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314號
TCBA,102,訴,314,201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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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4號
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玉枝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謝岦峻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訴訟代理人 廖嘉慧
張本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6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470號(案號:第10200385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實物捐贈扣除額新臺幣(下同)10 ,080,000元及7,588,000元,涉有以不實取得成本申報之情 事,經他人檢舉及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 調查局北機組)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原告94及95 年度實物捐贈扣除額均為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將復查決定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本院判決撤銷意 旨重核復查決定,准予追認94年度捐贈扣除額2,520,000元 及95年度捐贈扣除額1,897,0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馬吉島學習樂園網路 教學軟體(下稱系爭教學軟體)支出款項10,080,000元及7, 588,000元後,有無各獲有75%之退款: 1.系爭教學軟體受贈之4所國小確有接受捐贈,且系爭教學軟 體對於受贈學校師生亦有教學助益,且原告及其配偶對系爭 教學軟體至少有支付每套28,000元之25%代價,為重核復查 決定及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所肯認。 2.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系爭教學軟 體支出款項10,080,000元及7,588,000元後,各獲有75%之退 款,即實際取得成本僅為每套28,000元之25%,依稅法之規 定,其綜合所得稅得列報之實物捐贈扣除額即該實際取得成



本,故不追認其二人94年度捐贈扣除額7,560,000元及95年 度捐贈扣除額5,691,000元。惟被告認定上揭事實之理由係 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 年度偵字第27391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等司法機關調查 所認定之事實,此有重核復查決定書記載略以:「……參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起訴 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所載黃耀 鋐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之負責人 ,何元富為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自94年10月至同年12 月間與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行招攬或經由仲介人居間協助納 稅義務人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28,000元之 價格,購買『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 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退還75%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 ;或凌俐公司提供75%價款,連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25%價款 供納稅義務人1筆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 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公司將納稅義務人支付全額價 款購買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復以納 稅義務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所屬國 小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 ,納稅義務人嗣分別於95年5月間,96年5月間檢具統一發票 、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 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申報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請人夫婦雖否認渠等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虛增捐 贈金額逃漏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為訊據凌俐公司黃耀鋐何元富及相關涉案人等供詞,判斷渠等二人於簽約購買系 爭教學軟體支出款項10,080,000元及7,588,000元後,應各 獲有75%之退款,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 書可稽。是依上開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實,申請人及其配偶 張文賢對於系爭教學軟體,實際取得成本僅為每套28,000元 之25%。」可稽。惟查,上開司法判決有關原告及其配偶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所撤銷,並經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其 配偶並未獲有75%之退款。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 分,其所依憑之理由,已不存在。
