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小字第13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36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9,8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台北市大安區,依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 本院管轄。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御鼎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御鼎屋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該車輛於 民國101年6月10日9時35分許,由訴外人陳炳宏駕駛,行經 台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大安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 行之疏失撞擊上述原告承保之車輛,致該車輛受左前車頭受 有損害(下稱受損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合理之必要 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1,255元(包含工資9,660元、材料 12,795元、塗裝8,8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 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事故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陳炳宏行駛之復興南路1段219巷為單線單行道,而伊行駛之 大安路為雙線單行道,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將肇 事原因記載於伊之當事人列表,惟應係到場處理之警員所誤 載,故實際應係因原告所承保車輛駕駛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及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撞及伊所騎乘之機車 所致,且行車紀錄器無法顯示當時對方的車速,伊認為對方 亦非完全沒有責任;且伊已對該駕駛陳炳宏提起刑事過失傷 害告訴,請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受損車軸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匯豐汽 車北投保養廠鈑噴估價單、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始 憑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0 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不否認 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惟以上開情詞置辯。五、惟查,據陳炳宏於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時陳稱略以:「當時 我車沿大安路南向北行駛第二車道直行至肇事處繼續直行, 穾有一部220-CBB沿復興南路一段219巷西向東直行過來右側 車身和我左前車頭擦及而肇事」等語,而被告於肇事現場之 談話紀錄則陳稱略以:「當時我車沿復興南路一段219巷西 向東直行至肇事地點後繼續直行,穾有一部4823-L3沿大安 路南向北行駛直行過來,該車不明位置撞及我車右側車身而 肇事」等語,有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庭卷第27、28頁)。按兩造於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距本 件肇事時間相隔未久,兩造當時之記憶應仍屬清晰,且核與 員警於事後所製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所載「A車220-CBB普通重 型機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亦相符,並經本庭 勘驗原告所交與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內容相符(本庭102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兩造於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陳 述應為可信。至到場處理之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雖記載為「A車行向復興南路一段219巷、B車行向大安路 一段,A車:4823-L3、B車:220- CBB」,則顯與兩造於上 開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所陳稱之肇事經過情形不符,自不得 據以為認定肇事事實之依據,而應以上開兩造於肇事現場之 談話紀錄時所陳稱之肇事經過為可取。被告就此所辯稱:「 陳炳宏行駛之復興南路1段219巷為單線單行道,而伊行駛之 大安路為雙線單行道」云云,顯與其於肇事現場之談話紀錄 內容不符,殊無可取。原告之主張則堪認為真實。六、被告另辯稱行車紀錄器無法顯示當時對方的車速,伊認為對 方亦非完全沒有責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當時之 車速既無從還原,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之所 辯亦難認可取。
七、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 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上開規定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 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同法第21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 車於上開時地,因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致不慎撞擊陳炳宏所 駕駛之上開受損車輛,致該自用小貨車因而受損,既經論述 如前,被告自應賠償所生之損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 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 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 ,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 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 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茲原告請求給付⑴材料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並 自系爭車輛出廠日101年4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6月止,已 使用3個月,故該車修理之材料部分扣除折舊後為11,376元 【計算式:12,775元-(12,775元×0.438*3/12=1,399元)= 11,3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⑵工資9,660元及塗 裝8,800元(按此二部分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 害,與車輛之年份無關,無折舊之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 賠償),合計29,836元(計算式:11,376元+9,660元+8,800 元=29,83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於29,836元範圍 內始屬有據,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於29,836元(計算式如上)範 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上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及被告陳明請俟其刑事過失 傷害案件之告訴判決確定後再行判決一節,本院認民事並不 受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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