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257號
TPEV,102,北小,2257,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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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鄭宛庭 
被   告 夏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 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102 年5月20日起未依約清償,至 102年8月3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69,699元(含本金68,548元、利息1, 151元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計算明細表及信用 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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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