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俞國華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
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為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 理單位,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相關事宜(行業 別屬「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屬 應設置環境保護專責單位之污水下水道系統,經被上訴人所 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上訴人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0 年10月13日下午5時15分至6時15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雨 水流放口(RD-04)混雜廢污水排放,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 採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298mg/L(毫克/公升)、 化學需氧量為4,730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石 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懸浮固體30mg/L 、化學需氧量100mg/L),核認上訴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下稱水措施管理辦法)第96條第2項前段規定,而依水 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規定,以10 0年11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03668981號函附裁處書(編號:1 00071)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 上訴人對於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1年4 月23日環署訴字第1010033417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案。被上訴人 復重行認定上訴人於100年10月13日之違規行為係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同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 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裁處書漏載)及第96條第2項規定 ,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暨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以101年5月22日府環水字第1013 615574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號)裁處47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8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機關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部分既不應論處,……應僅針對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9 條準用第18條規定部分,依同法第47條規定裁處……」為由 ,作成101年10月2日環署訴字第1010089622號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在 案。嗣被上訴人依訴願意旨,就前揭違規事實,改依同法第 19條準用第18條,並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以101年11月23 日府環水字第101364159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 裁處33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4小時在案。上訴人不服,於101 年12月12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2年3 月29日環署訴字第10101136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 4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 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查本件100年10月13日被上訴 人環保局稽查發現有混濁廢水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原因 係訴外人正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 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未依工程說明書第01 572章環境保護通則及施工計畫書第10章環保執行計畫表10- 1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規定施工期間需將地表裸露部分撒水及 施工中產生之濁水、污泥、污水需做適當處裡後再排放。經 查,依本件監造表紀錄,當日正豐公司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 善工程,施工中產生之廢污水,未依環保執行計畫進行污染 削減計畫並妥善截流收集處理,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道, 經由RD-04雨水排放口排出,上訴人發現即於100年10月25日 函請施工單位立即改善,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而造成
排放不符標準結果之原因事實為正豐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 之環保計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 因此科處行政處分之對象應為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科處行政處分,顯屬違誤。且依正豐公司就該 工程所生污水,依正豐公司與上訴人所簽立之工程合約,管 理人為正豐公司,非上訴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 ,顯有違誤。(二)又上訴人自90年11月1日起受經濟部工 業局委託操作、維護、管理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 理後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雨水放流口水質亦符 合放流標準,而100年10月13日被上訴人環保局採樣RD-04雨 水放流口水質檢驗報告懸浮固體(SS)298mg/L,化學需氧 量(COD)4,730mg/L與上訴人長期監測資料不符且差距大, 此非上訴人管理不當所造成污染,係正豐公司施作工程所致 ,不應歸責上訴人。原審判決未究明污染源發生原因,即遽 認上訴人未盡管理之責,亦屬不當。(三)上訴人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水措施管理辦 法第96條第2項規定,違規排放廢水之行為人應為正豐公司 ,上訴人並無涉及任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等語,並求 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 府環水字第1013641592號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號處分) 及訴願決定。
四、經查,原判決對上訴人就經濟部工業局斗六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應負管理責任乙節,業已敘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條第12款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指公共下水道及專用 下水道之廢(污)水收集、抽送、傳運、處理及最後處置之 各種設施。』參照下水道法第2條第1、2、3、4款規定:『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 、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三、公 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專用下水道:指供 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及第8條第1項規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 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 之。』足見工業區專用下水道包括污水下水道系統及雨水下 水道,工業區管理機關依法處理該工業區下水道系統內之廢 (污)水並管理區內專用下水道系統。查原告為水污染防治 法第19條所謂『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屬於水污染 防治法之規範對象,殆無疑義。再者,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既準用同法第18 條之規定,則依同法第18條授權所訂定之水措施管理辦法第 96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溝渠或管線,收集區
域內之廢(污)水。……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專用之雨水溝 渠或管線,收集區域內之雨水及第8條以外之逕流廢水。前 述溝渠或管線,不得混雜收集前項之廢(污)水。』所課予 『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機關之義務。因此,只要經查獲 發現有廢(污)水自雨水下水道系統之放流口流出之事實, 即符合上開條文所稱排放之定義,而得以處罰污水下水道系 統管理機關。又如何有效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 下水道,核屬原告身為工業區管理機關應負之責,因個別廠 商須經工業區管理機關同意始可進行工程施作,並接受原告 行政上管理。本件原告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本應注意 不得由雨水下水道排出,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 違章情事,縱如原告所稱該工業區自90年11月1日起處理後 排放水質皆符合放流標準,RD-04雨水放流口質亦符合放流 水標準,然本件原告既有防範工業區內工廠排放廢水於雨水 下水道之責,因原告管理疏失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亦難 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查獲之廢(污)水,係正豐 公司未按工程合約約定之環保計畫施作,正豐公司為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之行為人,不應被裁罰云云,尚無足採。」等語 ,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環保局於100年10月13日至RD-04 雨水排放口稽查時,發現有混濁廢水排放不符合放流水標準 之原因,乃係正豐公司承攬「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正進行復興路段之改善工程,其施工中產生 之廢污水,未依環保執行計畫進行污染削減計畫並妥善截流 收集處理,而直接排放專用雨水下水道,並經由RD-04雨水 排放口排出所致,依正豐公司與上訴人就上開工程所簽立之 工程合約,管理人為正豐公司而非上訴人云云。經核,其上 訴理由,無非係主張其對「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 改善工程」之施作,並無管理責任。惟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 罰鍰及環境講習,並非基於上訴人對該工程之管理責任,而 係基於上訴人就其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負之管理 責任,縱上訴人對該工程本身並無管理責任,亦不影響上訴 人就其所屬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所應負之管理責任。況原 判決已敘明正豐公司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進行工程施作,並 接受上訴人行政上管理,上訴人身為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 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同法第18條規定,上訴人 對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自應負管理責任,上訴人管理疏失 致有違法排放廢水情事,即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判決既已 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而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在重述上訴人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
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 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或理 由不備,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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