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顏明侯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00年2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街○○巷與金門街12巷之交岔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抗告人有「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9款規定,乃填具北市 警交大字第A1A1470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抗告人於100年4月12日向抗告人 所屬彰化監理站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彰化監理站調查結果 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爰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9款及第6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0年5月4日彰監四字第裁64-A1A147 0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於100年5月5日由抗告 人居處之管理委員會收受後,已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 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經 該院交通法庭以100年9月6日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駁回異 議,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依此,原 處分既於100年5月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已如上述,且本 件亦非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3項所定應由原審法院行 政訴訟庭審判之情形,原審就本件行政訴訟並無審判之權限 ,抗告人於102年8月2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顯 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基於有權利即有 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 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
會,此亦係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然立法機關衡量訴訟案 件之種類、性質、訴訟政策目的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配置等因 素,在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下,並非不得就訴訟救濟應循 之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另以法律限制。查本件抗告人之 違章行為,係發生於100年2月8日,原處分亦於100年5月5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亦已循斯時之法律救濟管道而用盡 救濟程序,此有彰化地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0號交通事件裁 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 裁定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 再字第271號交通事件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號 裁定之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 訴訟權已獲有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且於用盡救濟程序時, 即歸於確定,抗告人復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顯 非合法等語,裁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按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皆有再抗告、再審 之救濟方式;又已於101年10月2日廢止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辦法第24條規定:「(第1項)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法 院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為抗告。(第2項)對於前項裁定 ,不得再抗告。」、第25條規定:「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 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該處理辦法不得再 抗告之規定因侵犯人民之訴訟權而違憲,業經廢止。再者, 道交條例並無規定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事件不能再審、再抗告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並無指明施行前之交通事件不得提起確 認之訴,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違憲違法,侵 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依據法律優位原則,抗告人自有依法尋 求救濟之權利。原裁定不予審究抗告人所提訴訟,僅以原處 分已確定為由予以駁回,實誤解確認訴訟之作用與內涵,蓋 違法之處分並不會因2級的法院予以認證即變成合法。 ㈡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本件彰化地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6 0號交通事件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 880號交通事件裁定盲目採用舉發機關違法見解,蓋案發當時 抗告人行駛之道路係雙向2車道之道路、進入事故路口前無任 何交通標誌、標線提示為支道提示必須停讓慢,然加害人即 訴外人王駿業行駛之道路為單行車道、進入路口前提示用路 人須慢、有停止線提示用路人須停止再開等情,詎舉發機關 顛倒黑白陷害抗告人,上開裁定亦當舉發機關違法行政之幫 兇,故抗告人自得依新法提出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原裁定 或有誤解立法者之原意。
㈢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相對人收受起訴狀繕
本後應為該條規定之處置,然本件漏行該等程序,違背法律 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道交條例第87、88及89條分別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 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 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 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之。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 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又依101年10月2 日廢止前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法院得設交通 法庭辦理交通事件。次按100年11月1日增訂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於同月23日公布,101年9月6日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是於101年9月6日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交通事件(行為人因違反道交條例相關規 定,而受公路監理機關處罰之聲明異議事件),經法律明定係 由普通法院受理,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非屬行政訴 訟事件,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主張救濟。 ㈡再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前項裁定之抗告 及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 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聲明異議抗告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施行後尚未終結 者,由高等法院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1條定有明文。可知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 法施行前之交通事件,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交條例聲 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而提起抗告事件,仍應循上開修正前道交條例之規定,受處 分人仍須以聲明異議之方式尋求救濟,而由地方法院交通法 庭審理,以裁定為之,如不服裁定,則可抗告至高等法院。 且普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係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對於已繫屬於地方 法院之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即使尚未確定者,仍由普通法院受理,並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立法者顯對於101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 前後之法院受理交通異議事件,區隔為不同之處理,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該等事件,仍適用原有規定,而非屬行政 訴訟事件。
㈢查本件抗告人之違章行為係於100年2月8日,因其不服原處分 而向彰化地院聲明異議,經該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交 聲字第96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 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 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抗告 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抗告人不 得對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而以100年度聲再字第271號交 通事件裁定駁回其再審,抗告人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開說明 ,抗告人之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 101年9月6日施行前業經上開法院裁定確定,自非屬行政訴訟 事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訴訟,即非 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自非適法,行政法院亦無從命其補 正。再者,抗告人上開違反道交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依行 為時法定之訴訟程序,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1 月15日以100年度交抗字第880號交通事件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在案,抗告人異議權已依法提起訴訟救濟,並歸於確定, 又依法不得再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行政法院又無從依修正 前相關規定移轉管轄普通法院交通法庭審理,從而原審以抗 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違誤,仍應 予以維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3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