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萬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誥
訴訟代理人 黃靖鈞
被 告 帝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浴堅
訴訟代理人 張英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一0二年三月一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對被告提供警衛保全等服務,期間自一 0二年三月一日起至一0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服務費用每 月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詎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九日發函 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 下同)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十四日生效,但其契 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知到達乙方後六十日生 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即隨時終止本契 約。」原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日收受被告前開終止契約之通 知,算至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二十一日,但通知 到達後六十日生效,是被告應給付三十九日之預告期間服務 費十一萬七千元(計算式:90000÷30=3000,3000×39= 117 000)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系爭契約及被告 終止契約通知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員工薪資發放是每月十三日及 二十八日以現金發放前一個月薪資,保全員李中二及總幹事 余幸孺是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員工,余幸孺在原告公司服 務十年,與財務協理感情很好,因與協理私下有借貸關係, 並無遲延發放薪資;保全員李中二之薪資亦無遲延發放,因 七月份薪資應該在八月發放。系爭契約附約部分,是被告要 求的,不知道訂立附約之原因。系爭契約附約所指「提前解 約」是指「終止契約」之意,依系爭契約精神,被告如依附 約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仍有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適用。原告
有遲延發放薪資沒有錯,但如證人李中二、余幸孺認為遲延 發放會影響渠等情緒,渠等可以選擇不要繼續在原告公司服 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不爭執,惟查系爭契 約第八頁附約約定「每月發薪為十三日、二十八日(遇假日 順延),如無法準時發放,管委會(按即被告)可提前解約 (按即終止契約)」其意即兩造約定,原告就其派駐於被告 社區之員工,應按時發放薪資,不得有遲延之情事,否則被 告有權終止契約,其目的在於若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員工之 薪資無法準時發放,勢必影響員工情緒及服務品質,是該附 約之契約終止權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 而終止契約,核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原告多次遲延發放 員工薪資,經被告多次要求改善無效,影響被告社區權益甚 鋸。總幹事余幸孺一0二年三月至五月之薪資,竟遲至同年 六月二十七日始發放其中三萬元,餘款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三 元,則另以同年七月十二日到期之支票發放。保全員李中二 之一0二年六月薪資,亦遲至同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日發 放。是被告得依附約約定終止系爭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約定請求被告預付服務費,顯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提出支 付余幸孺之前開支票、一0二年七月份現場人員休假表及存 證信函等為證。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 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 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 0四二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遲延發放員工薪資為由,依系 爭契約第八頁所指附約而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預付服務費而終止契約之適用,茲分論如下:(一)兩造對系爭契約第八頁所指之「提前解約」即為「終止契 約」之意均不爭執(參本院一0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三頁)是前開附約所指被告得「提前解約」即為「終 止契約」之意,合先敘明。
(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內容為「甲方(按即被告)得隨時以書 面通知乙方(按即原告)終止本契約,於通知到達乙方後 十四日生效,但其契約期限一年以上(含一年)者,於通 知到達乙方後六十日生效,甲方亦得支付上述預告期間之
服務費,即隨時終止本契約。」核其約定之意,係賦予被 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予原告, 蓋此屬任意性終止契約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之一方無須任 何理由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他方亦無反對任意終止契約之 權利,該任意終止契約之一方,自當支付相當之金額予他 方,做為賠償他方之損失。
