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9號
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溫勝雄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啟明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陳曉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15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所有坐落臺中市霧峰區(改制前臺中縣霧峰鄉○○○ ○段73-1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臺中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 拍賣,由案外人蘇振明(嗣已更名為蘇聖元,下以原姓名稱 之)拍定取得在案。經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依臺中地院執行 處78年11月15日民執九字第4756號函查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2,685,184元, 並囑請臺中地院執行處由拍賣價額代扣繳完畢在案。嗣原告 於102年4月23日提出申請函於被告略謂:系爭土地於拍定時 ,拍定人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 規定之要件,應免徵土地增值稅,原稽徵機關仍予以課徵, 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 第4款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予執行法院重新分配等語。 經被告審認系爭土地原課徵土地增值稅非屬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形,並無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乃以102年5月20日中市稅屯分字 第102310973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機關內部之大屯分局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
行政機關,本無依同法第92條規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則 本件被告逕由所屬大屯分局逕行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案件作 成原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92條第2項、司法院釋 字第97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54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及法務 部99年9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9415號函釋意旨,原處分 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㈡依72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 凡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 繼續耕作者,不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 律效果,稽徵機關如仍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適 用法規錯誤,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當 事人得請求附加利息退還溢繳稅額,而不適用5年之時效消 滅期間之規定,已據最高行政法院80年6月12日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 案,並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10號、101年度判字 第79號、101年度判字第7454號、101年度判字第967號及102 年度判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依行政程 序法第33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要件,逕以逾5年時效為理由否准所請,有適用法令 不當及不適用法令致影響於處分結果之違背法令。 ㈢系爭土地為山坡保育區未編定之土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施 行細則第14條規定之耕地,於拍賣前依田賦課徵,依廢止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應以具 有自耕能力證明書始得承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法院強制 執行拍賣,拍定人蘇振明已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應買,拍定 並經登記完畢,亦作為農業使用,所以課徵田賦,依行為時 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登記時應檢附自耕能 力證明書,參照改制前臺灣省政府84年5月24日府地三字第1 43147號、內政部84年3月28日頒行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 及核發注意事項第8點、內政部79年12月4日(79)臺內地字 第849461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7年5月22日農企字第87123 650號、財政部87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871947724號等法令及 函釋,顯已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之要件,參 照農業用地移轉免徵增值稅案件管制檢查作業要點第2項之 規定,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法律效果。且財政部90年 8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亦闡述修法前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不必申請,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意 旨,依法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被告依一般稅率函請執 行法院扣徵土地增值稅,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4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為適用法規有錯誤,致納稅義務
人即原告溢繳稅額,原告為自己權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所 扣徵之土地增值稅額,並退還原執行法院俾重作分配等情。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依原告申請,就納稅 義務人即原告被拍賣移轉上開農地作成退還所溢繳土地增值 稅2,685,184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款之日 即78年12月5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日止, 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 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中地院執行處78年度 執字第475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四、被告答辯略謂:
㈠依我國行政機關內部組織之結構型態,其分支組織或為內部 單位或為所屬機關,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經機 關之授權以內部單位或其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 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應認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 之行政處分,俾受處分人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機會,此有最高 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意旨,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 規定:「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及被告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設置分局 ,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內派充之 。」第13條規定:「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 表由本局擬訂,報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本府 備查。」從而被告各分局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被 告各分局就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依照前開 說明,即應視為被告之處分。是以被告所屬各分局依被告組 織規程第8條規定,雖屬被告設置之內部單位,但就所掌理 之稅捐稽徵事項以分局名義所為之處分,應可視為被告之行 政處分。
㈡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經法院拍賣,由自耕農 民承購繼續耕作者,固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倘法院拍賣時 ,未檢送有關證明文件供查核,稽徵機關無法憑以核定免徵 ,當事人自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及財政部73 年7月30日臺財稅第56686號函及82年6月17日臺財稅第82148 8575號函釋規定程序檢附證明文件申請辦理,非稽徵機關本 於職權即得予核定免徵。又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 項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除須為農業用地,尚須符合承 受者,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及移轉後仍願繼續耕作等要件, 而所稱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本件原告於系 爭土地被拍賣時既未檢送有關文件辦理免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即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錯誤情事,此有財政部 98年11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800240170號函援引該部98年10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800238260號函釋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 00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項請求權,與修正 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二者係不同之公法上請 求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雖明定因可歸責政府 機關之錯誤,應退還之溢繳稅款,尚無申請退還期間之限制 ,惟如申請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免徵土地增值稅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致其適用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為 無理由者,納稅義務人即無退稅請求權,有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254號及第8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未編定用地,於78年間經法 院強制執行拍賣移轉,當時法院並未函送相關資料供憑依當 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予以免徵,被告乃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事後當事人未提出申請,迨至102年4月 23日始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退還該筆 土地增值稅款,惟因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不具退稅請 求權,自不生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退步言之,縱其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不以5年為限之規定,惟系爭土地拍 定人蘇聖元(原姓名蘇振明)未曾參加農保,且拍定時,78 年間仍投保於乙志徵信事業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7月8日保承資字第10260423130號函附卷可稽,顯見其非 自行耕作之農民,亦無承受系爭土地後有繼續耕作之可能, 自無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其意旨亦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 判字第994號判決所採。