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鄒其水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所暨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及記載正確被告姓名、年籍、住所及足資辨別特徵之起訴狀(附繕本1件)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 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與實際住居 所,起訴對象不詳。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對方姓名資料請 向敦南派出所調」等語,惟原告於原因事實欄僅載「客人在 車上喝啤酒把啤酒翻倒在右前副座皮椅」,並無事發時間、 地點之記載,事發之人、時、地均不明,本院無從查調。再 原告既向派出所報案,應自行向該派出所查詢取得報案證明 ,以確認起訴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 起訴對象之被告姓名、住所,於法未合,爰依職權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