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152號
TPEV,102,北小,2152,2013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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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王興富
訴訟代理人 邱錦添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桃生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蔡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緣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鈞院98年度重 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9號及最高法 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原告應給 付被告本金為285,000元。被告前曾持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 339號民事判決向鈞院申請假執行並收取對原告之反擔保金 共計630,233元,被告雖依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2 年8月26日檢還溢收款與訴訟費用合計324,762元,惟依應退



還原告之款項計算書之內容漏未將「歸還溢收金額322,199 元(324,762元-訴訟費用2,563元=322,199元)之利息」 計算在內,溢收期限應自100年2月22日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函 送支票1紙起至102年8月26日原告收到被告退還溢扣款項 324,762元止,計2年6個月,依週年利率5%計算,被告應給 付之利息為40,274元(計算式:322,199元×5%×2.5年= 40,2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鈞院以98年重訴字第 339號民事判決:「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1,157,645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王興富張基仕以新臺幣1,157,645元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遂依據鈞院假執行之宣告, 於供擔保400,000元後,對原告王興富之財產於630,233 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告以630,233元提出反擔保 ,並經鈞院100年5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8977號函通 知被告領取該假執行反擔保之執行款項630,233元,被告 於100年5月31日領得支票。嗣因雙方不服鈞院98年度重訴 字第339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 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興富 給付超過新臺幣28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駁回確 定。
⒉被告於接獲最高法院判決書後,旋即於102年5月6日分別 向臺灣高等法院及鈞院遞狀聲請判決確定證明及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定,俾能儘速據以結算相關費用退還原告,並 以102年5月14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退 款,並請其提供帳號等相關事宜。被告於接獲鈞院102 年 度司聲字第10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102年8月12日送 達)後,遲遲未獲原告提供退款帳號,被告遂以最快速度 簽請結算相關費用並開立國庫支票,以102年8月19日林秘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面額324,762元之國庫支票限時掛 號寄送予原告,款項包括原告提出之反擔保款項322,199



元及前開102年1001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2, 563元。
⒊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字第139號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假 執行之宣告,並未於判決內命被告應返還利息,原告之請 求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且被告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依 照鈞院98年重訴字第339號判決之假執行宣告為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故意過失。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反擔保款項之 利息,其計息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亦應 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時(102年4 月3日)起算至102年8月19日止,計6,135元(即322,199 ×0.05×139/365=6,135)。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 利息之遲延利息之請求,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原告此部分(利 滾利)之請求自屬無據,而應予駁回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重訴字第 339號民事判決:「被告王興富張基仕應給付原告1,157 ,645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以4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王興 富、張基仕以1,157, 64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依據上開假執行宣告,於供擔保40萬元後,對原告 之財產於630,233元範圍內為假執行之聲請,經原告提供 反擔保金630,233元免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 5 月9日北院木100司執火字第8977號函通知被告領取原告 提供反擔保之執行款項支票630,233元,被告於100年5月 31日領得上開假執行款項之支票。因兩造不服本院98年度 重訴字第339號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 興富給付超過新臺幣28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假執行 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604號判決駁 回確定。嗣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2年度司 聲字第1001號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2,563元等情 ,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字第13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28、55-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
⒉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01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02年8月19日以林秘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面額324,762元(含應退假執行款項322,199元 及本院102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訴訟費用2,563元)之國庫支票1紙以限時掛號寄送予原告 ,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收訖等情,有被告102年5月14日林 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9日林祕字第00000000 00號函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第55-62頁),堪信為真 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假執行溢收款項322,199元所衍生利息 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 事項為: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假執行溢收款322,199元所衍生利息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322,199元之利息期間為何?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 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 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 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 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 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 所明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既受敗訴判決 確定,其於假執行程序中受領系爭款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領,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其依不當得之法則請 求返還,並請求加給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有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依本院98年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 對原告之財產於630,233元範圍內實施假執行,得款630,233 元後,上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 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原告王興富給付超 過28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確定之 情,已如上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



將假執行所得超過285,000元部分之給付返還。又被告因假 執行溢收超過322,199元,受有此部分金額之利息利益,原 告因此部分受有利息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溢收322,199元部分所獲利息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就原告請求返還利息不當得利之計算期間一節,查被告於假 執行程序中受領之款項於超過285,000元部分既經廢棄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 內既已失其效力,就該廢棄部分被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 ,應負返還責任,而被告受領為金錢上給付,自受領時起獲 有該金錢給付所生利息之利益,則返還利息之計算自應自受 領時起算。查被告於100年5月31日領得上開假執行款項之支 票,於被告領取上開支票前,被告並未受領給付,尚無不當 得利可言,是應以被告領得假執行支票時為受領假執行款項 之時,則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假執行溢收款利息之不當得利應 自100年5月31日起算,始為合理。又被告於102年8月19日以 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面額324,762元(含應退款反擔 保款項322,199元及本院102年司聲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2,563元)之國庫支票1紙以限時掛號 寄送予原告,原告於102年8月26日收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原告於102年8月26日受償該溢收款。被告雖辯稱於 102 年5月14日以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同意退 款,並請本件原告提供帳號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到該催告 函文,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該溢收款利息計算之末日 應以原告收到該返還溢收款支票日為受領日。則依上開期間 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收款利息之不當得利為100年5 月31日至102年8月26日期間之利息為36,148元【322,199元 ×5%÷365日×819日(100年215日+101年366日+102年238 日)=36,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辯稱其計息期間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9號判決確定時(102年4月 3日)起算至102年8月19日止云云,委無可採。 ㈣另被告辯稱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云云。惟查,本案原 告係請求被告返還假執行溢收款所生利息之不當得利,並非 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為計息,被告抗辯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執行溢收款所生利息之不當 得利36,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
│合 計│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
│ │ │訟費用900元由被告 │
│ │ │負擔,餘100元由原 │
│ │ │告負擔。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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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