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國簡字,102年度,13號
TPEV,102,北國簡,13,2013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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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國簡字第13號
原   告 范姜賀嵩
法定代理人 范姜建成
      黃仲宏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蔣偉寧
訴訟代理人 程華懿
      鄭素惠
      鄭桂盈
被   告 大學招生委員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楊玉文
追加被告  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 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 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 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固有 明文,惟倘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無從補正者,即無定期先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參加101 學 年度指定科目考試數學甲非選擇題子題題幹不清、命題錯誤 或條件不足,影響其作答思考、時間及成績等權益造成損害 。惟原告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並經被告拒絕理賠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且原告法定代理 人自承其先前雖曾向被告財團法人大學入學考試中心基金會 (下稱大考中心)提出申訴,然該申訴內容並未明確向被告 大考中心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國102 年 10 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頁)為憑,堪認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



害賠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請求,難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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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