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小字,102年度,35號
TPEV,102,北勞小,35,2013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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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小字第35號
原   告 李建章
被   告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鴻武
訴訟代理人 郭正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餘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 加班費、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 其請求之加班費、工資擴張為16,284元、14,566元,並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 0 元、人格權被侵害精神上損害1 萬元、因開庭無法工作及 支出車馬費損害7,500 元,核屬訴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按之上開規定,其所為之追加,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 保全人員,薪資每月23,000元。惟被告積欠下列加班費、工 資、醫療費用、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人格權被侵害精神 上損害、因開庭無法工作及支出車馬費損害等。㈠關於加班 費部分:⑴原告於102 年1 月至3 月期間,共計上班39日, 每日加班2 小時,以時薪109 元之1.3 倍計算,被告應給付 加班費11,052元(109 ×1.3 ×2 ×39=11,052)。⑵原告 於農曆過年(102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12日)、102 年 2 月28日均未休假,分別工作3 日、1 日,工作時數各36小 時、12小時,被告應給付加班費3,924 元、1,308 元(109 ×36=3,924 ,109 ×12=1,308 )。㈡關於工資部分:⑴ 102 年3 月3 日、4 日為輪休假,被告應給付工資1,533 元 。⑵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3 月20日為病假,被告應給付



半薪工資6,133 元。⑶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9日, 被告雖將原告解雇,然並無任何存證信函或書面通知,亦未 將勞工保險退保,被告應給付工資6,900 元。㈢關於醫療費 用部分: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騎單車上班途中腳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500 元,被告應補償之。㈣關於勞工保險高薪低 報損害部分:原告每月薪資23,000元,被告以每月薪資18,7 8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影響原告退休金之請領,被告應 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0 元。㈤關於人格權被侵害 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未至工作地點上班期間,均發簡訊予 被告請病假,事後亦補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 斷證明書,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告生死不明,其無死 亡或失蹤證明即斷人生死,顯有侮辱原告之嫌,原告自得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 萬元。㈥關於因開庭無法工作及支出車 馬費損害部分:原告因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等至法院開庭5 次而無法工作,並支出車馬費,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 車馬費7,500 元。合計54,850元(11,052+3,924 +1,308 +1,533 +6,133 +6,900 +500 +6,000 +10,000+7,50 0 =54,85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50元,及 其中3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其 中24,850元自102 年10月30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 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㈠關於加班費部分:⑴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平 日每小時工資推算為78.25 元,以1.33倍計算,其每小時加 班費為104 元,原告於102 年1 月至3 月期間,到勤14日、 23日、2 日,其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資應為13,647元、27 ,271元、3,482 元,合計44,400元,被告業給付薪資36,880 元,尚應給付原告7,520 元。⑵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至10 2 年2 月12日(農曆春節)、102 年2 月28日出勤,依原告 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約定,工資加倍發給,則原告應加倍發 給之工資為3,067 元(23,000÷30×4 =3,067 ,元以下四 捨五入),非原告所稱之5,232 元。㈡關於工資部分:⑴原 告之薪資採月薪資,休假日之工資已列入每月薪資中,原告 不得就102 年3 月3 日、4 日輪休日再請求工資。⑵原告於 102 年3 月5 日上午傳簡訊請假後即失聯,手機多日未通, 其後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請假手續,原告自102 年3 月 6 日起連續曠工3 日以上,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兩造間勞動契約書第95條第5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102 年3 月5 日至102 年3 月20日 病假半薪工資、102 年3 月21日至102 年3 月29日工資。㈢ 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並無任何法條依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



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急診費用500 元。㈣關於人格權被侵害精 神上損害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生死不明並非侮辱 原告人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並無理由。㈤原 告領有被告公司制服,依被告公司規定,到職未滿6 個月離 職者,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 元,被告自得以之為抵銷 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採月 薪制,薪資每月23,000元,正常工作時間每日10小時,延長 工作時間每日2 小時(本院卷第21頁)。
㈡原告102 年1 月、2 月、3 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23日、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本院卷第50-52 頁)。 ㈢原告於102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12日(農曆春節)、10 2 年2 月28日(休假日)仍到勤工作(本院卷第51頁)。 ㈣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以簡訊請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其金額若干? ⒈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 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 49條規定之限制。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 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監督、管理人員:係指 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 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責任 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 成敗之工作者。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 之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規定甚明。又依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業(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函所示,保 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 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 第1 款規定者,為勞動 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再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 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 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 項但書之規定 ,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 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



