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原 告 林嗣雲
劉泓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志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全
沈峻宏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慧貞
參 加 人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
代 表 人 石家璧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人民團體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南投縣牙醫師公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林嗣雲為參加人之會員,因不服參加人決議會員 必須繳交建館基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入會費30,000 元,認已違反人民團體法第33條、第34條、第58條、工商團 體財務處理辦法第17條等規定,屬違法決議,乃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以艾字第101061303號函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比照 基隆市政府撤銷基隆市律師公會違法決議之案件,依平等原 則,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作成撤銷上開參加人之違法決議,經 被告南投縣政府以101年6月28日府社政字第1010122479號函 請參加人妥處並逕復被告南投縣政府。原告不服被告南投縣 政府未作出撤銷上開參加人決議之行為,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南投縣政府應作成廢棄參加人違法章程及違法決議 會員應繳納建館基金5,000元及入會費30,000元之公文;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內政部應提供被告南投縣政府人員之公文 ;該2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林嗣雲26,000元,原告劉泓志1,0 00元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自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