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5號
102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明忠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鄧明亮
訴訟代理人 曾揚森
陳芸宏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2月21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0307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略以:「主 旨:臺中市○○區○○段163-2、163-1、163-5、163、186 、186-1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其 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核與法定規定不符,請 依法逕為註銷更正‧‧‧。」等語。供被告查明後,於101 年11月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16408號函(即被告所稱之原 處分,下稱被告101年11月8日函)通知原告,請其向建管機 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持憑申請建築基地之分 割、塗銷登記事宜,而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第 12點第1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前辦理分割,其建築基地 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 ,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政機關,應即通知申 請人更正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號後辦理,並加註登記簿內 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而使用執照核發以後辦理分 割,依該點第2項規定,其使用執照免向建管機關申請更 正基地地號,其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之地政機關, 可逕為直接轉載所有分割或合併之地號。又該點第1項前 段對於使用執照核發前辦理分割,其使用執照建築基地地 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 法規文中係「應由」而非「得由」當事人檢附基地分割或 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建管機關申
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
(二)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建築基地究竟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分割 ,或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後分割,關係到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地政機關在登記簿辦理加註之條件及方式就有不同, 則其產生結果自然不同。
(三)本件土地共分3批不同時間點建築,但卻是同時於97年一 併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皆是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分 割,因此被告既然發現使用執照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 且係屬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前段所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前 分割,被告自應通知原告補正,俟原告持使用執照向建管 機關更正為正確地號後,被告始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 登記同時加註登記簿內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方為 適法。
(四)次按371、375建號2棟建物,已於97年8月25日向被告申辦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有案。該371建號登記簿建物標示部 欄位清楚載明163-2地號,而163-2地號土地登記簿土地標 示部(地上建物建號)欄位清楚載明371建號。被告於97 年間辦理該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應有至該建物現場 勘測,因此才有上述登記簿標示部相互登載之情形。上述 合法建物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建築基地地號 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係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被告 理應依據上開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前段規定,通知原告 補正後再行辦理方為正辦。然被告依該點第1項後段規定 准予登記,惟未依照同點第1項後段規定確實依基地分割 、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登記簿內 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記之規定,卻將分割後各筆土地 標示及建號一併轉載登記,故被告未確實依基地分割、合 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對照地號辦理之規定。被告辦 理上述合法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作業,顯未對照地號處 理,核與該補充規定不符。
(五)再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101年8月3日中市 地測一字第1010028312號函(下稱地政局101年8月3日函 )說明三略以:「...,後案關土地雖經地籍圖重測、 土地合併及分割,致原地段號有所異動,但原建物及法定 空地之實際坐落位置,應可經由套繪方式確認...。」 及被告101年9月28日清地二字第1010013855號函(下稱被 告101年9月28日函)說明三略以:「本件因黃明忠先生申 請本市○○區○○段○○○○○○號分割,惟該地號於土地登 記簿註記為370、371、372及373建號之建築基地號,然貴 局卻又函復本所該地號並未受任何法定空地之套繪,致使
民怨...。」系爭土地究否為法定空地,可經由套繪確 認,應無疑義。既然163-2地號未經原告檢具建築基地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被告即可主動辦理更正登記,那位於18 6 、162、163-3、165地號等5棟建物之更正其他基地號登 記,被告自可循此方式處理,但未見其處理,究竟真相原 委為何,有待被告釋明。
(六)又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其登記 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權狀註記事項,被告無 故拖延3個月後,直至101年4月18日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調閱是否有無建物套繪資料等 為由,以查明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該局回函稱163- 1地號土地確非建築基地法定空地,被告始辦竣該分割作 業。都發局既已查明該163-1地號土地確非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顯見被告於97年8月25日辦理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作業,未確實依照補充規定第12點第1項後段但 書規定對照確認各棟建物之建築基地地號土地後辦理登記 ,而發生錯誤,至為明顯。又因被告上開97年間辦理上開 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具有重大瑕疵,因而造成161、162 、165至170地號及178、179、181至186地號等16筆土地間 ,彼此互為法定空地,該等土地上興建17棟建物(約共有 17個所有權人),屋齡已達40餘年,爾後要拆除改建,恐 爆發糾紛與爭執,此均肇因於被告上開登記錯誤所致。(七)姑且不論被告於97年8月25日辦理原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 次登記發生前述之錯誤,即便今原告申辦163-1地號土地 分割,既經被告函請建管單位查明確非屬建築基地法定空 地分割。則分割後163-1、163-5地號等2筆土地,亦自應 依照內政部95年9月22日台內地字第0950145747號函(下 稱內政部95年9月22日函)釋意旨,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加註地號中刪除之規定。且上開函釋明確解釋有關登記簿 與建物測量成果圖有著不同加註方式與作法,卻反而讓被 告有機可乘,刻意以建物測量成果圖加註方式,強加解釋 作為登記簿加註之依據,意圖混淆視聽來遮掩97年被告辦 理原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登記簿加註錯誤的事實。(八)另原告於61年間興建當時,前臺中縣政府尚未實施「法定 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規定,因此該府核發(61)建都營 使字第1230號等建築物使用執照書面資料,確無記載法定 空地面積之登載。迨原告於69年間在同段186地號土地上 興建同段375建號建物時,該府核發(69)建都使字第621 5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即有記載法定空地面積。上述61年及 69年興建建物兩者在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有顯著不同
