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901號
TCEV,102,中簡,2901,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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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901號
原   告 蔡佳妤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湧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中交簡字第1130號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
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
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機車
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鏡框、鏡片、上衣…等)部分,是原告
起訴就上開機車修理費及其他財物損失請求費用部分,依法應據
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5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1,000元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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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