基上,被告否准原告有關退稅之申 請,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法院拍 賣移轉時,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 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2,685,184元,係屬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致 溢繳稅款之情形,而適用同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退還該 土地增值稅額,於法是否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納稅義務人 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 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
為限。」「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系爭土地拍定時(下稱行為時)稅捐 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 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為該土地之移轉現值,執行法院 應於拍定或承受後5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行為時臺 灣地區土地房屋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7條規定:「對於債務 人之土地應徵收之土地增值稅,執行法院應於拍定後5日內 將拍賣價格通知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稅捐稽徵機關於接到法 院通知之日起7日內應將應徵稅額函復執行法院。執行法院 於接到稅捐稽徵機關復函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拍賣 價款內,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 」
㈡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 ,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 值稅。」第39條之2規定:「(第1項)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 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 值稅。(第2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 ,於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 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第51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依 第30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審定之移轉現值核定其土地增值 稅者,如拍定價額不足扣繳土地增值稅時,拍賣法院應俟拍 定人代為繳清差額後,再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第55條之 2規定:「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 成移轉登記後,有左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 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 現值2%: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二、非依第22條 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使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 、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三、農民:指 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十、農業用地:指供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 、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 之土地。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 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業用地。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 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 、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第
4條規定:「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 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 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第27條規定:「農業用 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 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27條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期 間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本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農業用 地,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本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 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㈠已辦理區域計畫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經編定為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 用地之土地。㈡市計畫內之農業區與保護區或未辦理區域計 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地區,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 、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第2項)本條例第27 條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以依本條例第4條規定從事農業經 營者為限。」第15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27條規定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 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 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該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 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 用承諾書,送該管稽徵機關。(第2項)前項土地登記簿謄 本和無法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3項)第1項第2款承受 人戶籍謄本記轉之職業限於本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農民。 」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 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 轉者,得為共有。」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1款)本法 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 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 ,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記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 同條第2項)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自行耕作之農民,指 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 同經營、合作農場經營或實施委託代耕之自然人。(同條第 3項)本法第39條之2第2項所稱權利變更之日,指契約成立 之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日、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日或法 律事實發生之日。」第58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 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依左列規定辦理。一、耕地:由申 請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管機
關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送主管稽徵機關 。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由申請人於申報移轉現值 時,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承受人戶籍謄本、繼續作農業使 用承諾書,送主管稽徵機關。前項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證 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或都 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第1項第2款之承受人,以其戶籍謄本記 載之職業為農民者為限。」第59條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 2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主管稽徵機關應將核准 文號註記有關稅冊,並列冊(或建卡)保管。洽商有關機關 定期檢查或抽查有無本法第55條之2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情 形。」
