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2768號
原 告 信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致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 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49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係於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現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惟起訴狀上並未載明被 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堪認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庭補 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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