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 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 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 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 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102年1月、2月、3月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部分: ⑴原告自102 年1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為兩 造所不爭,並有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依上所 述,原告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工作者, 其工作時間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不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 、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之限制。而依兩造簽訂 之約定書第5 條約定,原告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10小時,延 長工作時間為2 小時(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工作時間超 逾10小時者,即屬延長工時。又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資採月 薪制,每月薪資23,000元,則其每月薪資應含括每月全部正 常工時(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固定給與之部分,亦屬正常工 時所得),其應得之日薪則應除以30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4 條所指「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則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 ,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原 告每月薪資23,000元,每日正常工作時間10小時,其平日每 小時工資為76.67 元(23,000÷30÷10=76.67 ,小數點第 3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勞雇雙方 議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其平日每小時工資應 以基本工資78.25 元計算(18,780÷30÷8 =78.25 )。再 原告102 年1 月、2 月、3 月之工作日數為14日、23日、2 日,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每日延長工作時間為2 小時, 102 年1 月、2 月、3 月延長工作時間合計78小時〔(14+ 23+2 )×2 =78〕,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到勤時數統計表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即104 元計算(78.25 ×1.33=104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8,112 元(104 × 78=8,112 )。
⑵原告雖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9 元,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為每小時141.7 元,其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1 ,052元等語。然原告就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09 元,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執以主張其得請求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為11 ,052元,即非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2 年1 月、2 月



、3 月,到勤14日、23日、2 日,其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 資應為13,647元、27,271元、3,482 元,合計44,400元,被 告業給付薪資36,880元,僅應再給付原告7,520 元等語,固 據其提出薪資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19 頁)。惟其關 於薪資之計算,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日數按其日薪計算,此與 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即每月不論出勤狀況均固定 給與)不同,其計算基礎既有錯誤,所謂原告102 年1 月、 2 月、3 月之薪資連同延長工時之工資為13,647元、27,271 元、3,482 元,即非有據,被告據此抗辯其僅應再給付原告 7,520 元,核不足採。
⒊關於102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12日(農曆春節)、102 年2 月28日(休假日)到勤工作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 有明文。又「乙方(即原告)為配合甲方(即被告)公務需 要,同意於其他規定應放假之日出勤,乙方於休假日出勤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6 條亦約定甚 明(本院卷第46頁)。原告主張其102 年2 月10日至102 年 2 月12日(農曆春節)、102 年2 月28日(休假日)到勤工 作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到勤時數統計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1頁),依上所述,被告應加發之休假工資為3,067 元(23,000÷30×4 =3,06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其平日每小時工資為 10 9元,102 年2 月10日至102 年2 月12日、102 年2 月28 日,工作時數為36小時、12小時,其得請求加發之休假工資 為3,924 元、1,308 元等語。惟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其同 意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已如前述,其休假工資 應以其應得之日薪(以月薪除以30)計算,原告逕以平日每 小時工資、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其休假工資,尚非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其金額若干?
⒈關於102 年3 月3 日至5 日工資部分:
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102 年3 月3 日、4 日為原告之輪休 日,102 年3 月5 日,原告業以簡訊向被告請假,被告迄今 僅按原告102 年3 月份工作日數(2 日)計付工資予原告, 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2 年3 月3 日、4 日 全日工資1,533 元(23,000÷30×2 =1,533 ,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02 年3 月5 日半日工資(23,000÷30×1/2 = 38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16 元(1,533 +383 = 1,916 ),洵屬正當。




