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7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惠
媆、王昭隆發支付命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8530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
,558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70元,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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