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
原 告 徐哲偉
被 告 葛○琳
兼法定代理 莫○棋即莫○儀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壹、程序事項:
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 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 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 ,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83條第1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 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葛○琳係未成年之少年,被 告葛○琳之法定代理人莫○棋即莫○儀係被告葛○琳之母親 ,本件被告葛○琳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 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其等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2人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 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000元,並自民國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 元,並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1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葛○琳與原告因故發生口角,雙方於101年9月15日20時 即分許約在臺中市○○區○○里○○街000號(被告葛○琳 之前住處)前談判,雙方於談判間,被告葛○琳竟教唆2名 不知名之男子持木棍及玩具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多處 撕裂傷及擦傷、左肘擦傷、瘀傷,並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延 遲性變化而需後續照護之傷害,經原告對被告葛○琳提起告 訴後,業經鈞院少年保護法庭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少 護字第212號宣示筆錄宣示被告葛○琳應予訓誡,是被告葛 ○琳確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侵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及物品部份:共計2,193元。
2.損毀眼鏡部份:眼鏡嚴重損毀,無法修護,需重新配置,價 值5,000元。
3.工作損失部份:原告每月薪資平均為39 500元,原告因此不 法侵害而有2個月之時間無法工作,故被告等須賠償79,000 元(計算式:39,500元2個月=79,000元)。 4.精神損害部份:被告葛○琳不法侵害原告,造成原告身受傷 害,每每夜深人靜,總會造成原告之恐慌,亦因此時常於睡 夢中驚醒,精神十分痛苦,至今仍持續中,因此被告須賠償 原告精神上損害30,000元。
5.增加生活所需部份:原告遭葛○琳不法侵害而受傷後,原告 有近2個月之時間行為發生延遲變化現象,降低自理之能力 ,原告生母在原告受傷後2個月間辭去工作,專心細心照料 原告,因而造成生活上之需要,為此,被告亦須賠償原告看 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個月=60,000元) 。
(二)上述損害合計為176,193元,經扣除葛○琳之繼父於原告住 院期間已先給付原告6,000元之金額後,被告仍須賠償原告 170,193元。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葛○琳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年齡僅有17歲,屬民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 稱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本件不法侵害行為時有識別能力: 被告莫○棋即莫○儀係其生母及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與被告 葛○琳就本件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0,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葛○琳則以:因為原告介入伊家的事情,原告講話傷害 伊,伊才與原告互打;伊已向原告及其父親道歉,但原告的 父親之前要求伊賠償5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莫○棋即莫○儀則以:伊與被告葛○琳之前不認識原告 ,原告係伊前夫的小孩為了介入伊的家庭糾紛而叫來出頭的 ;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因為該給原告的已經給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葛○琳於上開時、地,教唆2名不知名之男子 持木棍及玩具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 、左肘擦傷、瘀傷等傷害,經原告對被告葛○琳提起告訴後 ,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被告葛○琳應予訓誡,嗣 原告提起抗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02年度少抗字第39號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 102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12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少抗字第39 號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個具 體項目及內容,揆諸上開法條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負舉證 證明之責,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01年9月15日前往署立台中醫院治療,共 支出醫療費用1,462元,業據其提出署立台中醫院收據及驗 傷診斷書等為證,可見原告101年9月16日支出之醫療費用請 求,與原告於101年9月15日因上開所受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 傷、左肘擦傷、瘀傷等傷勢攸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 費用1,462元,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2.眼鏡毀損部份: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眼鏡因上開毆打事件遭毀損,須重新配置 而支出5,000元,雖提出華慶眼鏡行收據1張為證,惟原告自 承其近視300度加上散光,又原眼鏡已配戴2、3年,非特殊 品牌等語,本院審酌折舊、眼鏡一般市價等一切情況,認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眼鏡毀損必要費用為3,000元。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3,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受傷之需要而購買棉棒、生理食鹽水、紗布、喜 美凝膠,總計支出731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而依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觀之,顯有購買上開醫療 用品之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用品費用之支出 731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
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9月15日起近2個月失去自理能力而有 看護之必要,原告生母因而辭去工作專心照料原告云云,惟 查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肘擦傷、瘀傷 等傷害,衡諸一般常情顯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又醫囑 亦未有任何原告須在家休養之記載,其雖記載「頭部外傷疑 有腦震盪及延遲性變化,須門診再追蹤治療」等語,此有上 開署立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1張在卷為憑,醫師上開記載僅 將來可能發生合併症之推論,並非確定原告受有腦震盪及延 遲性變化,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自101年9月15日急診後 未曾再因上開傷勢就醫,顯示原告應無腦震盪及延遲性變化 等情事,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受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60,000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⒋工作損失部份:
原告主張因被告被告葛○琳不法侵害而有2個月之時間無法 工作云云,惟其自承自101年9月15日急診後未曾再因上開傷 勢就醫,顯示原告應無腦震盪及延遲性變化等情事,已如上 述,另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為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肘擦 傷、瘀傷等傷害,衡諸一般常情應不致影響原告駕駛之工作
,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告教唆毆打而無法工作2 個月而受有79,000元收入損害,是其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大 學肄業,101年度所得為28萬餘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而被 告葛○琳高中肄業,101年並無任何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 產,此有兩造戶政資料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 調件明細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原告因遭被告葛 ○琳教唆毆打,致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及擦傷、左肘擦傷、 瘀傷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精神、肉體之折磨與痛苦等情, 加上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萬元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應屬適當。其餘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葛○琳賠償之金額為25,193元( 計算式:1462+731+3000+20000=25193),然被告葛○琳已 先行賠償6,000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扣除上開已 為賠償之6,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葛○琳賠償之金額為19, 193元。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定有明文。被告葛○琳教唆毆打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本件被告葛○琳行為 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於前述加害原告行為時 ,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而被告莫○棋即莫○儀為被告 葛○琳之法定代理人,此有全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憑,被 告莫○棋即莫○儀即應與被告葛○琳負連帶賠償責任。(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原告 未舉證證明定有確定期限,而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9,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9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