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71號
TCEV,102,中簡,271,2013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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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徐宏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之朋友即訴外人游武禎、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101年度 司票字第60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游武禎欲邀原告為其 保證人,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9萬元,原告原本同 意,乃傳真個人證件影本予游武禎,然經考慮隨即反悔,並 明確告知游武禎拒絕為其保證之意。又原告並未簽立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保證 人法律責任宣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等文件,更未與游武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 開文件、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印章亦 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顯係偽造,原告自無須對被告負票據 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並未參與游武禎與訴外人劉華忠對保之過程。又劉華忠 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之證述多有不實,且與同年5月24日游 武禎之證述矛盾,原告就游武禎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已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102年偵字第14453號) 。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5月29日擔任游武禎之保證人,向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借款79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另簽發系 爭本票作為擔保,對保人員劉華忠游武禎、原告對保,並 於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以示查核無誤,顯見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本票皆為原告親簽,原告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經本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605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在 卷可稽,而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 票人之付款責任,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票據權利有所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顯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原告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 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 責任。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可 資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其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聲請送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課實驗室將系爭本 票及授權書原本1紙、系爭契約書複寫件1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原本1紙、個人資料查詢同意書原本1 紙、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書原本1紙,其上「徐宏錡」簽名 筆跡均編為甲類筆跡;將原告提出或本院另調取之臺灣銀行 綜合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 、筆記原本1本、行事曆原本1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 根聯1紙、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彰化銀行存款憑 條存款人收執聯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紙,其上原 告親簽(書)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此有上開實驗室102年9月23日調科 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上「 徐宏錡」之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而證人劉華忠固於



本院10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其於101年5月25日 下午5點至7點,在新北市泰山區游武禎經營之麵店對保,當 時游武禎及原告均在場,系爭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均由游武 禎及原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惟證人劉華忠上開證詞, 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記載對保地點為新北市三重區不符,且與 證人游武禎於本院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證述其 係於101年5月24日或25日下午3、4點,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其經營之餐廳與對保人員對保,當時原告不在場, 其有聯絡原告,但聯絡不上,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但原告沒 有簽名等語,亦不相符,更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不符,不足 憑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 告之簽名為真正,其舉證尚有未足,所辯即無足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徐宏錡」之簽名為真正 ,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簽名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發票人│ 受 款 人 │
│(新臺幣)│ │ │ │ │
├─────┼──────┼──────┼───┼────────┤
│79萬元 │101年5月29日│101年10月1日│游武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徐宏錡│或其指定人裕融企│
│ │ │ │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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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