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2434號
TCEV,102,中簡,2434,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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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
被   告 余幸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6日與原告簽立專業經理人契約書, 且經指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帝國大樓社區擔任 社區總幹事。又兩造於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 「不論甲方(即原告)與業主合約期滿或不續聘之任何理 由,乙方(即被告)自離開後,12個月內回該駐點提供服 務者,經查證屬實,違反本條例之限制原則,甲方得以訟 告乙方違約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整…」。被告近數年來 對原告之要求及規定一概不予理會,且以口頭勸導希望被 告配合,被告竟視若罔聞,原告遂於102年8月9日發函終 止與被告間委任承攬契約。惟被告為排除原告介入管理事 務,即運作帝國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原告提前終止合約 ,並留任帝國大樓社區總幹事之職務迄今。核其所為,顯 違背上述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甚明。原告爰依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原告的固有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之職務為專業經理人,足可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終 止合約次日,被告即回原駐點(帝國大樓社區)任職服務 ,亦有妨害原告營業利益之事實。況此競業條款,只約定 被告不得回原駐點提供服務;原告並未限制被告就業之對 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不致對被告之生存造 成困難。當被告對原告情報大量篡奪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 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違反誠信 原則時,被告即違反競業禁止之規定。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為僱傭契約,被告上班不需穿制服,也不 用打卡,是責任制;上班時間是早上八點半到下午五點半, 其工作地點在帝國大樓社區,工作內容固定。被告薪資每月



領32,000元,沒有其他獎金,兩造約定續約後被告可領獎金 ,但原告迄今未給付。原告於102年8月9日將其解職後,訴 外人騎士保全公司經帝國大樓社區管委會公開招標後得標, 被告再向騎士保全公司應徵工作。因為被告在帝國大樓社區 擔任總幹事已8年7個月,故騎士保全公司派任其至帝國大樓 社區任職。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所為之限制未符合理、必要之 要件,且未對被告為合理之補償,自屬無效,其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委任」契約書,約定被告離職後, 12個月內不得回該駐點工作,如有違反,需賠償240,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總幹事、主任) 」、總幹事人員異動函、移交事務函、存證信函及照片3 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之契約性質及競業條款之效力。(三)兩造之間係勞動契約,非委任契約:原告主張與被告係訂 立委任契約,被告則抗辯應為勞動契約。經查: ①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 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 從屬關係不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契約 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542號判決意旨參見);亦即,兩造間之契約應以實 質內容予以判斷,不受契約名稱之拘束。
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 依下列規定定之。(上略)二、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 半數同意;(以下略);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 名之人;民法第5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與原告雖訂立 「專任經理人契約書」,但未經法定任用程序,亦無代原 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與經理人之要件完全不相符。 ③被告任職原告期間,雖無上班打卡之義務,但無選擇工 作地點之權利,需由原告指派;且有固定之上班時間,無 法自由決定是否到職;亦即被告在人格上不具有獨立性, 全然從屬於原告。
④被告任職原告期間,報酬固定,不因公司之獲利或業務 部之獲利而能按一定比例獲得分紅或獎金;故被告無法為 自己之利益,在業務上拓展、努力,經濟上不具獨立性,



而有從屬的性質。
⑤依兩造之契約書所載,原告得依獎懲表對被告實施記大 過、小過、申誡之處分;亦即原告對被告具有考核之權利 ,立於上下指揮監督者地位,被告在組織上沒有獨立性。 ⑥被告對原告而言,任用未經法定程序,職權上無代原告 簽名之權,人格上、經濟上與組織上均不具有獨立性,與 委任契約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與被告之間應屬勞動契約。(四)兩造之勞動契約內之競業條款無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競 業禁止條款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其效 力問題,應審酌下列事項:①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 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 必要。②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在原雇主之職務及地位,足 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 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 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 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 效。③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 措施。⑤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 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 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 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兩 造勞動契約之競業條款約定期間為12個月,地點僅有1處 ,對被告之生存雖未造成困難:但大樓總幹事之工作,並 不具特殊技能性,原告並無需保護之利益存在;而被告所 擔任之職務,無獲悉原告之營業秘密的可能,也不因原告 提供的訓練,獲得特別技能或技術;原告更無填補被告因 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而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與原告終止契約,係因原告違約在先,非因被告有何背信 性行為;故本院認兩造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顯失 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應屬無效 。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專業經理人契約書」第8條第2項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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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