3.據證人黃耀鋐於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所得稅事件101年4 月26日之準備程序證稱:「(原告訴代問:原告夫妻94、95



年分別向證人購買系爭軟體,證人有無退錢給原告夫妻?) 沒有。」、「(原告訴代問:刑事案件有很多人向你們買了 之後收到退款,為何原告夫妻沒有收到退款?)沒有退錢給 原告夫妻,其他人是因為透過業務賣。」(詳鈞院101年4月 2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可知,原告及其配偶並未獲75% 之退款。是重核復查決定漏未審酌證人黃耀鋐上揭有利於原 告之證述,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規定。且其證詞係經具結後之證述 ,應足採信;被告若有質疑,自應提出彈劾證據,非僅憑其 主觀之想像及推測,即否定有利原告之有利證據。 4.被告稱「凌俐公司於94年12月5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配偶 張文賢,於95年11月30日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該2紙發票 開立之日期均在商品買賣契約簽訂日94年12月13日之前,核 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乙事,實與本案無涉,亦無從證明原 告及其配偶有無獲取75%退款之爭點。又被告以查核凌俐公 司、原告配偶張文賢之銀行帳戶之現金提領記錄及訴外人賴 芳珠案情之結果,即推論原告及其配偶對於系爭教學軟體之 實際取得成本僅每套28,000元之25%,顯以與本件爭點不相 關之查核結果,作成錯誤之認定。
5.訴願決定以訴外人黃耀鋐何元富之犯罪事實,仍獲最高法 院予以維持,逕認定被告所核認之原告犯罪事實仍存在,顯 未細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之判決內容(即司法 機關調查所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系爭教學軟體支出 款項10,080,000元及7,588,000元後,各獲有75%退款之部分 ,業經撤銷)。
6.訴願機關延續前揭錯誤之推論,進一步認為原告及其配偶未 收到退還款,乃原告及其配偶與凌俐公司間之私權關係,不 影響系爭教學軟體之實際成本為每套28,000元之25%云云, 惟被告已自承原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系爭教學軟體時,確 有支出款項10,080,000元及7,588,000元,且訴願決定前揭 說明亦承認原告及其配偶均未收到75%之退還款,故系爭教 學軟體之實際成本為每套28,000元。
㈡被告辯稱「原告及其配偶有實物捐贈之事實,但並無94年度 捐贈10,080,000元及95年度捐贈7,588,000元,或其捐贈實 物(系爭教學軟體)現金價值各為10,080,000元及7,588,00 0元之記載,是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捐贈物之現金價值應為 10,080,000元及7,588,000元」云云,惟查,「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張文賢於94年12月13日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 使用權360套,每套售價28,000元,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原 臺北縣政府,嗣由該府轉供所屬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及三重



區三重國民小學使用),並取得由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 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供原告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10,080,000元;原告復於95年10月 5日向該公司簽約購買前揭教學軟體使用權271套,分別捐贈 予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所屬后里區泰安國民小學及 內埔國民小學各51套及220套,再將取自該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該2所學校出具之感謝函,於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7,588,000元」及「苗栗縣頭份 鎮信義國小曾於94年間向該軟體供應商天盛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該軟體30套,價格每套28,000元,合計840,00 0元(同卷221-228頁投標須知等文件、支票及發票),可認 系爭教學軟體有其商品價值及功能」等事實,為鈞院100年 度訴字第435號判決所肯認,且當時為被告所不爭執。今被 告辯稱原告舉證尚不足證明捐贈物之現金價值應為10,080,0 00元及7,588,000元,顯有誤會;被告如欲爭執,應由其舉 反證推翻前已認定之事實。況且被告重核復查決定也自承原 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系爭教學軟體時,確有支出款項10,0 80,000元及7,588,000元,
㈢被告又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調查納稅 義務人賴芳珠類同案情之查核結果,發現凌俐公司94年度有 22家銀行存款帳戶,然利息收入異常微少,且多為新開戶供 94年間銷售對象含原告配偶等37名納稅義務人匯入系爭教學 軟體之款項,亦發現凌俐公司知帳戶一有貨款匯入,旋即以 現金或匯款方式領出,且似有同一筆資金供多名納稅義務人 循環運用以製造支付貨款資金證明之情形,被告參據上開調 查結果認定原告及其配偶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之實際取得成本 僅為每套28,000元之25%」云云。惟被告前揭所稱之查核結 果,實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無關連性,且無法證明原告及其 配偶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之資金係由凌俐公司預先匯出予原告 及其配偶,況經被告及刑事司法機關之查察資料,已證明原 告及其配偶於94、95年間所使用之各銀行帳戶,未有前揭凌 俐公司或黃耀鋐預先匯入或其後匯入原告及其配偶購買系爭 教學軟體資金之異常交易資料。
