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2153號
TCEV,102,中補,2153,201311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53號
原   告 閻宥榕
法定代理人 賴雲秋
被   告 廖雪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雪卿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500元(
即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2年度之課稅現值),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