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610號
原 告 鄧清浪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鄧清祥
鄧林玉梅
鄧盈慧
鄧淯任即鄧佩珊
張彩系
施慧宜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一璘
被 告 鄧盈汝
鄧盈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莉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羅淑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所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73平方公尺之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54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前項共有土地分割方式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內之分配表符號A1、B1、C1、D1、E1、A2、B2、C2、D2、E2、A3、B3、C3、D3、E3所示。訴訟費用新台幣15,120元,由被告鄧清祥負擔4,000元,鄧林玉梅負擔3,000元、被告施慧宜負擔1,500元、被告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鄧盈汝、鄧盈珍共同負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原有之應有部分均為原 告為1/64,被告鄧林玉梅為1/4,被告鄧清祥為11/32,施 慧宜為1/8,被告鄧盈汝、鄧盈慧、鄧盈珍、鄧淯任即鄧 佩珊、張彩系各為1/320,另被告鄧盈汝、鄧盈慧、鄧盈
珍、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4 。(二)本件原告為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期限,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 地。
(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如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四)對被告抗辯之主張:被告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張彩 系、鄧淯任即鄧佩珊另有因繼承而來之公同共有部分,尚 未完成遺產分割協議,故將上開分別共有之部分,與公同 共有之部分,各劃歸相毗鄰之兩區塊,以便日後協議集中 分割取得,避免分得之土地過於細狹。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鄧盈珍、鄧盈汝:因被告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 張彩系、鄧淯任即鄧佩珊就系爭土地目前各有分別共有及 公同共有關係,日後應該會協議或訴請分割共有部分,是 請求將D3、E3之位置調整與D2、E2相鄰,較有利於被告5 人將來合併分割事宜。
(二)被告鄧清祥、鄧林玉梅、施慧宜: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
(三)被告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同意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方案,但希望附圖D1、D2、D3之公同共有可以分割 為分別共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別為:原告為1/64,被告鄧林玉梅為1/4,被告鄧清 祥為11/32,施慧宜為1/8,被告鄧盈汝、鄧盈慧、鄧盈珍 、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各為1/320,另被告鄧盈汝、 鄧盈慧、鄧盈珍、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1/4;系爭土地位於98年10月30日臺中市政府府都計 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畫(整體 開發地區單元六、七)細部計畫」(通稱第十三期重劃區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簡便行文表等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無約 定不得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田,惟其位於臺中市 第十三期重劃區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範之「耕地」分割限制,而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並未限 制不得辦理分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所有,如辦理分 割予個別土地所有權人單獨持有,並未影響將來市地重劃 之成本。
(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共有 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 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被告 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則無意見,僅被告鄧盈珍、鄧盈 汝請求將D3、E3之位置調整與D2、E2相鄰,較有利於將來 合併分割;被告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希望附 圖D1、D2、D3之公同共有可以分割為分別共有。但查: ①D3、E3分割前座落於豐安段307-15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第一之三種住宅區」;D2、E2分割前座落於豐安段30 7-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園道用地」,使用分區不相 同,價值亦有差異,無法合併分割,無調整相鄰之實益, 故被告鄧盈珍、鄧盈汝之請求,尚難採納。
②系爭3筆土地,其有應有部分1/4為被告鄧盈珍、鄧盈汝 、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所公同共有,屬於繼 承遺產一部分,如欲辦理分割,需將全部遺產納入,不得 僅就遺產一部分進行分割;且被告鄧盈珍、鄧盈汝、鄧盈 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如欲將公同共有變更為分別 共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即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亦無待法 院以判決為之,故被告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
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系爭土地均位於重劃區內,日後重劃後,將會重新分配土 地或予以補償,故①被告鄧清祥、被告施慧宜分配之土地 為單獨所有;②被告鄧林玉梅與原告鄧清浪為夫妻關係, 分配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圖附 表之備註;③被告鄧盈珍、鄧盈汝、鄧盈慧、鄧淯任即鄧 佩珊、張彩系公所分配之D1、D2、D3土地,因係所繼承遺 產之一部分,故維持公同共有;所分配E1、E2 、E3面積 過小,再行細分不宜,故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應有部分各 為1/5。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基於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俱屬 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5,120元 (裁判費2,870元,土地複丈規費12,2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由被告鄧清祥負擔4,000元、 被告鄧林玉梅負擔3,000元,被告施慧宜負擔1,500元、被告 鄧盈汝、鄧盈珍、鄧盈慧、鄧淯任即鄧佩珊、張彩系共同負 擔3,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