(三)惟附約之內容則為「每月發薪為十三日、二十八日(遇假 日順延),如無法準時發放,管委會(按即被告)可提前 解約(按即終止契約)」核其約定之意,係如原告有遲延 發放其派駐被告員工之薪資,則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是 被告得依該附約終止契約者,以原告有遲延發放員工薪資 之事實始足當之,即如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始得 依附約之約定而終止契約,此與前述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任 意性終止契約之性質自屬不同。該附約既未有與系爭契約 第十四條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或同意之約定,則依附約終 止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須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之 適用。
(四)再者,證人即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之保全員李中二及總幹 事余幸孺到庭證述略以:「(與兩造關係?)證人李中二 答:我是原告派在被告社區的保全員,從101年12月底開 始。證人余幸孺答:94年開始擔任原告總幹事。是原告派 在被告社區的總幹事。(薪資如何計算?發放之時間為何 ?)證人李中二答:月薪25000元,發薪日期為每月13、2 8日發上個月的薪資。分兩次發放。13日發放11000元,14 000元28日發放。證人余幸孺答:月薪32000元,也是每月 13、28日發放上個月的薪資。13日發放11000元,28日再 發放21000元。(派駐在被告社區工做期間,原告有無遲 延發放薪資之情形?)證人李中二答:每月都延遲,遲延 日期不確定。最少遲延一、二天。最多遲延一個星期。證 人余幸孺答:有,每月都有延遲,我最多遲延三個月,最 少遲延壹個多月。幾乎每次薪資都有延遲,最少遲延壹個 月。(李中二102年6月份之薪資是否遲至102年7月18日及 8月2日才發放?)證人李中二答:是。(余幸孺102年3月 至5月之薪資,是否遲至102年6月27日發放其中3萬元,餘 款63743元則以102年7月12日支票給付?)證人余幸孺答 :是。支票有兌現。我跟協理沒有借貸關係。純粹上原告 遲延發放薪資。(在被告社區工作之原告其他員工是否也 有遲延發放薪資情形?)證人李中二答:還有一個人,是 否有延遲發放我不清楚。證人余幸孺答:還有一個人,據 我所知也是有遲延發放,至於遲延情形我不知道。原告派
在被告社區工作人員總共三個人。(是否曾因原告遲延發 放薪資而影響工作情緒?)證人李中二答:會,因為我們 上班就是要領薪資,薪資太慢發放會影響我們工作意願。 證人余幸孺答:會,因為每月都要跟原告討才會給。(是 否知道兩造訂立附約,以原告未準時發放薪資做為告提前 解約之原因?)證人李中二答:之前不知道,後來才知道 。因為委員會要跟公司解約時,才知道。之所以定這個附 約,是因為我們之前有把原告遲延發放薪資的情形向被告 委員會反應,因為這樣會影響我們工作情緒。證人余幸孺 答:我知道,原告派到被告社區人員流動率比較高,因為 原告遲延發放薪資的關係,所以我們跟被告委員會反應。 以前的兩造契約並沒有此附約,是我們反應以後才有,目 的是要給原告一個機會,希望原告不要再遲延發放員工薪 資,因為遲延發放會影響原告的工作情緒,影響到我們對 被告的服務品質。」(參本院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前開證人之證言,原告對派駐在被告社區之 保全員、總幹事等員工,長久以來均有嚴重遲延發放員工 薪資之情形,並因而影響員工情緒,進而影響對被告社區 之服務品質,是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員 工情緒,進而影響員工對被告之服務品質等情,堪認為真 實。再者,兩造之前所簽立之服務契約,均無該附約之約 定,系爭契約之所以增訂前開附約,係因原告之前常有遲 延發放薪資而影響員工情緒及服務品質之情形,經員工向 被告反應,被告為再給原告改善之機會,始於簽立系爭契 約時增訂前開附約,除督促原告不得再有遲延發放工薪資 外,更賦予被告得以此理由,隨時終止契約。是依附約終 止契約,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與系爭 契約第十四條任意性終止契約不同,被告自無須支付預告 期間服務費予原告,已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就契約之解釋言之,依附約終止契約,兩造既 無如第十四條須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之約定,自無從比附 援引。就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與附約終止契約之性質不同言 之,依附約終止契約,既以可歸責原告之事而為條件,被 告自無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就附約之增訂緣由言之 ,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前,原告即有遲延發放薪資而影 響員工情緒及服務品質之情事,經員工向被告反應,兩造 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始增訂附約,約定如原告有遲延發放 薪資之情形時,即賦予被告得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以免 因原告繼續遲延發放薪資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原告既有 遲延發放薪資致影響員工情緒及服務品質之事實,則被告
依附約終止契約,自屬有據。而附約既與第十四條約定不 同,且附約亦無第十四條須支付預告期間服務費之約定, 則被告依附而約終止契約,自無須支付預告期間之服務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一萬七千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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