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宋壬翔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 年 度勞退費執字第57399 號對債務人孫衍暐即焦點車業行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准予供 擔保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裁定駁回,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