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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2年度,1771號
TPEV,102,北小,1771,2013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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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臺北市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瑞謀
訴訟代理人 蘇啟仁
被   告 蔡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臺北市青年社區(下稱青年社區)係臺北市依國民 住宅條例第6 條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原告為臺北市國民 住宅主管機關輔導成立並轉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國民 住宅條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法規執行青年社區之管理 維護工作,被告於77年5 月17日買受青年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 段000 巷00號12樓之1 之房地,為青年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臺北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伍、㈢: 「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費:1 樓142 戶,每戶每月250 元,2 樓至12樓1,628 戶,每戶每月300 元總共523,900 元。」及臺 北市青年社區規約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住家(2F以 上):每月每戶應繳新臺幣300 元。」等約定,被告應按月繳 納管理費300 元。詎料,被告自98年8 月起即未繳付,至102 年5 月止,共積欠46期,合計新臺幣(下同)13,800元(計算 式:300 元×46期),屢經催繳,仍置之不理,爰依國民住宅 條例第21條之1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0 年8 月10日府都建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台北市青 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臺北市○○○區○○○○○ ○區○○○○○○○○○○○○00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臺



北市政府102 年7 月30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20頁、第43至45頁),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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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