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2年度,2109號
TCEV,102,中補,2109,2013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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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蔡進興
被   告 盧蓮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蓮慧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2,700元
(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其102年度之課稅現值合計92,700元
,併計另請求之已期租金12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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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