㈣綜上,應可認定原告及其配偶於簽約購買系爭教學軟體支出 款項10,080,000元及7,588,000元後,並未獲有75%之退款; 且原告及其配偶購買系爭教學軟體支出款項,亦非由凌俐公 司或黃耀鋐預先匯入,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非適法有據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 )不利於原告之部分。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配偶張文賢於94年12月13日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 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360套,每套售價28,000元, 並將該等教學軟體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由該 府轉供所屬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及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使用 ),取得由凌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感 謝函,供原告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物捐贈 扣除額10,080,000元;另原告亦於95年10月5日簽訂商品買 賣契約書,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271套,分別捐贈 予臺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所屬后里區泰安國民小學及 內埔國民小學各51套及220套,再將取自該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及該2所學校出具之感謝函,於其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7,588,000元。案經他人檢舉 及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及其配偶涉有以不實取得成本列 報實物捐贈扣除額之情事,通報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證明 確,初查併同另向受贈之學校查證,獲回復系爭教學軟體於 學校並無教學上實益,已退還捐贈人,乃否准原告認列該2 年度實物捐贈扣除額。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 遭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略以:(一)系爭教學軟體係網路數 位教學教材,於電腦安裝該軟體後,由使用者以帳號密碼連 接業者所提供之伺服器,再經網站之方式,以遊戲、互動等 輕鬆之過程,達成學習之效果,可認系爭教學軟體有其商品 價值及功能,並於市面上有所交易,而為上開國小所採購。 次查,系爭教學軟體亦於94年間經贈與崇德國小及三重國小 各180套,並由該2所國小分別簽收,均完成安裝,亦由臺北 縣政府(現為新北市政府)於94年12月15日函原告配偶張文 賢,表示感謝之意;另系爭教學軟體亦於95年間經贈與泰安 國小及內埔國小各51及220套並安裝完畢,分別由泰安國小 及內埔國小於95年12月26日函原告,致感謝之意。(二)系 爭教學軟體經內埔國小推廣使用,其有一定之使用功能,且 該軟體使用後數年,迄今仍可使用,是該軟體客觀上有益於 國小教學,具有增進教育公共利益之性質。又系爭教學軟體 對於內埔國小既有上開之功能及效益,對於其他國小,教學 情形亦屬大致相同,應無個別之特殊性,如該等國小均能加 以推廣使用,衡情應有相同之功能及效益。至泰安國小曾於 96年11月22日函被告,以系爭教學軟體經該校檢視,對全校 師生使用之價值與效益不明顯,故該校婉拒接受捐贈;內埔 國小於96年11月12日函稱系爭教學軟體因未使用,謹退回該 2網站的使用權等語;崇德國小函復目前查無此批教材,亦 未有使用之情形;三重國小函復稱該項教材安裝後,未曾於



課堂教學上使用。查系爭教學軟體於95年間經贈與泰安國小 及內埔國小各51及220套並安裝完畢,安裝日期均為95年11 月1日,客戶驗收欄各項目均正常,泰安國小96年11月22日 函及內埔國小96年11月12日函,係對於被告機關96年11月2 日分別函向該2國小調查系爭教學軟體捐贈事宜後,而所為 之回函,在此之前,該2國小於系爭教學軟體安裝後1年間, 並未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教學軟體因經使用後功能不彰,無使 用價值而退回系爭教學軟體之表示,且內埔國小101年3月21 日函復稱:經其調查後,系爭教學軟體此使用功能及效用應 不錯,有如前述,按該國小之前後2函件內容不同,應以後 函為可採。另崇德國小於95年9月27日函及三重國小95年8月 14日函,均未表示安裝系爭教學軟體後,因無教學上之效益 ,而欲將系爭教學軟體退還原告配偶之情事。再者,系爭教 學軟體之使用期限為1年,有其時效性,受贈之該等4所國小 於安裝系爭教學軟體後,應按時充分使用,如經使用後認其 價值與效益不彰,對教學及學生無何助益,應即時退回系爭 教學軟體予贈與人,竟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捐贈系爭教學軟 體發函調查後,方以系爭教學軟體經使用後功能及效用不明 顯,表示婉拒等語,此時已距安裝系爭教學軟體約1年期間 ,使用期間已屆至,已無從退還。依上各情,尚不得認系爭 教學軟體於捐贈該等4所國小時,對於學校師生無任何教學 助益,亦難認上開4所國小有未接受捐贈之情事,被告以無 增進教育公共利益之性質為理由,而為本件捐贈扣除額之認 定,自有認定捐贈事實,未依客觀具體證據之違法。