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02年度,24號
TCBA,102,聲,2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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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
代 表 人 蔡孟良
相 對 人 張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 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應執行之標 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以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債權人陳明債 務人目前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核發民國97年11月12日97年 度執字第51號債權憑證之時效亦將屆至,乃請求換發債權憑 證,則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債務人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查本件債務人之住所地 在臺中市,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債權 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經由該院函送無管轄權之本院 受理,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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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