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3098號
TCEV,102,中簡,309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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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宋壬翔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簡文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式或通 常訴訟程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 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所謂「其餘有 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在內。又公法上金 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 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亦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18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對債務人孫衍暐焦點車業社(下稱孫衍暐)之行政執行事 件,主張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起訴,自應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合先敘明。二、按原告之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此即係訴訟法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就該訴原告顯然無法補 正,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 質審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制執行,依通 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經 查,執行債務人孫衍暐因欠繳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及違反營 業稅法,分別於101 年5 月3 日及同年11月12日經勞工保險 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移送被告執行,經被告以 101 年度勞退費執字第57399 號及101 年度營稅執字第1098 30號受理,並均併由該署子股於同一執行程序處理,有辦案 進行簿維護畫面可憑。次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101 年度營 稅執字第109830號查封之金和車床(CH1572號)及龍昌銑床 (0000000 號)係其分別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及97年6 月15 日分別向訴外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億昌機械五金行



購買,被告所為查封程序顯已侵害其權利為由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判決(下 稱前案)認定原告應向代表國家為債權人之機關為被告,而 非向執行機關即本件被告提起訴訟為理由,未經言詞辯論, 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判決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判決可佐,本件原告再以上開遭被告以101 年度勞退 費執字第57399 號查封之財產為其所有為由,向被告提起系 爭第三人異議之後訴訟,然上開執行名義既均於同一執行程 序處理,原告就前開財產對被告自僅有一異議權可言,故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應屬同一事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顯然已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原告就已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復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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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笠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