規定,惟原告於97年間向被告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被告因未加以區分61年間尚未實施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 管理規定,而皆依照實施法定空地面積之建築管理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導致登記錯誤。(九)被告上開登記事項登載錯誤不實,原告曾多次請求更正, 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上述163、163-1、163-5 地號等3筆土地無法做建築使用成為廢地,權益蒙受重大 損害,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一併訴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 依原告101年5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更正163、163-1 、163-5、186-1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 空白;並作成就186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更正 為375建號(並將其記載另外之372、373建號塗銷);及 作成就375建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基地地 號為186地號(並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 171至177、178、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 銷)。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69,310元( 即被告應賠償誤將163、163-1、163-5地號3筆土地登記不 實之損害,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 。
三、被告則以:
(一)按370及371建號(坐落於163-2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 分別為(81)工建使字第2386號、第2385號,使用執照之 建築基地皆為163及164地號;後163與164地號合併為163 地號並分割出163、163-1、163-2及163-3地號。372及373 建號(均坐落於165地號土地上)之使用執照分別為(61 )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重測前清 水段清水小段(下稱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清水小 段1-20地號後分割出同小段1-20、1-93至1-99地號(重測 後為紫雲段163、164、165、166、167、168、169及170地 號)。清水小段1-55地號後分割出清水小段1-55、1-100 至1-107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161、185、184、183、182 、181、179及178地號)。374建號(坐落於162地號)及3 75建號(坐落於186地號)之使用執照分別為(69)建都 使字第6216及6215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為清水小段1- 200及1-55地號,重測後為紫雲段162地號及186地號,162 及186地號分割出162、162-1地號及186、186-1地號。由 上可知,370、371、372、373及375建號之建物皆坐落於 原基地範圍,因土地合併及分割造成使用執照記載之地號
,與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之地號不一致,此乃所有權人辦 理旨揭地號之土地合併、分割異動在先,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在後所致。依補充規定第12點中段之規定,尚 無待申請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使用執照之基 地號,被告即可受理。故被告辦理原告申請之建物所有權 第1次登記,依異動後之地號辦理建物第1次測量,依法並 無不合。
(二)次按土地登記規則第89條規定:「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 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勘查..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6條規定:「建物因改建 、增建、分割或合併等申請複丈完成後,登記機關應將變 更前後情形分別繪製建物位置圖及平面圖。」於使用執照 核發前後,均需依基地異動之情形,轉載所有分割或合併 之地號,並無不同加註方式與作法。
(三)再按,原告於101年1月18日申請辦理163-1地號分割時, 被告曾於101年4月18日以清地二字第1010005274號函(下 稱被告101年4月18日函)詢都發局該筆土地是否屬建築執 照套繪之土地,該局於101年4月25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010 050007號函(下稱都發局101年4月25日函)告知:該筆土 地並無申請建造執照建物套繪登錄資料,惟文中亦告知臺 中市政府於69年才開始辦理套繪作業,故69年以前部分使 用執照並未經都發局辦理套繪。被告復於101年7月17日以 清地二字第1010010232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17日函) 送(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 、61年建都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與(69) 建都營使字第6216及6215號使用執照及設計圖影本於都發 局,並派員會同都發局建造管理科人員於101年10月31日 在臺中市政府研商,並確認163-2地號屬(81)工建使字 第2385、2386號執照基地範圍;163、163-1、163-5及186 -1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 186地號屬(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及(69) 建都使字第6215號執照基地範圍,被告依研商結論辦理建 築基地地號勘查,並於101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完竣。(四)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下稱分割辦法)第2條規 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時,應於 執照暨附圖內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 率,及留設之空地位置等,同時辦理空地地籍套繪圖。」 同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 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 告可依上開條文申請相關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又依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之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 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件並無原 告所稱61年間之法規無需留設法定空地之情形。且本件如 原告所稱皆未位於其他建築基地上,自可依法申請法定空 地分割證明文件,再持向被告辦理塗銷作業。被告於原處 分函復原告依法向臺中市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 空地分割證明,申辦建築基地之分割、塗銷登記事宜,惟 至今尚未接獲原告之申請案件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相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原告101年5月9日陳情書、被告101年11月8日函、原告訴願 書、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 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是 否合法?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作成如其訴之聲明②所示 之行為,是否有據?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3,069,310元是否有理?茲分 別判斷如下:
