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205號
原 告 大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羽真
訴訟代理人 周文忠
被 告 林錦佩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黃潮湧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十分,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撞損,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 山分隊派員處理。
㈡系爭汽車經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工 資一萬一千元、材料四千六百八十元),並經黃潮湧讓與營 業損失二千九百七十二元(每日營收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共 二日),被告仍遲不出面賠償,原告恐日久權益受損,爰依 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各一件、債權讓與契 約書、估價單各一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二件及照片影本 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 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台北市○○區 ○○街○號前,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駕駛執照、身分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 本各一件、債權讓與契約書、估價單各一件、照片黏貼紀錄 表影本二件及照片影本四件為證,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影本及光碟一 件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 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 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 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 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 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 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 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 以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四千六百八
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 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 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營業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四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 ,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年二月出廠,至一百零一年 六月二十五日本件事故時之使用月數為一年四個月,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四千六百八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 折舊金額後為二千二百四十六元,加上工資一萬一千元,屬 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 用應為一萬三千二百四十六元(計算式:2,246+11,000= 13,246);㈡系爭汽車為營業小客車,係供黃潮湧營業謀生 之用,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公佈台北市計 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為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四百八十六 元,系爭汽車交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二千九百七十二元( 1,486元×2=2,972元),嗣黃潮湧業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五日 將上開營業損失讓與原告,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一萬八千六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 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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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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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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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2,050 │4,680×0.438=2,050 │ 2,630 │ 4,680-2,050=2,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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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603 │2,630×0.438×4/12=384 │ 2,246 │ 2,630-384=2,2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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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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