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2108號
TPEV,102,北小,2108,2013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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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10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柯明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宏石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 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系爭車輛於民國101 年7 月7 日18時許,由訴外人洪文良駕 駛行經臺北市建國北路與民生東路口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 0-00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讓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44,625元(其中工資15,060元、烤漆11,400元及零件18,1 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 告賠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6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原告請求,事發以後原告有打電話給伊 ,問伊要如何處理,伊跟保險公司說各修各的損失,因兩台 車受損差不多,保險公司也沒有異議,伊以為對方已經同意 ,沒想到事後才來求償,伊覺得不合理,況且時間久遠,伊 修車的單據已經找不到,原告請求的費用是不合理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 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相關資料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為有過失。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100 年1 月出廠,經以44,625元修復,原告主張其 中工資15,060元、烤漆11,400元及零件18,165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被告 雖辯稱原告請求的費用不合理,惟未指出何處不合理,僅空 言抗辯,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達成何協議,其抗辯自難可 採。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 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 於101 年7 月7 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為1 年7 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18,165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金額後應 為8,995 元,加上工資15,060元及烤漆11,400元,因此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35,455元,自屬必要之修理費 用。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 告駕駛車輛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系爭車輛,然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洪文良當時亦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 擊被告車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系爭 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取得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又將系爭車輛交付訴外人 洪文良使用,洪文良即為被保險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洪文良之過失程度,認減輕 被告50%之責任為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17,728元( 35,45550%=17,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17,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8,1650.369 =6,703。第一年又七個月折舊:(18,165-6,703 )0.369 7 12= 2,467 。
折舊後殘值:18,165-6,703 -2,467 =8,99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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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