(一)按:
1、「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 『本土地涉及違法地目變更,土地使用管制仍應受原「田 」地目之限制』,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 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 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 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 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 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9日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依原告上開訴之聲明②所載,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 1年5月9日陳情書之申請,作成更正163、163-1、163-5、 186-1等4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並作 成就186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更正為375建號( 並將其記載另外之372、373建號塗銷);及作成就375建 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建築基地地號為186地號 (並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171至177、1 78、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銷),依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 事項原來之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故 該等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均非行政處分。
而被告拒絕原告上開更正、塗銷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 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系爭註記事 實上影響其所在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各該不動 產所有權人之所有權,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更正、 塗銷系爭註記。經本院於102年11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 提示訴願決定書第2頁,並告以要旨(即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內容)後,原告仍主張此部分提起之訴訟類型為課 予義務訴訟(該筆錄第2頁參照),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 院決議要旨,其此部分之訴訟類型即有錯誤,依法自有不 合。
3、次按人民請求政府機關作成事實行為,該機關予以拒絕者 ,純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 年度裁字第1105號裁定、98年度判字第496號、100年度判 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上開101年5月9 日陳情書,請求被告變更或塗銷前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其 他登記事項原來之登記,係請求被告作成事實行為,被告 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予以拒絕,揆諸前揭說明,純屬單 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則訴願決定以同一理由, 認定被告以上開101年11月8日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 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予以決定不 受理,依法核無不合。是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①提起撤銷 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101年11月8日函及訴願決定,屬 於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惟因原告另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及一併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原告訴之聲明③部 分),故本院就原告訴之聲明①部分,茲以判決一併駁回 之。
(二)縱原告前揭訴之聲明②所載,其真意為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惟按:
1、「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 號不符,而發生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者,應由當事人檢附 基地分割或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 建管機關申請更正基地地號後辦理。如興建之建築物確係 在同一基地,且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 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得 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 對照地號辦理。前項不符之情形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後發 生者,毋須再行辦理更正。」補充規定第12點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於101年5月9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略以:「主
旨:臺中市○○區○○段163-2、163-1、163-5、163、18 6、186-1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 其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核與法令規定不符 ,請依法逕為註銷更正...。說明:一、近日陳情人申 請清水區紫雲段163-1地號土地分割,發現上述紫雲段163 地號等6筆土地及同段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其登記等 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註記事項...。 二、據查旨揭紫雲段371、375建號2棟建物,已於97年8月 25日向貴所申辦建物第1次登記有案。...另同段163、 163-1、163-5地號等3筆土地現況為空地,其登記簿與所 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權狀註記事項,更是錯得離 譜。貴所97年間准予上述2棟建物第1次登記係依法『辦理 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則 旨揭6筆土地及2棟建物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 ,均有權狀註記事項,顯與上開法令不符,貴所自應逕為 註銷更正...。」等語,有該陳情書附本院卷(第85-8 7頁)可稽。準此可知,原告係因其於101年5月9日左右, 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發現上開163地號等6筆土地及 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各該登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 登記事項均有系爭註記事項,且上開註記核與補充規定第 12點後段規定不合,故以該陳情書請求被告對之逕為註銷 更正。
3、然查:
