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911號
原 告 林素滿即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訴訟代理人 陳家琦
張筱瑩
蔡佳彤
被 告 俞肇琪
俞肇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養護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234元,及自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2 年8 月14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 ,43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復於102 年10月4 日具狀到院,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5,93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某商行為某甲獨資經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但某 甲在一、二兩審既以法定代理人名義,代其自己獨資經營之 某商行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祇應於當 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糾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 」,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資參照。林素滿 於係以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之名 義,代理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提起本件訴訟 ,惟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係屬獨資組織,此 有私立老人福利機構設立許可申請書及本院電話記錄附卷足 憑,則林素滿代理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提起 本件訴訟,與其自為當事人無異,應由本院於當事人欄改列 為林素滿即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併為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將其母謝允送至原告處接受照護並簽 訂委託長期照護定型化契約,同年11月、12月養護費用皆正 常繳納無拖欠。惟102 年1 月至2 月養護費用皆為原告提醒 被告始結清,未依契約於每月月初主動繳納;另102 年3 月 29日催繳費用時,表示會返還101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於原 告所使用之耗材,希望能予退費,原告同意被告返還耗材後 將自養護費用內扣除該費用,然被告於102 年3 月31日繳納 已扣除耗材費用後之養護費用,卻未將相關耗材返還原告, 迄未處理,故需補繳回已扣除之耗材費用。
⒉原告於102 年4 月2 日、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 清102 年3 至4 月養護費用,若仍未繳清則已違反兩造契約 ,得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然被告單方認至102 年4 月30 日止之養護費用皆已結清,並希望原告開立102 年3 至4 月 養護費用已繳費收據及退費予被告,始協助原告辦理101 年 11月至102 年3 月補助之請款。
⒊102 年4 月30日謝允因故由119 送急診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經醫師診治認需住院治療,然被告執意將其母帶回原 告處,原告不敢冒險收容,詎遭被告報警,經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老人福利科、中山偵查隊協調後,被告簽立切結書由原 告繼續安置被告之母2 週(自102 年4 月30日至5 月13日止 ),且被告需配合機構管理規定,此期間每日費用以原告於 102 年2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後之定型化契約內 容計算:被告之母入住412 房為一人房房型,每月養護費用 46,250元、即每日1,542 元,而102 年5 月13日離所。至原 告起訴時被告已積欠原告因履行上開照護義務而生之相關費 用,金額合計達35,934元(即應繳養護費用252,779 元+雜 費40,560元-已請領補助費104,825 元-已繳費用151,980 元-未經被告簽名不予計入600 元=35,934元)。為此,爰 依兩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5,934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每月支付44,250元(即養護費40,750元及 單人房型加計費用3,500 元),故原以44,250元向被告收費 ,惟因工作人員疏失未於於契約加計單人房型應收費用3,50 0 元,故本件訴訟請求仍以契約約定40,750元為計算標準。
⒉因謝允於101 年11月9 日入住時無單人房,故先行入住松瑞 園養護費3,400 元單人房,4 天後移往原告6 樓單人房房型 。
⒊謝允於原告處接受良好照顧,入住期間體重自29公斤增加至 34公斤,精神狀態也進步良多,102 年4 月30日身體有異狀 始送至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該院亦表明有醫療需求,惟 被告不願住院。
⒋被告102 年5 月1 日原收1,542 元,但其等稱需扣除補助款 600 元,故實收942 元,然該筆600 元費用因未經被告簽認 ,故於已繳費用中列102 年5 月3 日繳款942 元、另將600 元列入不予計入費用,亦予以扣除。
⒌切結書簽立時,乃被告向警察報案,經警方聯繫社會局人員 協調,經被告現場閱後簽字,並無脅迫。
㈢證據:提出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長期照 護定型化契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2 月18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及102 年4 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 00000 號、101 年12月7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住民帳目清冊、收據、家屬繳費明細、台北圓山存證號碼 000173號及000221號存證信函、切結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委員會101 年5 月3 日北市○○○○○000 號調解通知書、 102 年民調字第158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營養評估基本資 料、特殊事項紀錄表、社工紀錄、臺北市私立松瑞園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床位異動及養護費用說明 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自101 年11月9 日入住至102 年5 月13日早上離開期間,原 告分別以40,750元、34,000元、44,250元、46,250元等4 個 收費標準向被告收費。
⒈養護費40,750元:於101 年11月7 日看房間,屬意4 樓光線 明亮且通風佳之單人房,於確認有空房後簽約。 ⒉養護費34,000元:被告母親101 年11月9 日至馬偕醫院出院 直接送至原告機構,原告表示因作業疏失,屬意的4 樓房間 目前沒有空房,但很快會空出。協調先行入住6 樓房間,養 護費以34,000元計算,待4 樓房間空出再行遷入。 ⒊養護費44,250元:原告於101 年12月結算費用表示代為申請 社會局托育養護補助費用已於101 年11月13日核定通過,但 因有補助,養護費需由34,000條調整為政府規定的44,250元 ,嗣後因原告要求支付過年如要留在原告機構,需支付紅包 3,000 元,經去電社會局老年福利科,知毋需調高養護費亦 能申請補助。向原告反應退費,原告同意,然要求被告母搬
