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78號
原 告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蘇益發(原名蘇建發)
葉俊昌 原住臺北市○○街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益發、葉俊昌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蘇益發於民國85年12月2 日邀被告葉俊昌為連 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向嘉祥公司購買三陽牌阿帝拉 125CC 型、牌照號碼ATO-835 號之機車乙台,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74,800元,扣除自備款10,000元後,餘款分12期, 自86年1 月5 日起至86年12月5 日止,以每期5,400 元分期 繳付。詎被告蘇益發自86年5 月5 日起即未足額繳付第5 期 款項,而僅付2,000 元,嗣逾期亦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價款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41,200元( 總價款74,800元-自備款10,000元-第1 至4 期21,600元- 第5 期不足額2,000 元=41,200元);而被告葉俊昌為連帶 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嘉祥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200元,及自8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點4 (即年息19 .71 %)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 書、招領逾期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分期付款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資料 卡等件為證,而被告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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