(三) 關於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涉有浮報捐贈金額之不正當方法 ,逃漏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 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在案(另經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亦判決有罪在案)部分,惟 依該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係以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係以每套 28,000元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製造假資金證明, 事後黃耀鋐再自凌俐公司領回75%之差額,退還張文賢等犯 罪事實。係認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對於系爭教學軟體,僅 支付每套28,000元之25%代價,再以全額申報當年度捐贈扣 除額,係屬以少報多捐贈扣除額之問題,並非完全無捐贈之 事實,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僅以每套28,000元之25%代價,購 買系爭教學軟體,有以少報多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而完全否 准認列原告及其配偶之捐贈扣除額。(四)綜上所陳,被告 係經他人檢舉及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原告及其配偶涉有以不實 取得成本列報實物捐贈扣除額之情事,而以原告及其配偶張 文賢,所捐贈之系爭教學軟體,並無法達成「有助益於社會



及政府機關」之公共目的,不具增進公共利益之內涵,或系 爭教學軟體經泰安國小及內埔國小,通知原告婉拒或退回受 贈在案,系爭教學軟體之捐贈事實既已不存在,及原告及其 配偶張文賢有以浮報捐贈金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94及95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情事,而否准認列,核定原告94及95年度實 物捐贈扣除額各0元,有上述之違誤為由,將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㈡被告依上述判決之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告配偶確 於94年度捐贈系爭教學軟體與崇德國小、三重國小;其本人 亦於95年度捐贈系爭教學軟體與泰安國小、內埔國小,供教 師及學生作為教育學習輔助之用,應具增進教育公共利益之 性質,有各該學校安裝簽收單、感謝函狀及內埔國小101年3 月31日內埔小字第1010001020號函復鈞院之調查報告可稽。 且該等學校自受贈後,於使用權有效期限1年內並未對捐贈 人表明無使用價值,不欲接受或欲退還等情事,亦非全然無 捐贈之事實。次查,原告及其配偶等多名被告因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罪,經刑事偵查判決有罪在案,參據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27391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 第8號及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 所載,黃耀鋐(原名黃瑋明)為凌俐公司之負責人,何元富 為凌俐公司專案部副總經理,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 與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行招攬或經由仲介人居間協助納稅義 務人與凌俐公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以每套28,000元之價格 ,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並以先支付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 俐公司再退還75%之價款與納稅義務人;或凌俐公司先提供 全額價款作為納稅義務人支付全額價款之依據,納稅義務人 再給付25%之價款與凌俐公司;或凌俐公司提供75%價款,連 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25%價款供納稅義務人1筆將全額價款匯 入凌俐公司帳戶等方式,製作虛假資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 公司將納稅義務人支付全額價款購買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填 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復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將該教學軟體 捐贈與全國各縣市政府所屬國小,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 單及各該縣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納稅義務人嗣分別於95年 5月間、96年5月間檢具統一發票、簽收單、感謝函、商品買 賣契約書,以浮報上開捐贈金額為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 ,申報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原告及其配偶雖否認渠等向凌俐公司 購買系爭教學軟體虛增捐贈金額,逃漏94、95年度綜合所得 稅,惟訊據凌俐公司黃耀鋐何元富及相關涉案人等供詞,



判斷渠等2人於簽約購買教學軟體支出款項10,080,000元及 7,588,000元後,應各獲有75%之退款,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是依上開司法機關調查認定事 實,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對於系爭教學軟體,實際取得成本 僅為每套28,000元之25%,按稅法規定,其綜合所得稅得列 報之實物捐贈扣除額即該實際取得成本為由,於重核復查決 定追認原告94及95年度實物捐贈扣除額2,520,000元及1,897 ,000元。原告猶未甘服,續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6月28 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0470號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 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94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及其配偶實 物捐贈扣除額10,080,000元及7,588,000元,涉有以不實取 得成本申報之情事,經被告查核如下:
