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 告 領袖天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雙方 如有訴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契約書在卷可證;是兩造就本件契約之涉訟,顯已合意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就本件訴 訟無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