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666號
TCEV,102,中簡,2666,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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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
原   告 馬麗民
被   告 黃書訓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吳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約定自民國89年8 月 20日至92年1 月20日止,每月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 元,被告於89年9 月20日(即第1 會)得標,並取得全部會 款,即有依約自同年10月20日起按月繳納死會會款之義務, 詎料被告自91年2 月20日起至92年1 月20日均未繳納會款, 迄尚積欠伊12萬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合會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書訓並未參加原告召集之互助會,原告請 求黃書訓給付會款實屬無據。又被告黃吳鳳嬌確有參加系爭 合會並標得第1 期會款,並依約繳納至91年2 月間,嗣因黃 書訓腦中風無力工作,由黃吳鳳嬌開設麵攤過活,維持一家 生活已有困難,實無力繼續繳交會款,經黃吳鳳嬌於91 年7 月12日與原告達成協議,以22萬5,000 元結清與原告間全部 債權債務,黃吳鳳嬌於當日即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詎料原 告竟暗藏伊於90年6 月29日簽發之本票3 紙未還,更持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顯與事實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吳鳳嬌應給付會款12萬元,固據其提 出本票3 紙及會員名單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5 頁),惟為黃吳鳳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 提出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即原告)與台端所有債權 債務,已於民國91年7 月12日全部結清,爾後雙方無任何 糾葛,恐口無憑持,特立此切結書為證。」且簽立日期為 91年7 月12日(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亦不爭執切結書



為其親簽(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清償之債務係自91年2 月20日至92年1 月20日未給付之會 款,則原告於91年7 月12日簽發系爭切結書時已然知悉上 開債務存在,而仍同意以22萬5,000 元結清兩造間全部債 權債務關係,且黃吳鳳嬌已如數給付給原告,亦為原告所 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故原告與黃吳鳳嬌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償會款12萬元 ,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分別參加原告召集之2 個合會,系爭切結書僅處理第1 個合會被告積欠之會款部 分,就第2 個合會不在該切結書結清之範圍云云,然原告 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既明知被告積欠2 筆債務,若當時兩 造並未處理本件會款問題,衡情當於切結書上註明區分, 而非如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與被告所有債權債務已全部結清 ,故原告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切結書係被告找身上有刺青的不明人士到 家裡來要原告接受被告提出之金額,否則被告也沒辦法解 決此事,原告不得不簽下切結書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亦自承當時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會款而須由原告 代墊,其經濟能力無法負荷,遂同意簽下切結書等語(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則原告當初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亦係 考慮到自身經濟狀況,是否得認其意思表示係出於被告或 第三人之脅迫而為,已非無疑,遑論原告未能就其受脅迫 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委無足採。況按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91年7 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迄本院102 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期日顯已逾10年,自不得予以撤銷,是原告主 張亦屬無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黃書訓應給付會款12萬元云云,固經其提 出系爭支票為證,然被告則辯稱黃書訓並非會員等語。觀 諸原告提出之會員名單並無黃書訓之姓名,雖系爭支票為 黃書訓與被告黃吳鳳嬌共同簽發,惟票據乃無因證券,簽 發原因眾多,不能僅憑黃書訓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遽認黃 書訓亦為該合會之會員,是原告主張已有可疑。原告僅泛 稱黃書訓與被告黃吳鳳嬌為夫妻,他們是共同體云云(見 本院卷第32頁背面),顯與現行民法規定有違,此部分請 求洵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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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