1.黃耀鋐為凌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何元富為凌俐公司專案部 副總經理,渠等竟於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以共同基於 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不正當方法逃漏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 ,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行招攬或 再經第三人仲介,依個別納稅義務人所欲列舉捐贈扣除之金 額,以每套28,000元之價格決定購買之套數,分別與凌俐公 司簽訂商品買賣契約,並規劃安排:(1)由購買人先支付 全額價款與凌俐公司,凌俐公司再將75%之價款領出,透過 黃耀鋐或其他仲介人轉交退還與納稅義務人;(2)由凌俐 公司先提供全額價款作為納稅義務人支付全額價款之依據, 納稅義務人再給付25%之價款與凌俐公司;(3)由凌俐公司 提供75%價款,連同納稅義務人支出之25%價款供納稅義務人 一筆將全額價款匯入凌俐公司帳戶等不同方式,製作虛假資 金流向紀錄,再由凌俐公司將個別納稅義務人依照安排所支 付之「全額價款」及「購買套數」之教學軟體等不實事項, 填載製作不實統一發票,復將該教學軟體捐贈予全國各縣市 政府所屬國民小學,以取得該國小出具之簽收單及各該縣市 政府出具之感謝函,供個別納稅義務人持該等統一發票、簽 收單、感謝函、商品買賣契約書,作為浮報渠等94、95年度 捐贈列舉扣除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情,業據黃耀鋐何元富於刑事偵查案件及臺北地院調查庭供述在案。 2.原告以其配偶分別於94年12月19日簽發支票1紙金額500,000 元,又於同年月20日、22日各匯款5,000,000元、4,580,000 元至凌俐公司帳戶(交通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總計支付現金10,080,000元;另其本人亦於95年12月7日 及同年月21日簽發金額分別為3,588,000元及4,000,000元之 支票各1紙,支付予凌俐公司(誠泰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帳戶)現金合計7,588,000元,乃主張94及95年度 之捐贈扣除額各為10,080,000元及7,588,000元。惟查,本 件並非現金捐贈,凌俐公司亦非受捐贈人,自難以原告配偶 及其本人匯款或簽發支票支付凌俐公司之金額作為捐贈扣除 額。又本件94年度受贈單位新北市政府94年12月15日北府教 學字第09408583793號函稱,原告配偶94年度「捐贈所轄國 民小學系爭教學軟體共計360套」;另95年度受贈單位臺中 市后里區內埔國民小學95年12月26日內埔小字第0950003002 號及泰安國民小學95年12月26日中泰小字第0950002540號函 復原告稱,「捐贈『馬吉學習系列(含馬吉島學習樂園、天 才題庫網)網路數位學習教材』220套」及「捐贈『馬吉… …網路數位學習教材』51套」,觀諸上開函內容僅能證明原 告及其配偶有實物捐贈之事實,但並無94年度捐贈10,080,0 00元及95年度捐贈7,588,000元,或其捐贈實物(系爭教學 軟體)現金價值各為10,080,000元及7,588,000元之記載, 是原告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捐贈物之現金價值應為10,080,000 元及7,588,000元。
3.凌俐公司於94年12月5日開立編號J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 予原告配偶張文賢,上載銷售品名馬吉島樂園網路教學軟體 數量360套,每套單價28,000元,銷售金額總計10,080,000 元;復於95年11月30日開立編號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予 原告,上載銷售品名馬吉學習系列(含馬吉島學習樂園、天 才題庫網)數量271套,每套單價28,000元,銷售金額總計7 ,588,000元,惟該2紙發票開立之日期均在商品買賣契約簽 訂日94年12月13日(或買方付款日94年12月19日、20日、22 日及95年12月7日、21日)之前,核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 4.依據臺北國稅局掌握之凌俐公司營業稅及銀行存摺資料顯示 ,金額500,000元之支票由該公司合作金庫松興分行帳號第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兌後,旋於同日全額以現金提領;至 原告之配偶張文賢於94年12月20日、22日自其銀行帳戶匯款 5,000,000元、4,580,000元至凌俐公司之交通銀行世貿分行 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時該公司亦各有5,000,000 元(20日)、990,000元3筆及913,840元1筆(22日)之現金 提領紀錄。另臺北國稅局調查納稅義務人賴芳珠(同為臺北 地院檢察署起訴之被告之一)類同案情之查核結果,凌俐公 司向天盛網路公司購買之馬吉島教學軟體平台1年授權費用 每套1,850元(含稅),94年度總計購進9,845套,成本18,2 13,722元,而凌俐公司94年度總計出售系爭教學軟體10,434 套,每套售價28,000元,總銷售金額292,152,000元(含稅 ),收入與成本顯不相當,其中11-12月開立二聯式發票金



