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265號
原 告 王俊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迎曦基金會彭欣婷社工及林小姐執行員間請
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致訴訟無法
進行,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
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
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
、月、日。」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請具
狀查報被告之姓名及其住居所、應為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須具體特定),請求權依據等,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狀記載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第436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