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392號
TPEV,102,北小,2392,201311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林鳳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零伍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鳳森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㈡被告至一百年十二月十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四 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其中四萬五千零五十七元為消費款、二 千三百八十三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四萬五千零五十七元自一百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七千



四百四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元
合 計 1,1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