出並會賠償2 個月養護費。因原告對被告之母照顧疏失不當 ,故被告同意儘快尋找合適地方搬離,其後因被告向社會局 老年福利科詢問照養事宜,原告遭社會局關切及查訪,原告 故意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未繳費,解除契約,被告亦不想母 親繼續住,故回覆尋覓到適合機構即遷出。
⒋養護費46,250元:原告於102 年4 月30日無故將母親送到市 立陽明醫院急診室,並遺棄於急診室,被告再送回原告機構 亦被拒絕,經社會局及中山偵查隊協助,晚間6 點才得已進 入1 樓大廳,惟看護告知母親鼻胃管沒插好,原告護士拒絕 重插,只好再送馬偕醫院,醫生告知僅是醫療裝置問題,並 無住院需求,原告復拒絕送回,只好與母親在急診室走廊過 一晚,隔天送回時,原告要求必須下切結書,否則不讓母親 入住,原告藉機提高養護費為46,250元(即每日1,542 元) 。
㈡原告以欺騙方式收費,嗣因無法提高養護費,以惡劣手段將 被告之母遺棄陽明醫院急診室,甚至可能危害母親身體健康 ,原告應按照當初談好計費方式退款19,445元,且原告尚未 退保證金10,000元。
㈢證據:提出應納費用及已繳費用明細表、台北市私立松竹園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收據、臺北市政府補助台北私立松竹園老 人長期照護中心托育養護補助費請領名冊(滿65歲)、台北 市私立松瑞園老人養護所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住民帳目 清冊、急診病歷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1月9 日簽訂委託長期照顧定型化契 約,委託原告照顧被告之母謝允,約定被告每月支付養護費 40,750元(膳食費6,750 元、照顧費30,000元、維護費4,00 0 元),至個人日品、營養品、紙尿褲、看護墊、糖尿病試 紙、抽痰管醫療耗材等消耗品為被告負擔費用,被告於101 年11月9 日將謝允送至原告機構。而原告於102 年4 月2日 、同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清102 年3 至4 月養護 費用,若仍未繳清則已違反兩造契約,得終止與被告之契約 關係。嗣於102 年4 月30日謝允由119 送急診至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老人福利科、中山偵查 隊協調,被告簽立切結書由原告繼續安置謝允2 週(自102 年4 月30日至5 月13日止),且被告需配合機構管理規定, 此期間每日費用以原告於102 年2 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同意後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計算:每月養護費用46,250、即 每日1,542 元,而謝允於102 年5 月13日離所。自101 年11 月9 日起至102 年5 月13日止,共計發生其他費用40,560元
、已請領補助費用104,825 元、101 年11月10日至102 年3 月31日已繳費用共151,038 元、102 年5 月3 日已繳費用1, 542 元(942 元+600 元=1,542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長期照護定型化契 約、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2 月18日北市○○○○000000 00000 號及102 年4 月15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 101 年12月7 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切結書、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點厥為養護費每月數額究依原告主張之40,750元,或 被告抗辯之34,000元?102 年5 月之費用計算所據切結書有 無被告遭脅迫簽立,故仍應適用34,000元之情?茲分述如下 :
⒈原告主張兩造按契約約定計收養護費40,750元,因謝允於10 1 年11月9 日入住時無單人房,故先行入住松瑞園養護費3, 400 元單人房,4 天後移往原告6 樓單人房房型,11月養護 費應按34,000元計收4 天,之後則以單人房40,750元計收, 核與卷內所附臺北市私立松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委託長期 照護定型化契約、床位異動及養護費用說明、臺北市私立松 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等相符,被告所 提應納費用及已繳費用明細表逕列每月按34,000元計算,尚 乏所據,無從採信。至卷內台北市私立松瑞園老人養護所松 竹園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住民帳目清冊,11月份月份收費記載 固為:34,000元÷30×4 =4,533 元、44,250元÷30×18= 26,550元,而就月費以44,250元(即養護費40,750元及單人 房型加計費用3,500 元)計算。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之請求, 乃以契約約定40,750元為標準,就上述超逾40,750元部分, 已無審酌之必要。經本院依月費34,000元、40,750元計算, 被告之母謝允11月份養護費應為28,983元(34,000元÷30× 4 +40,750元÷30×18=28,983元,元下四捨五入,下同) ;101 年12月1 日至102 年4 月30日,養護費為203,750 元 (40,750元×5 月=203,750 元)。 ⒉至102 年5 月1 日至同月13日離院之養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切結書約定之每日1,542 元計,總計20,046元; 被告則抗辯切結書係遭脅迫簽署,仍應按每月34,000元比例 計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
第2948號判決可稽;另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查 ,被告就其簽立切結書之意思表示,係因原告以不法危害之 言語或舉動加諸其等,使其心生恐怖而為乙情,迄至本件辯 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 及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告確有脅迫被告之行為,從而,被告 據以抗辯得不依切結書之約定繳費,當無從遽准。故上述10 2 年5 月1 日至同月13日之養護費,應為20,046元(即切結 書約定1,542 元×13日=20,046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養護費合計共252,779 元(28,983元+203, 750 元+20,046元=252,779 元)。至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 之母照顧疏失不當乙情,經查,據原告提出特殊事項紀錄表 觀之,原告對於受看護者之照護行為,應認尚無違兩造間契 約。況被告自承定期至原告機構看顧謝允,倘原告真有疏於 照護之情,被告豈可能未於謝允長達6 個月受照護期間對原 告為何表示,或轉至其他養護中心?又何有於謝允在102 年 4 月30日於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後,不願謝允住院反 再度堅持進入原告處受照護之情?被告空言指摘原告疏於照 護,尚難認為實在。末就被告抗辯保證金未返還,然細閱原 告所提明細,實已列於被告已繳費用中抵充,被告所辯尚有 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934元(應繳養護費用252,779 元+其他費用40,560元-已請領補助費用104,825 元-101 年11月10日至102 年3 月31日已繳費用共151,038 元-102 年5 月3 日已繳費用1,542 元=35,934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即102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至被告逕以其自身認定之 數額計算養護費用,並進而抗辯原告尚應退還費用云云,尚 無足採。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