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326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訴訟代理人 甘台
被 告 日通欣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 、225802 5 等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 至民國102 年2 月止,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8,397 元,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97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欠補單、市內網路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繳費通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MOD +HiNet 申請書及債 權利息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僅稱已向本院聲請破 產(102 年度破字第6 號),經查該案件尚未終結,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稱 ,尚不影響原告得依約請求。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債權利 息計算表被告至102 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7,047 元及利息123 元,共計7,170 元,其中本金部分亦與原告提 出之繳費通知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7,1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原 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7,170 元,及其中7,047 元自102 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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