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招攬爭議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保險簡字,102年度,19號
TPEV,102,北保險簡,1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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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
原   告 于桂開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蔡雄繼
被   告 陳俊中
被   告 潘柏錚
被   告 柏傳璧
     (即柏其辰住臺北市○○路00號11樓
被   告 楊宗琦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哉明
被   告 彭良玉
被   告 邵美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9號保險契約招攬爭議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1月28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主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彭良玉柏其辰陳俊中潘柏錚楊宗琦住所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被告吳東進住所 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被告蔡雄繼住所地在新北市汐止區;被 告邵美豐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邵美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員,伊於未看見保險單時,即依 被告彭良玉指示,分別於99年2月交付新臺幣(下同)87,00 0元、99年2月10日交付61,000元、99年4月6日交付200,000 元予被告彭良玉,共計348,000元。然被告彭良玉訛詐為原 告投保,經原告發現保單為300,000元,與被告彭良玉要求 原告交付之金額不符。嗣經原告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相關 人員反應上開情事,被告陳俊中亦告知原告,被告彭良玉答 應返還原告不少於1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返還原告上開金額 ,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53條及第199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其中1被告清償時, 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5月27日金評 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評議不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 存摺內頁影本、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現暨其附加傷害保險及 其附加條款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㈠、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蔡雄繼柏其辰陳俊中潘柏錚、吳 東進部分:原告空言泛稱被告彭良玉背信詐欺及侵佔其所繳 保費,被告新光人壽否認被告彭良玉有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亦未具體指摘被告邵美豐柏其辰楊宗琦陳俊中有何因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態樣 ,況被告邵美豐柏其辰楊宗琦僅為被告彭良玉之上階主 管,被告陳俊中僅係負責處理原告申訴案件之承辦人員,自 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另被告吳東進蔡雄繼潘柏錚 分別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董事,與原告 皆無直接接觸,自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可言,原告亦無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足堪認定被告吳東進蔡雄繼潘柏錚有何侵 權行為事實,且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本案亦已駁回 原告之請求,是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102年2月5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團 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1年評字第2140號評議書等件影本 為證。
㈡、被告邵美豐部分:原告前因新光人壽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 保單號碼JQB0DBU210)、新光人壽金萬利投資連結型保險( 保單號碼JQB0GSTW50)、新光人壽健康久久終身醫療健康保 險(HKA503530)三件保單而對被告邵美豐提起刑事詐欺告 訴,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對被告邵美豐提起民事訴訟, 經判決被告邵美豐應給付原告17萬元確定,被告邵美豐並已 清償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告與被告彭良玉間之保 單爭議,被告邵美豐並未參予其中,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



。提出: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2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檢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69號處分書、原告撤回上 訴狀、存證信函、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62號民事判決、原 告另案起訴狀及撤回書狀等件影本為證。
㈢、被告彭良玉部分:被告彭良玉從未承諾要賠償原告12萬元等 語。
四、原告主張被告彭良玉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員,伊依被 告彭良玉指示,分別於99年2月交付87,000元、99年2月10日 交付61,000元、99年4月6日交付200,000元予被告彭良玉, 共計348,000元。然被告彭良玉訛詐為原告投保,與被告彭 良玉要求原告交付之金額不符。被告彭良玉既答應返還原告 不少於10萬元,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120,000元予原告等情,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 議中心102年5月27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評議不 成立證明書、存證信函、存摺內頁影本、新光產物個人責任 保現暨其附加傷害保險及其附加條款要保書等件影本為證, 然均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良 玉承諾返還12萬元予原告,則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規定 ,被告應給付120,000元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 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承諾給付12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除顯示原告提領金額,然未 能以此即可推認彭良玉或其餘被告確曾承諾給付原告12萬元 ;而原告另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2年5月27日 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評議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 ,僅足認定原告不接受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第101年 評字第2140號評議書;至原告再提出之存證信函,則為原告 個人片面陳述;另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個人責任保現暨其附 加傷害保險及其附加條款要保書影本則,僅顯示原告曾投保 該保險,況原告亦已就該保險投保爭議,另對被告邵美豐提 起民事訴訟,獲得部分勝訴確定判決且已獲被告邵美豐清償



17餘萬元(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按),自不得再依該要保 書影本,逕認被告彭良玉或其餘被告曾有承諾返還12萬元予 原告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成立清償協議。此外,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曾成立被告返還12萬元予原告 之清償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99條之規定,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其中之1被告清償時,其他被告於 該清償範圍內免付給付義務云云,即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五、原告雖以其曾將其主張告知荊京元警員,惟該告知亦係原告 個人陳述,荊京元既未現場親聞親見,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乃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碧華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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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