額為155,730,608元,涉有虛開發票金額供個人作為申報綜 合所得稅實物捐贈抵稅之嫌,又因取具進項金額不足而須繳 納鉅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短報銷項金額,涉有 漏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經調查該公司收款資料 ,發現該公司94年度有22家銀行存款帳戶,然利息收入異常 微少,且多為新開戶供94年間銷售對象含原告配偶等37名納 稅義務人匯入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之款項,亦發現凌俐公司之 帳戶一有貨款匯入,旋即以現金或匯款方式領出,凌俐公司 對於資金之去向則無法合理說明,且似有同一筆資金供多名 納稅義務人循環運用以製造支付貨款資金證明之情形。 5.綜上,被告參據上開調查結果及有關事證,認定原告及其配 偶張文賢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之實際取得成本僅為每套28,000 元之25%,並非無據,尚非原告所言僅憑司法機關調查所認 定之事實,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㈣又依原告配偶張文賢95年8月9日在被告機關談話紀錄,經其 表示會購買系爭教學軟體作為捐贈,係因與凌俐公司之黃耀 鋐熟識,經黃耀鋐介紹購買該軟體等語;且黃耀鋐於臺北地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也會跟朋友介紹教學軟體,其會說可以 退費;凌俐公司94年度最遲於94年11月3日起即有退費最少7 5%之決定,95年度最遲自95年8月10日即有退費最少75%之決 定,足知原告之配偶張文賢與凌俐公司之負責人黃耀鋐本即 相識(張文賢自稱熟識),經黃耀鋐介紹購買系爭教學軟體 ,且購買時間亦於凌俐公司決定退費比率之後,難認原告及 其配偶張文賢完全不知有退費75%之情事,縱令黃耀鋐嗣於 鈞院100年度訴字第43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庭證稱:「(原告 訴代問:原告夫妻94、95年分別向證人購買系爭軟體,證人 有無退錢給原告夫妻?)沒有。」「(原告訴代問:刑事案 件有很多人向你們買了之後收到退款,為何原告夫妻沒有收 到退款?)其他人是因為透過業務賣。」等語,然所稱透過 業務銷售者僅收取每套定價28,000元之25%價款,或先收取 100%再退還75%之價款,並經刻意安排假資金流程證明及製 作不實憑證,以不正當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相較於此, 何以卻對原本已相識,其自行兜攬而達成買賣交易之朋友, 竟未退款?如此差異有違常情之理由,卻未有進一步說明; 況凌俐公司涉嫌虛開發票供他人虛列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又因取具進項金額不足而須繳納鉅額 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短報銷項金額,涉有漏報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已如前述,該公司之負責人黃 耀鋐,非但具關係人身分,且亦涉違法情事,其證言恐難信 實,更難認屬對原告及其配偶之有利證據。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重核復查決定所依憑之理由,為司法機 關所認定之事實,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91 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及高等法院1 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惟上開司 法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所撤銷, 是被告認定之事實亦不復存在乙節,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係以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判 決,對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 關構成要件及事實,尚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為由,撤 銷發回,對黃耀鋐何元富於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以 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利用不正當方法逃漏94、95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事實部分仍予以維持,故被告所核認之事實,尚 非不存在,原告所稱,顯屬誤解。況刑事判決在於確認被告 是否有檢察官所指稱之犯罪事實,而稅捐之核課及其後續之 行政爭訟,則在確認有無納稅義務及稅務違章行為,各自標 的不同,互不混淆,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59年度判字第410 號「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55年 度判字第2號「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何況關於本件原告之行為,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之詐欺 事實,與原處分認定而為原告所不爭之原告行政犯行,並無 矛盾之處」及75年度判字第309號「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 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等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以浮報捐贈金額之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經檢察官按刑事調查程序將渠等犯罪事 實提起公訴,而臺北地院一審判決渠等應為有罪,該部分刑 事判決雖尚未確定,惟渠等之行為同時亦違反所得稅法明定 之納稅義務,是被告自得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事實,並依相關 法律之規定予以論處,不受刑事判決撤銷之拘束,另訴外人 嚴立巍也以相同方式逃漏稅捐,其犯罪事實業經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審明確認在案,駁回嚴立巍黃耀鋐何元富等人之上訴(註:嚴君因95年度綜合所得稅 虛列捐贈扣除額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49 5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凌俐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教學軟體 每套之真實價格為2萬8千元之25%(甚至有可能更低於此一 價格,因黃耀鋐多次於接受調查時坦承無論何元富有無告知 客戶可退費,凌俐公司均僅收取銷售總價之9%,參見99年9 月21日臺北地院刑事審判筆錄第32、33及36頁所載),是被 告認定該軟體真實價格為25%,實係參酌同案大多數涉案人 所坦白供陳客觀合理之金額,而非如原告所支付之金額。



