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493號
TPEV,102,北小,2493,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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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劉惠娟
被   告 劉湘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壹仟零陸拾玖元為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4 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31,574元,約定被告應自 98年12月起,分31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清償,則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10,180元,現仍積欠原告21,3 94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 條規定,以 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計算之 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069 元(即尚欠金額之5 %)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 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 通知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債權計算書、全民健康 保險抒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及欠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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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