⒉關於102 年3 月6 日至29日工資部分:
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 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 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且僱用人非法解僱勞工,固亦有預示 拒絕受領給付勞務之意思,惟仍應以受僱人將其準備給付之 情事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給付,經僱用人拒絕,始發生受領 遲延效果。被告雖於102 年3 月9 日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 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其僅以公告、通知 被告公司各部門及所屬駐勤單位之方式為之,並未向原告以 意思表示為之,有公告、通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 、13 0 頁),按之上開說明,其終止難認為合法。又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有預示拒絕受領給付勞 務之意思,然其意思表示並未送達原告,而原告自102 年3 月6 日起即未提供勞務,就其所主張102 年3 月6 日至102 年3 月20日因病需請病假,且已向被告請假一節,復未舉證 證明之,其後亦未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 付,並經被告拒絕,難認原告有提供勞務之意、被告有受領 勞務遲延之情事,依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6 日至3 月29日之工資。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職業災 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 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 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 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原告主張 其於102 年3 月5 日在臺北車站附近騎腳踏車受傷,於當日 上午6 時38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醫,固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9 頁)。惟原告日常居住 處在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其上班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忠孝 東路5 段甲山林公園大廈,上班時間為上午6 時30分,為兩 造所不爭,原告於102 年3 月5 日上午6 時30分左右在臺北 車站附近騎腳踏車受傷,依其受傷之時間、地點、原因及上 班應經之路線觀之,原告所受之傷害,顯非於適當時間,以 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往返就業場所應經途中發生事 故所致,其傷害自非職業災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無補償 必要醫療費用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00 元,



核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所生之損害6,00 0 元?
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 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 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 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 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原告月薪 為23,000元,被告僅以月投保薪資18,780元投保,確有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事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按之上開規定,勞工保險局 固得處以罰鍰。惟原告目前並無合於勞工保險給付之情形, 其將來退休時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否受影響,亦屬未定,其自 未因被告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而罹受損失,其請求被 告賠償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所生之損害6,000 元,難謂可採。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人格權被侵害之精神上損害1 萬元 ?
按民法第18條所謂人格權,係指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即關於 生命、身體、名譽、自由、姓名、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原 告主張其人格權被侵害,係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死亡或失蹤 證明即當庭陳稱原告生死不明,顯有侮辱原告之嫌為其論據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生死不明,係為強調原告多日 未上班,其無法聯繫原告,故以原告繼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且 陳稱他人生死不明,並未侵害其生命、身體、自由、姓名、 身分及能力等之權利,至多僅與名譽權相關,然名譽權有無 被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 客觀判斷之,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告生死不明,僅涉及原 告行蹤是否不明之事實問題,客觀上不足以使他人對原告人 格價值之評價產生貶損,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可言。原告主 張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生死不明,其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1 萬元,自不足採,
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之損 害7,500 元?
兩造關於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工資、醫療費用、人格權被 侵害精神上損害、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等生有爭執,業詳 前述,則被告拒絕給付為其防禦權利所必要,尚難認其濫用



該項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並應賠償原告因進行訴訟無法工 作、支出車馬費之損害7,500 元。況原告就其因進行訴訟無 法工作、支出車馬費罹受損害7,500 元一節,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其既未證明受有實際損害,自無損害賠償可言。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之損害7,50 0 元,要非可採。
㈦被告得否以被告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 元為抵銷? 兩造約定原告到職未滿6 個月離職,應按單價扣繳服裝費, 服裝免予繳回,但須繳回帽徽、胸章、臂章、服務證,固據 被告提出個人領用服裝配備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 。惟被告102 年3 月9 日所為之終止,因未向原告以意思表 示為之,其終止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即未合於到職未滿6 個月離職之要件, 依上開約定,其自無按單價扣繳服裝費之義務,被告抗辯其 得以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 元為抵銷,尚難憑採。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8,112 元、 休假到勤工資3,067 元、102 年3 月3 日至5 日工資1,916 元,合計13,095元(8,112 +3,067 +1,916 =13,095), 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3 月6 日至29日工資 、醫療費用500 元、勞工保險高薪低報損害6,000 元、人格 權被侵害精神上損害1 萬元、因開庭無法工作、支出車馬費 損害7,500 元,及被告抗辯其得以按單價扣繳服裝費1,720 元為抵銷,均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兩造 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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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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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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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
│合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25% 即250 元(1,000 ×25│
│ │ │% =250 ),餘75% 即750 元(1,000 │
│ │ │×75% =750 )由原告負擔。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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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