㈢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無非以:1.被告所屬大屯分 局就原告上開申請退稅案件無作成處分之權限;2.系爭土地 於法院拍賣時係屬耕地,拍定人蘇振明承受時已提出自耕能 力證明書,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即符合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所定「農業用地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及「移轉與自行 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前臺中縣稅 捐稽徵處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屬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且 無應於5年內提出申請之限制等情詞,資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地目旱之山坡地保育區未 編定用地,經臺中地院執行處於同年11月16日執行拍賣,由 訴外人蘇振明檢具自耕能力證明書拍定取得,並於同年12月 5日辦竣所有權登記完畢,因原告未檢具文件申辦免徵土地 增值稅,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仍逕依臺中地院執行處函附之 相關文件查定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計土地增值稅2,685,184 元,並囑請臺中地院執行處代為扣繳確定在案;原告嗣於10 2年4月23日本於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地位,向被告申請准予 適用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 等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予臺中地院執行 處重新分配,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卷附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19至124頁) 、農業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18頁)、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及查定表(見原處分卷第127至130頁)、系 爭土地卡、地籍圖及地籍資料查詢表(見原處分卷第58至61 頁)、原告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114頁)、原處分(見原 處分卷第110至111頁及本院卷第15至16頁)、臺中市政府10 2年8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151505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 第9至14頁)可稽,堪予認定。
㈤原告雖謂被告所屬大屯分局係被告內部單位,無作成行政處 分之權限,其所為之原處分違法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97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固屬公 文程式條例所稱處理公務文書之一種,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應符合法定程式,始得合法。而觀之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 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 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 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不蓋用機關印信, 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三、僅蓋用機關印 信。」「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 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 同。」「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 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函請上 級機關核定之。」可見各機關本得依其實際業務自行擬訂公 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其機關內部單位主管依分層 負責之授權,逕行處理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單位主管署名 ,蓋單位主管職章或蓋條戳(行政院95年3月15日院臺秘字 第0950011370號函釋意旨及行政院秘書處99年3月編訂之文 書處理手冊陸、四十、(三)5規定參照)。查臺中市政府依 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 項制定之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訂定之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組織規程第8條明定:「本局得因業務需要 設置分局,辦理稅捐稽徵等事項,所需員額由本局編制員額 內派充之。」則被告所屬大屯分局基於授權就職掌範圍內之 事項,對外行文時,由分局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被告印信之公文同,應視同被告之公文書。是核諸上開說 明,被告所屬大屯分局雖不具機關資格,但既經授權辦理稅 捐稽徵事項,則由其單位具銜並經主管署名對原告之申請案 件予以處理函覆,自應視為被告所為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容 有未洽,不能採取。
㈥關於原告指稱: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於78年間經 法院拍賣移轉時,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具有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乙節: ⒈按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7 條規定之免稅要件者,固無待人民申請,當然發生免稅效 果,且關於非屬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而溢繳稅款之退還,並無申請期間之限制,並得溯及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之溢繳稅款案件,固有最高行政法院80年6 月12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100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關於納稅義務人於78年間 移轉土地應否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雖為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27條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為相同規定內容競合規範 ,但揆諸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尚有配套規定,且同法第1條 及第4章復明定土地稅之稅目、課徵時機、計算標準及減 免事由等事項,可知土地稅法係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最直接 且完整之法規範,則關於土地增值稅減免事項,不得徒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之規定為據,尚應適用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及第55條之2等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 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雖土地稅法第55條之2已於89年 1月26日土地稅法修正時予以刪除,而代之以同法第39條 之3,但土地之移轉如發生在修正前者,其是否符合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自應以土地移轉當時之規定為準。觀 之前引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可見農地所有 權之移轉,其前手如享有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 後手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免徵土地增值稅自不能 無視後手承受人之意願,亦即不能謂後手就免徵與否無選 擇之權利。易言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農地所 有人移轉農地可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本屬獎勵農地農用之稅 捐優惠措施,其要件不只移轉時係屬農業用地且依法作農 業使用為已足,尚須符合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並繼續 耕作為必要,此等要件之具足,顯非原土地所有權人單方 作為即可使其要件合致,且此等要件事實之調查亦非稽徵 機關可單從辦理農地登記之文件得以查知推論,而繫乎承 受者能力、資格及意願之調查,難為稅捐稽徵機關所能掌 握,稅捐稽徵機關無從本於職權即可逕予核定免徵,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自應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 務。況且,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主張其享有公法上之請 求權,本應對符合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證明責任(最 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3號、100年度判字第1722號、 100年度判字第1865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拍定人蘇振明於法院拍賣投標時所檢附之自耕 能力證明書,其出具日期為78年11月8日,顯在系爭土地 拍定移轉所有權之前,已難憑認系爭土地於移轉時仍供農 業使用。再者,因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區,由當時拍 攝之航照圖景像雖不能認其上有建物存在,但亦無法判讀 其是否處於漫生野草雜木之荒蕪狀態。而因原執行案卷已 逾保存年限而銷燬,亦有卷附臺中地院執行處102年6月14 日中院東民執78執九字第4756號函及附件可稽(見原處分
卷第74至77頁),復無從查悉系爭土地於法院查封時之現 況為何,有無種植作物及其生長期限等情形,而可判定於 移轉時尚有作物存在。又參諸卷附拍定人之投保及設籍資 料(見原處分卷第23至24頁、第26頁及第27頁),可見拍 定人係屬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並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其原設籍於桃園縣觀音鄉,並於私人公司任職,迄系爭土 地拍賣前,始於78年6月30日遷入前臺中縣霧峰鄉,於同 年11月標得系爭土地後,旋於翌年8月遷出臺北市,由拍 定人之遷居及職業情況,殊難認其承受系爭土地當時係屬 自行耕作之農民,且繼續耕作(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且本件亦無任何證據可資 證明拍定人蘇振明已表明其就系爭土地有繼續作農用之意 願。
⒊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本件既不能認被告於查定系爭土地增 值稅當時已有完足之相關文件可資判定系爭土地符合免徵 增值稅之要件,則被告依一般稅率核課其土地增值稅,即 難謂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退稅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於拍定人 蘇振明後,仍免徵田賦,可見係繼續供農業使用乙節,然 因田賦自76年第2期起即停徵,有行政院76年8月20日臺76 財字第19365號函可資參照,且系爭土地有無閒置不用或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須課徵田賦,端在權責機關有 無核實查察,自難因農地未課徵田賦,即得以認定拍定人 於承受農地時有同意繼續供農業使用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法院強制執行拍 定時,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則其進而援用前引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4項之規定,主張其因被告適用法令錯誤, 致溢繳稅款之情事,要屬無據。從而,被告駁回其退稅之申 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退還 溢繳稅款2,685,184元之行政處分,並自拍定人代為繳納稅 款之日即78年12月5日起算,至填發收入退還書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更正稅額,依代為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退還臺中地院執行處 78年度執字第4756號執行事件重新分配等事項作成決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