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610號
TCEV,102,中簡,610,2013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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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鄧清浪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鄧清祥
      鄧林玉梅
      鄧盈慧
      鄧淯任即鄧佩珊
      張彩糸
      施慧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被   告 鄧盈汝
      鄧盈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張柏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張彩系」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彩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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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