⑴163、164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7日合併分割出163-1、163- 2及163-3地號土地,而163-3及163-1地號土地,於100年7 月21日及101年4月30日各自分割出163-4及163-5地號土地 ,有上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第17、18、111-11 7、154、207-212頁)可稽,故163-1地號土地於81年7月2 7日已自163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存在,則原告上開陳情書 陳稱:其於101年5月9日左右,申請163-1地號土地分割云 云,核與事實尚有不符。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作成上開如其訴之聲明所述之行為云云。惟依補充規定 第12點後段規定,於申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發現「 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且興建之建築物確係 在同一基地,又其範圍和主要位置均與使用執照之配置圖 相符,純係由於土地合併、分割而造成地號不一致者,始 得逕由地政機關依基地分割、合併前後土地登記簿及地籍 圖對照地號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上開陳情書係主張前揭 163地號等6筆土地及371、375建號等2棟建物,各該「登
記簿」與「所有權狀」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系爭註記 事項,被告未對之依其前揭主張各項逕為註銷更正,依法 不合云云,核未具備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係發現「 建築基地地號與地籍圖地號」不符之要件;再者,原告訴 之聲明②請求被告作成各該行為,亦係本於上開陳情書之 主張,是原告此項聲明核與補充規定第12點後段規定之要 件不符,依法自屬無據。
⑶茲依被告102年9月24日清地二字第1020013247號函所附「 重測前後之歷史合併分割、申請建築相關坐落位置圖說」 (下稱坐落位置圖說,本院卷第96-99頁參照)及相關臺 灣省臺中縣土地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 等證據,說明1-20及1-55地號土地前後合併分割之過程, 說明其與相關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基地間之關係如下: ①(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372、 373建號建物為其中之2棟,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所載 ,其建築基地為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土地,而其建物 分別坐落於1-55地號土地南半部,及1-20地號土地西南邊 。
②1-20地號土地於62年7月3日分割出1-93至1-99地號土地, 而1-55地號土地亦於62年7月11日分割出1-100至1-107地 號土地。
③1-101至1-107地號土地於62年10月1日各自分割出1-108至 1-114地號土地。且1-55與1-100地號土地於69年合併後分 割出1-200及1-201地號土地。又70年4月10日竣工之(69 )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 坐落於1-201、1-200及1-55地號土地,此時,原先①所示 1-20及1-55地號土地扣除1-201、1-200及1-55地號土地後 ,其餘土地為上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 地之範圍。
④經74年4月27日重測後,上開清水小段1-55、1-200、1-20 1、1-101至1-114、1-94至1-99、1-20、1-93地號土地, 分別變更為紫雲段161、162、178至185、165至177、163 、164地號土地。亦即,(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 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坐落於重測後186、162及161 地號土地上,其餘土地為178至185、165至177、163、164 地號土地則為上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 地之範圍。
⑤161、162及186地號土地再於78年7月22日分別分割出161- 1、162-1及186-1地號土地。亦即,(69)建都使字第621 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分別坐落於重測後186
、186-1、162、162-1及161、161-1地號土地上,其餘178 至185、165至177、163、164地號土地則為上開(61)建 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之範圍。
⑥82年5月10日核發之(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 執照,其建築基地均為163、164地號土地(建物坐落於16 4地號土地全部及163地號土地東南部分)。此時,(69) 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基地,仍分別 坐落於186、186-1、162、162-1及161、161-1地號土地上 ;(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則變為17 8 至185、165至177地號土地及163地號土地西北邊部分( 已少去164地號土地全部,163地號土地亦少去東南邊部分 )。
⑦81年7月27日,163、16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出163-1、163- 2及163-3地號土地,而其中163-2及163-3地號土地,即為 上開(81)工建使字第2385、2386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 此時,(69)建都使字第6215、6216、6217號使用執照之 基地,仍分別坐落於186、186-1、162、162-1及161、161 -1地號土地上;(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基地 範圍仍舊坐落於178至185、165至177地號土地及原163地 號土地西北邊部分(此時因分割後已改編為163及163-1地 號土地)
⑧100年7月21日及101年4月30日上開163-3及163-1地號土地 分別分割出163-4及163-5地號土地,茲再歸納與原告本件 聲明有關之建物及土地,就其相關使用執照、不動產登記 謄本記載詳述如下:
Ⅰ、(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所 載建築地號為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其中372、 373 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依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其建築基地均為165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1至163、162-1、 163- 1、163-2、163-3、165至179、181至186、186-1等 (本院卷第23、35、47、102、201、246頁、訴願卷第10 5、106頁參照)。
Ⅱ、(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號為清 水小段1-55地號),即375建號,為原告所有,依建物登 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基地為186地號土地,其他登記事項: (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1、162、162-1 、171至177、178、1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 23、49、102、248頁參照)。