㈥稽徵機關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對原告資金之掌握程度不若當 事人;是原告如蓄意隱藏或未能提示相關資料時,稽徵機關 僅得「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參照)。 以本件而言,雖然黃耀鋐表示原告及其配偶張文賢係自己直 接接洽,確支付全額金額,亦明確證明未退款與原告及其配 偶,惟查凌俐公司及黃耀鋐以虛開發票金額方式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該公司帳戶一有貨款匯入旋即以現金領出或匯出, 且多數以百萬元以下不登記之現金提領以規避查核,致資金 流向不明,亦致被告不易查察原告及其配偶購買系爭教學軟 體之資金套轉或回流具體事證,為渠等精心安排之結果。況 就相同之交易模式如涉案人楊德敏張衍鈞顧永川(註: 渠等係與原告配偶張文賢當時所同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人,且皆由黃耀鋐自行接洽購買系爭捐贈教學軟 體,詳答辯狀附件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7391 號緩起訴處分書),何以原告夫妻係每套支付2萬8千元,然 任職同單位之楊君等人僅需支付7千元(即2萬8千元之25%) ?原告均未就此差別對待提出合理之說明,渠等所述之交易 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
㈦另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規定:「以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之文物、古蹟捐贈政府者,得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第2目及第36條第1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之費用,不 受金額之限制。前項文物、古蹟之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並出具證明。」揆其立法意旨,概以交易雙方對文物 、古蹟之價值判斷,容或有未盡客觀、甚至蓄意作假虛增之 可能,乃明文規定其價值「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出具 證明」,而非直接依納稅義務人之實際購買價格列報為捐贈 扣除額。顯見所得稅法雖以實質課稅、量能課稅為原則,但 如有不當甚或不法損及國家稅捐債權時,並不排除捨棄前項 課稅原則。本件被告為保全國家稅捐債權,認定系爭教學軟 體每套7千元,不僅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參諸上開文 化藝術獎助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更合乎所得稅法之立法 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以系爭教學軟體捐贈,其 實際取得成本僅為每套28,000元之25%(94年度捐贈360套、 95年度捐贈271套),核定其94年度、95年度綜合所得稅捐 贈扣除額分別為2,520,000元、1,897,000元,是否合法?五、經查: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之配



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 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 「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 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二、 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下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 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㈠……㈡列舉扣除額:1.捐贈: 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 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為限。但有關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 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3條、第15條第1項前段及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明 定。
㈡本件原告配偶張文賢於94年12月13日簽訂商品買賣契約書, 向凌俐公司購買教學軟體360套,每套售價28,000元,並將 該等教學軟體捐贈予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由該府轉 供所屬汐止區崇德國民小學及三重區三重國民小學使用), 取得由凌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新北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 ,供原告於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實物捐贈扣除 額10,080,000元;另原告亦於95年10月5日簽訂商品買賣契 約書,向凌俐公司購買系爭教學軟體271套,分別捐贈予臺 中市政府(原臺中縣政府)所屬后里區泰安國民小學及內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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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