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999號
TCEV,102,中簡,2999,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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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家瑋
      林湘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叁佰肆拾陸整。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林家瑋有新臺幣(下同)242,011元之本金 債權,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被告林家瑋對其債 務未為清償前,逕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地號、3-17地號、3-22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24分之1)及同地段其上37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4分之 1),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同段其上809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之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 被告林湘雲,因被告間同為訴外人林高玉秀之繼承人,是被 告間具親屬關係,渠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為逃避 債務之脫產行為,原告為保全債權即有確認之利益,爰此提 起本件訴,先位聲明請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林湘雲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被告林家瑋所有 ;備位聲明則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並回復登記被告林家瑋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 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依原告 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 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 地之交易價額,參諸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調取之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總計為899,346元【系爭房地該土地



3-16地號、3-17地號、3-22地號之價額部分,各依102年1月 份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67,000元/㎡、49,500元/㎡、67,000 元/㎡,乘以面積分別為35㎡、81㎡、59㎡,再乘以24分之1 ,計算結果分別為97,708元、167,063元、164,7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亦同),土地價額總計889,346元;加 計377建號、809建號之現值16,867元、443,000元,合計459 ,867元;系爭房地之總值889,346元】;至於原告備位之訴 ,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242,011元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 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 該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889,346元核定之,是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2,650元, 本件尚應補繳7,04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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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