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閻宥榕
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
被 告 廖雪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雪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00元(
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2年度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