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914號
TPEV,102,北小,1914,2013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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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薩世安
被   告 梅紅德
      吳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零叁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梅紅德於民國101年1月12日邀同被告吳明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50,004元,用以支付購買機 車之價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 條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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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