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卓正隆
被 告 丁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1)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柒拾元、(2)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參拾柒元,各自(1)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2)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7日、89年9月22日與原 告(92年12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合併萬通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該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僅分別繳款至92年9月8日、91 年12月6日止,此後即未再如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8,62 3元(含消費款94,307元、循環利息10,820元、其他費用3,4 96元)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二)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 (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 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
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 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 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 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 息。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而尚有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等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 60元(即裁判費1,110元、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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