Ⅲ、16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義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重 測前為清水小段1-20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3之1至 之3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 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 186 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 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 至18 6地號等(本院卷第17、111、153、198頁參照)。 Ⅳ、163-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6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63 -5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 :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 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 :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 地號等(本院卷第18、115、183頁參照)。 Ⅴ、16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63-1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 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 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 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 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本院卷第19頁參照) 。
Ⅵ、18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 記事項記載: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201地號,因分割增加 地號:186-1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 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179 、181至186 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 基地地段地號:163、163-1、163-5、165至170、178、 179、181至186地號等。(權狀註記事項)375建號之建 築基地地段地號:161、162、162-1、171至177、178、1 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20、181頁參照)。 Ⅶ、186-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依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 登記事項記載:分割自:186地號。(權狀註記事項)37 5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161、162、162-1、171至177、 178、179、181至186、186-1等(本院卷第21、185頁參 照)。
⑷由上可知,372、373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 則原告訴之聲明②訴請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就186 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中之372、373建號之建築 基地地段地號(包括163、163-1、163-5、165至170、178 、179、181至186地號等)均予以塗銷,因原告非372、37
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依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其自無 申請辦理372、373建號建築物為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餘地 ,是原告向本院為此部分之請求,其非適格之原告,為無 理由。
⑸又如前述,163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黃明義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重測前為清水小段1-20地號,因分 割增加地號:163之1至之3地號。(61)建都營使字1230 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所載建築地號為清水小段1-20 及1-55地號),其中372、373建號建物,均為訴外人黃明 義所有,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其建築基地均為165地號土 地,而16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明義所有,依土地登記謄 本記載,其地上建物建號為372、373。重測前為清水小段 1-94地號。另如前述,清水小段1-94地號係自同段1-20地 號分割出,而同段1-20地號則為(61)建都營使字第1230 號使用執照共有8棟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另還有清 水小段1-55地號),且372、373建號建物為該使用執照共 有8棟建物之其中2棟建物。再者,161至163、162-1、163 -1、1 63-2、163-3、165至179、181至186、186-1地號, 分別係輾轉由重測前清水小段1-20及1-55地號所分割出, 亦如前述。從而,1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 載:(權狀註記事項)372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 、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 。(權狀註記事項)373建號之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63、 163-1、163-5、165至170、178、179、181至186地號等, 均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 成更正163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自屬 無據。
⑹另163-1、163-5、186-1等3筆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雖均為原告所有,但其中163-1、163-5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2 、373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其中186-1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37 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亦如前述。又依上開372 、373建號建物之(61)建都營使字第1230號使用執照, 及375建號之(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載建 築基地地號分別為:清水小段1-20、1-55地號,及清水小 段1- 55地號土地,再依上述清水小段1-20、1-55地號土 地輾轉所分割出之地號觀之,足見163-1、163-5等2筆地 號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均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372、373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186-1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則有記載:(權狀註記事項) 37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號,均無違誤。故原告請 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其上開申請,作成更正163-1、163-5 、186- 1等3筆地號土地登記簿之其他事項部分為空白, 亦屬無據。
⑺又375建號建物之(69)建都使字第6215號使用執照,所 載建築地號為重測前清水小段1-55地號,由該地號輾轉所 分割出之地號觀之,足見375建號之前揭建築基地地段地 號(即161、162、162-1、171至177、178、179、181至18 6、186-1等),並無違誤。故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依 其上開申請,作成就375建號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 為建築基地記號為186地號(此地號本來就在該建物登記 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內,原告為此請求,係屬贅述),並 將其記載建築基地為161、162、162-1、171至177、178、 179、181至186、186-1等地號部分均塗銷云云,自屬無據 。
(三)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定有明文。 然該規定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規定, 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