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571號
TCEV,102,中簡,571,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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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劉孜育 
訴訟代理人 林宛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高永雯 
      高睿廷 
法定代理人 高昇平 
      王靖芬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編號3之不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甲○○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9年4月20日間向原告申請卡 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惟被告甲○○於101年7月13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5, 653元,嗣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查詢後,始知悉被告甲○○竟 於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為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19,300,下稱系爭122、122-1、151號土 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斯時被告甲○○尚積欠原告信



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此移轉行為顯係以脫產之手段,致債 務人即被告甲○○名下之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權難以 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 人間於101年11月26日及101年12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 與行為及不動產物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前段之規 定,聲請命被告乙○○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 101年11月2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乙○○應將前開不 動產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中市中興地政 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甲○○則以:系爭土地不是伊所有,而係伊父親即訴外 人高文燦所購買,伊對系爭土地移轉一事並不知情,系爭土 地的所有權狀均在高文燦手上,嗣高文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 被告乙○○,伊並無過問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債務與伊無關,系 爭土地係高文燦於三十幾年前所購買,因產權登記問題,於 96年由高文燦之子即訴外人楊武連名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 ○名下,因被告甲○○近年來與高文燦的關係不好,故高文 燦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乙○○,故系爭土地之移轉為高文 燦之意思,與他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12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共 215,653元未清償,嗣被告甲○○以贈與為原因,於101年11 月26日將系爭122、122-1、15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 予被告乙○○,並於同年12月10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事實,業經其提出被告甲○○信 用卡約定書、帳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於102年3月 8日以中興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謄本、異動清冊及 申請登記等資料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 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 亦定有明文。系爭122、122-1、151號土地於96年間即以「 買賣」之原因而登記在被告甲○○名下,就土地登記人可推



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一節觀之,被告2人欲主張登記權利人即 被告甲○○非實際所有權人此一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均抗辯系爭房地係由高文燦所購買因產權問題而登 記於被告甲○○名下,嗣因與被告甲○○不睦遂移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乙○○,被告甲○○並不知情等語,惟查 :本院職權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移轉 登記相關資料中有被告甲○○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資料, 衡諸身分證及印鑑等重要文件均由本人保管之一般常情,是 被告甲○○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移轉一事並不知情云云,顯 不可信。此外,被告2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應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 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 ○於101年12月10日為系爭122、122-1、151號土地移轉登記 時確積欠原告215,653元信用卡債務,被告甲○○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及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02年10月9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示,被告甲 ○○名下僅餘對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興公司)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聯大公司)、力晶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茂德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六筆投資 ,其中遠東公司、遠傳公司之投資僅分別價值約5,040元(計 算式:446股×最低價11.3=5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均同)及21,096元(計算式:293股×最低價72=21096元) ,顯不足清償被告甲○○對原告債務。另被告雖持有建興公 司、大聯大公司、力晶公司、茂德公司等四筆投資,惟上開 四筆投資在101年12月10日均未在公開市場進行交易,未能 得知其市場交易價格,此有歷史股價交易查詢、網路新聞等 在卷可查,是該等公司之股票價值本即缺乏客觀衡量標準, 且營運狀況不若具相當規模之上市公司穩健,更難認其股票 必恆有其面額表彰之價值。又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系爭122 、122-1、151地號土地價值分別為55,905元(計算式:1383. 2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00元×10019300=55905,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90,283元(計算式:725.27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24025元×10019300=90283)、346,656元( 計算式:8577.5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7800元×10019300 =346656 ),因被告甲○○於101年12月積欠原告債務215,6 53元,且被告甲○○除了積欠原告消費款未繳遭強制停卡外 ,並無其他強制停卡紀錄,此有本院職權查詢財團法人聯合 徵信中心資料1份,故應認被告間就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原告債權,若將系爭155號土 地回復登記被告甲○○名下將足清償原告對被告甲○○之債 權,至於系爭122及122-1號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則未害 及原告債權。綜上,被告甲○○持有之上述股票投資不易變 現,且不易估計其價值,故被告甲○○贈與系爭第151號土 地應有部分之行為,仍將造成其對原告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 難之情形,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甲○○將系爭第15 1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乙○○所有之行為 ,確已害及原告實現對被告甲○○之債權。又被告2人移轉 登記系爭第151號土地之時點,恰在被告甲○○無力清償對 原告所負債務之後,及其與被告乙○○間為姑姪關係,且乙 ○○於系爭第151號土地移轉登記時僅為2歲之未成年子女等 情研判,應可合理推論被告甲○○係為避免系爭第151號土 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將系爭第151號土地贈與並移轉 登記與被告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第151號土地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乙○ ○應將系爭第151號土地於101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塗銷所有權登記,係請求 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 ,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 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 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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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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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積 │權利範圍 │
│號├───┬────┬───┬─────┤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 西屯區 │福林段│ 122 │旱│1,383.29│100/19,300│
│ │ │ │ │ │ │ │ │
├─┼───┼────┼───┼─────┼─┼────┼─────┤
│2 │臺中市│ 西屯區 │福林段│ 122-1 │旱│725.27 │100/19,300│
│ │ │ │ │ │ │ │ │
├─┼───┼────┼───┼─────┼─┼────┼─────┤
│3 │臺中市│ 西屯區 │福林段│ 151 │旱│8,577.52│100/19,300│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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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聯大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