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業已給付完畢,並於 同年8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兩造間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雙方買賣之土地持分面積應為 17.59平方公尺,惟被告於100年9月22日交屋時之土地面積僅1 7.33平方公尺,兩者有誤差而減少0.26平方公尺,土地減少部 分金額共計99,329 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2年 6 月11日給付上開金額時,被告竟以業已找補完竣為由拒絕。 然查,被告未就系爭土地誤差部分找補,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 第4條第2項使用「約為」之不確定概念文字,免除找補義務,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再者,被告短少給付之土地面積,係侵害原告對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狀態,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造成損害,原 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復以,被 告依約應給付之土地面積為17.59 平方公尺,然實際上僅給付 17.33平方公尺,短少0.26 平方公尺,被告所為之給付不合於 債之本旨,就土地面積部分給付不完全,應付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 第197條、第227條、第359條、第35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32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
㈠兩造業已就主建物面積誤差部分,相互找補完竣,至於土地 持分部分,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相符,復經原告簽認無訛 ,被告之給付並無瑕疵:
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買賣房地總面積約為29.4 6 坪。」及第5條第1項:「房屋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完竣 之面積為準」等約定,係記載約為‧‧‧坪,而非共計‧ ‧‧坪,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即有容許部分調整誤差之共識 ,並以交付登記完竣之實際面積作為履行本旨。 ⒉次按「扣除地下3 層捷運站體、捷運轉乘車位、地下室汽 車位、汽車停車塔車位及公益設施空間之持分後,其餘土 地面積以各戶房屋主建物、陽台面積總和佔全區主建物、 陽台面積之比例計算持分。」等語,為系爭買賣契約附件 九第4條第2項所明文,觀諸此有關大樓各戶(主建物)對 應基地持分配置核算之約定,足見就主建物之對應基地持 分,雙方當事人有扣除「地下3 層捷運站體」等之對應持 分後,再依個別主建物(陽台)佔全體主建物(陽台)面 積比例予以配置之共識。申言之,主建物(陽台)面積較 大者,所占全體主建物之面積比例較高,對應配置之基地 持分範圍也會越多,相對而言,倘若主建物(陽台)之面 積稍有縮減,依約配置之基地持分對應減少,乃屬當然之 理。
⒊誠如前述,本件主建物面積有減縮誤差之部分,兩造已相 互找補完竣,意謂原告已肯認縮減後之主建物面積,並與 被告達成合意,是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九第4條第2項 約定,主建物面積縮減後,配置予基地之持分比例對應減 少,核與雙方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本旨相符,並無給付不 足之瑕疵,遑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㈡再者,原告已於交屋證明文件簽認、驗收,益證本件並無違 反物之瑕疵情事:
查,被告已於100 年9 月22日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資料 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收執簽認,復經原告於交屋證明單上親 自簽認「本人承購貴公司興建之房地乙戶,現已施工完成, 經本人逐一核對房屋門牌,結構及裝配件等各項設備,已驗 收完畢,且與雙方簽定買賣合約書約定並無不合,本人業已 領取門窗鑰匙,自即日起由本人管理使用,原簽定之房屋、 土地買賣合約業已圓滿完成。」等語,足證原告在受領上開 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得悉對應基地持分之產權狀況後,即 以簽立書面方式肯認被告確已依據契約本旨完成給付義務。 ㈢復以,兩造間就基地持分誤差並無找補之約定: 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 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乙方(即被告)均應全部找補」之 約定,僅就主建物縮減誤差部分有找補之約定,未特別約定 相互找補約定可適用於土地,足徵兩造於締約時,約定找補 客體僅限於房屋面積誤差部分,明文排除土地部分找補之適 用,可認兩造間就土地面積誤差有互不找補之共識。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無找補土地誤差之約定,並不違反簽約當時 「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98 年8 月10日版本)之規定:
⒈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於 90年9 月3 日內政部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 號公告(自 公告6 個月後生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80次委員 會議通過後,曾於98年8 月10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 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第2 點(98年11月16日生效),98 年10月30日復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修正(99年5 月1 日生效),99年8 月16日再經內政部內 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最近一次則為100 年3 月24日經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 正。因該規定經多次修正且生效日各有不同,依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應依簽約當時有效之規範決定買賣雙方之 權利義務。
⒉按100 年3 月24日公告修正後之第6 點㈡固規定:「房地 面積誤差及其價款找補:‧‧‧㈡依第4 點計算之土地面 積、主建物或本房屋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 方均應全部找補;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 (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 補,分別以土地、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 以各該面積所得之單價(應扣除車位價款及面積),無息
於交屋時結算。」,土地持分佈足之誤差,賣方仍應找補 ;惟查,於100 年3 月24日修正前,即兩造締約時之98年 8 月10日版本第5 點㈡:「面積如有誤差,其誤差在百分 之一以內者(含百分之一)買賣雙方互不找補;惟其不足 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則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補;其超 過部分,如超過百分之一以上者,買方只找補超過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三之部分為限(即至多找補不超過百分之二) ,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係以土地與房屋價款之總 數(車位如另行計價時,則不含車位價款)除以房屋面積 所計算之平均單價,無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前後對 照,100年3月24日前之合約顯無須找補土地款之規定。 ⒊就本案而言,兩造當事人簽約日為100 年1 月3 日,依當 時有效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 項(98年8 月10日版)第5 點並無找補土地款之規定,故 系爭買賣契約內僅有找補房屋面積誤差之文字,並未違反 當時有效之行政規範,依契約自由原則,自屬合法有效。 ㈤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給付不足之物之瑕疵;惟查,原告可 得行使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亦已經過6 個月除斥期間而歸於 消滅:
被告於100 年9 月12日完成交屋,並於交屋當日,將建物所 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經原告於南方之星 交屋資料收執表親自簽收,該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所載文義 ,係具有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者,則依民法第365 條 第1 項、第35 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原告即得知悉並應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向被告踐履通知程序,否則即視 為原告承認受領本件房地。詎料,原告竟至102 年7 月1 日 方提起本件訴訟,核已超過6 個月除斥期間之規定,其權利 已逾法定期間而當然歸於消滅,縱認原告得依瑕疵給付規定 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惟其請求權亦已消滅而不復存在,原告 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於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 月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價金已支 付完畢,惟被告交屋時,房地面積因誤差而減少,且土地減 少金額約99,329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足稽,堪信為 實在。
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 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
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 決議參照)。依兩造買賣契約附件1第2條第1 項土地面積約 定,原告購買之土地持分面積為17.59 平方公尺,然實際上 被告僅給付17.33 平方公尺,短少0.26平方公尺等情,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顯有土地面積不足之情事,此面積之 不足係可歸責於被告,且生成又在上開房屋建成之後,依最 高法院前開決議,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
㈢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 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 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頁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 時,無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 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 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賠償,亦難謂當(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0年9 月22日交 屋乙節,為兩造所是認,並有房地使用證明單附卷可佐,則 原告於102 年10月17日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尚未逾民法 第125 條之15年時效期間。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地有土地面積 不足,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對本件土地減少部分之金 額約99,329元乙節,均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該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所 訴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 、第359條、第35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請求判決命被告返還價金,因與其前開所 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 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即毋庸裁判,併此敘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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