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2694號
原 告 吳憲宗
被 告 東上颺美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上周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00,000元,及自民 國(下同)10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㈡陳述: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東門分行第06733-6帳號、票據號碼IB0000000,票載日 期101年1月19日、票面金額6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張,經原告於102年6月29日提示,竟因掛失止付退票 未獲付款。而原告先前曾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同為合作金庫 東門分行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該支票係由訴外人龔柏翰 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因同樣情形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 ,應為被告所知悉,自屬當然。詎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由原告 持有,並無遺失之情事,卻逕自向付款銀行聲請掛失止付, 顯有逃避債務之意圖。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公司會計曾綉婷竊取並自行 以公司大小章用印,並未經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副 總同意云云,惟被告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否認,且原告 持有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予訴外人龔柏翰,再背書轉讓 予原告,則兩造就系爭支票即非前後手關係,基於票據無 因性及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此對抗善意取得 系爭支票之原告。退步言之,被告將公司大章、法定代理 人印鑑及所請領之支票均交由訴外人曾綉婷保管並授權其 簽發,則被告既係完全授權曾綉婷得代為簽發支票,依票 據文義性、無因性,被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至於被告就 曾綉婷使用上開印章之權利是否加以限制,曾綉婷是否越 權使用,係屬內部之約定,依法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之原告 。
⒉原告既已提出支票原本,被告亦自陳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 為真正,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被告雖稱系爭支票之公司大 小章係出自盜蓋,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云云,惟該案尚屬偵察階段,如何證 明被告所言屬實,尚非無疑。被告應先就系爭支票之公司 大小章係出自盜蓋乙節,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先前曾執被 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支票 4紙 ,除前述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外,另有支票號碼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按:應為0000000號)3紙 支票,倘如被告所言系爭支票係遭曾綉婷盜蓋,何以先前 原告持被告所簽發支票均得以兌現?又被告稱遭曾綉婷盜 蓋 109張支票,且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 金額尚屬盜蓋之 109張支票中數額較小者,然被告遭盜蓋 109 張支票,且金額均以數十萬元起跳,迄今卻仍未跳票 ,顯與常情相悖云云。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系爭支票係被告公司會計曾綉婷竊取後盜蓋公司大小章,轉 交其男友龔柏翰,龔柏翰持支票向地下錢莊週轉供他個人需 求。被告雖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曾綉婷保管,但曾綉婷用章前 須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或副總報告後始能用印。且系爭支票遭 盜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102年度偵字第19207號起訴書認定在案,依曾綉婷於刑 事案件之供述,其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盜用被告公司印章 於系爭支票交付龔柏翰偽造支票內容行使,與原告證述龔柏 翰持系爭支票在西北當舖向原告詐騙借款以觀,被告確實無 需負發票人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所蓋用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 ⒉系爭支票係由龔柏翰背書後交付予原告。
⒊系爭支票經被告掛失止付。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付給付票 款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事 項為:⒈系爭支票是否為他人所偽造?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度臺上字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曾綉婷盜蓋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 章後交付予訴外人即曾綉婷之男友龔柏翰書寫支票金額及發 票日期而偽造簽發等情,業據訴外人曾綉婷、龔柏翰於臺北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9207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偵查中供 述在案,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9207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且原告對該起訴書所載起訴事 實不予爭執,系爭支票係由曾綉婷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交 由龔柏翰偽填發票日期及金額所偽造,足堪認定。系爭支票 既未經被告之授權或同意,係遭盜用印章所偽造,依前揭說 明,被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負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 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被告無須付票據責任。原告 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00,000元及自101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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