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98號
TPEV,102,北小,1998,2013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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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宗 
被   告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販售電梯內監視鏡頭( 型號CD-920,下稱系爭監視鏡頭)予原告,保證書印有被告 擔保保固3年字樣,原告之客戶使用於臺北市○○區○○路0 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電梯內監視器,該監視器鏡頭於 101年8月即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原告於同年月6日寄出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應履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限被告應於收受 存證信函3日內,恢復正常監視功能,如仍置之不理,原告 將自行聘請人員前往處理故障,相關損害費用將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詎被告卻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辯稱:被告係位於臺北市光華商圈之電子材料零售廠商 ,門市經營採開放式銷售,原告法定代理人柳約有自99年起 ,多次至被告賣場購買監視糸統主機及攝影鏡頭,被告銷售 員曾偉舜每次與柳約有交易,皆有書面報價,選購時當場做 產品性能測試,經確認品質無誤後,才付款取貨完成交易, 且報價單內容只有單項產品費用,不含任何施工安裝等雜項 費用,因本件監視器材係由訴外人馥鴻科技公司(下稱馥鴻 公司)所生產,經銷商無專業器材,無法包括施工和維護, 若有故障,皆請客戶送回被告公司維修或由被告代轉原廠維 修,被告和柳約有交易時,除開立保證書,並告知爾後商品 如有故障,請寄回或送回原告公司門市維修人員會針對該送 修品進行測試和故障排除,如有需要則送回原廠檢測,維修 流程曾偉舜都有事先詳實告知,柳約有亦表示充分了解。被 告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雖已超過維修範圍,仍請馥鴻公 司工程師林鼎鈞於101年8月8日前往系爭大樓了解,得知該 電梯攝影機雖有問題,但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無法確



認該鏡頭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且該攝影機之安裝線材和施 工亦非被告或馥鴻科技公司所為,攝影機故障原因有多端, 難認係系爭監視鏡頭瑕疵所致。又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監視糸 統1套含主機及數個鏡頭,主機1個7,500元,鏡頭1顆1,750 元,1套系統約為13,000元,原告稱只有1個鏡頭壞掉,維修 費竟要9,000元,甚不合理,兩造交易條件本即未包括至現 場維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因使用於系爭大樓電梯內之系爭監視鏡頭故障, 於101年8月6日寄出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恢復正常監視功能, 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點厥為:系爭監視鏡頭是否被 告出售予原告?系爭監視鏡頭是否具有瑕疵?茲分述如下:(一)被告雖辯稱:系爭監視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無法確 認該鏡頭係由被告出售予原告云云,惟本院當庭勘驗原告 提出之監視鏡頭有代碼標籤,型號CD-920、序號00000000 ,核與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蓋有被告公司印章之 製品保證書所記載之型號、序號相符(見原告一),且馥 鴻公司工程師林鼎鈞前往系爭大樓查看後,曾寄電子郵件 予被告,僅記載:「文林路電梯攝影機,有可能發生的情 況很多種線材等等都可能」、「二地點現場的主機畫面都 顯示正常,若有問題也可直接把維修品送來我這」等語, 有101年8月9日電子郵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他 字第3455號卷可稽(影本附於本院卷),並未提及系爭監 視鏡頭無馥鴻公司代碼標籤乙情,足認系爭監視鏡頭確係 被告出售予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應盡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保固責任,即應就系爭監視鏡頭 確實具有瑕疵乙節,負使本院形成確信之舉證責任。原告 固主張已請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更換故障之鏡頭等語,並 提出該公司開立之101年12月18日統一發票為據(見原證 三),該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監控設備、金額總計9450元 」等字,背面則印有「台北市○○區○○路○○○號大樓 電梯監視安裝監視主機鏡頭故障更換工程」等語,惟其於 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度偵字第13822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曾提出亦為監控網科 技有限公司開立之101年8月28日統一發票(見上開偵查卷 宗第7頁,影本附於本院卷),其上記載「品名攝影機、



金額總計2625原、備註更換文林路電梯攝影機」等字,則 原告主張同一故障情事,卻提出2張更換工程之統一發票 ,究何者屬原告所稱更換系爭監視鏡頭費用,容有不明, 在無其他維修紀錄等資料可資佐證情形下,尚難僅以上開 統一發票簡單記載之字句,遽認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 且依馥鴻公司工程師林鼎鈞前揭電子郵件之記載:「文林 路電梯攝影機,有可能發生的情況很多種線材等等都可能 」等語,兩造亦不爭執原告僅出售單機,安裝線材及施工 均非被告或馥鴻科技公司所為,則系爭大樓電梯監視系統 故障之原因或有可能係安裝、操作、線材等因素所致,益 難認系爭監視鏡頭確有瑕疵,故原告所為舉證尚未能使本 院就系爭監視鏡頭於正常使用狀態下即具系爭瑕疵等情形 成確信,依上開規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依系爭保固責任 賠償系爭監視鏡頭修繕之損害,即難憑採,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 ,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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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監控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