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建簡字第50號
原 告 國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華
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5日所為
之民事簡易判決,依聲請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拾貳萬元」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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