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934號
TCEV,102,中簡,1934,201311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劉香蘭
原   告 魏辰恩
原   告 沈孫美菊
原   告 孫美惠
原   告 孫銘賢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李宣毅律師
      賴盈志律師
被   告 許瀞文
被   告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斌
訴訟代理人 王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八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固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事訴訟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所分別 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 年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 瀞文係受僱於被告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威旅行 社)之領隊,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帶領原告等至泰 國旅遊,被告許瀞文於行前至原告等經營之肉圓店冰滴茶 店(地址:臺中市南屯區美村路二段)收費時,向原告等訛 稱依其帶團遊泰國之經驗,在臺灣購買香菸後,再由泰國寄 回為合法購物之行為,致原告等信以為真,在桃園國際機場 免稅商店購買攜帶大量香煙,致原告等在泰國海關遭到留置 ,香煙全部被沒收,並遭罰款,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顯見被告許瀞文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係在 臺中市南屯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辯稱:被 告許瀞文之住所地及被告百威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 臺北市,且被告許瀞文縱有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地亦不在臺 中市,本件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云云,委無足取。 至被告許瀞文之住所地及被告百威旅行社之主營業所所在地 固均在臺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然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 者,原告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且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 明,則原告依法向同具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告許瀞文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抗辯本院無管轄權 並聲請移轉管轄,尚非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許瀞文係受僱於被告百威旅行社之領隊,原告五人欲於 中秋節假期出國旅遊,乃連同其他團員共十七人共同授權原 告孫銘賢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訂國外( 團體)旅遊契約書,訂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前往泰國進行五日遊。行前被告許瀞文至原告等經 營之肉圓店冰滴茶店收取旅遊費用時,向原告等「主動積 極推銷」可以輕易購買大量且便宜免稅煙品之方法,亦即在 臺灣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免稅煙品(建議一次至少購買五十條 ),但不可以寄存。應自備大袋子,以便攜帶,沒有大袋子 ,被告許瀞文可以提供。待抵達泰國後,即可到土產店購物 ,並委託土產店將所買之土產及臺灣購買之煙品一起以包裹 寄回臺灣,如此即沒有違反臺灣海關規定之問題。嗣於出發 當日,原告孫美惠原僅攜帶五條香煙前往泰國且已結帳,經 被告許瀞文積極遊說應儘量多買,乃向免稅商店店員改單, 最後攜帶十條香煙入境泰國;又原告孫銘賢原購買香煙,寄 存於免稅商店,待返臺後領取,經被告許瀞文積極勸說不要 寄存,最後改單攜帶六條香煙入境泰國。在被告許瀞文大力 慫恿鼓吹下,原告劉香蘭魏辰恩沈孫美菊孫美惠、孫 銘賢各購買攜帶一百包、一百包、一百七十三包、一百一十 包、六十二包香煙。抵達泰國機場後,被告許瀞文引領所有 團員通行不用申報之「綠色通道」,不久,數十位泰國海關 官員包圍旅行團全體,惟並未搜查全部行李,僅對聽從原告 以大包包攜帶大量煙品入境之團員加以檢查。隨後,全體被 請入機場辦公室留置達四、五小時,原告等因皆有攜帶違反



泰國海關規定之煙品入境,煙品遭沒收,並被罰款。被告許 瀞文當時轉達,罰款金額將高達新臺幣三十九萬餘元,並不 斷哭泣,表示自己不了解為什麼會這樣、自己會負責解決。 原告等要求被告許瀞文應轉知被告百威旅行社,請其介入解 決。惟被告許瀞文拒絕,表示自己會負責處理。然被告許瀞 文請求原告等提供「信用卡」或「現金」,顯見被告許瀞文 希望在被告百威旅行社不知道的狀況下,解決此一事件。惟 原告等皆為經營小吃店之餐飲店從事人員,無人有信用卡, 也無大筆現金。至此,被告許瀞文「完全隱瞞自己誤導團員 購物」之計畫終於破局。被告許瀞文聯繫泰國在地旅行社經 理,借款支付罰款。最後,被告許瀞文取得現金,並自行同 意泰國海關罰款額度,而自行繳交。
二、被告許瀞文是本於「自己的偷渡經驗」,而非基於「優良領 隊」熟悉「中華民國關稅」所作出的建議。而原告等多為市 場之販夫,對於關稅以及出國旅遊之知識十分淺薄,且因被 告許瀞文係原告孫銘賢之好友即訴外人許家榮之胞姊,誤以 為被告許瀞文此舉乃熟稔法規之建議。且被告許瀞文完全沒 有盡到「領隊」身分之義務,沒有清楚說明此一行為屬於「 偷渡」之非法行為,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聽從被告許瀞文 之指示,被告許瀞文顯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告許瀞文所 為亦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不得誘導旅 客採購物品或委由旅客攜帶物品圖利」之規定,自應賠償原 告等所受下列之損害:㈠身體自由之人格權損害(精神慰撫 金)、㈡菸品沒收損害、㈢泰國海關罰款,其金額各詳如附 表所載。再者,被告百威旅行社為被告許瀞文之僱用人,對 於被告許瀞文所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原告等權利 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 被告許瀞文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告許瀞文為被告百 威旅行社之使用人,被告許瀞文上開行為違反領隊人員管理 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債務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 ,被告百威旅行社對於原告等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 任。此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 ,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許瀞文、百威旅行社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茲以原告等所受之身體自由之人格權損害(精神慰撫金) 及菸品沒收損害之金額加總,作為懲罰性賠償金,其金額各 詳如附表所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香蘭六萬一千八百 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辰恩六萬四千



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美惠六萬六千 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孫美菊 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孫銘賢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並提出國外(團體)旅遊契約書、言詞辯論筆錄等 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許瀞文另案向鈞院起訴,請求原告等返還其代墊之罰款 (一0二年度中簡字第二六一號返還代償費用事件,下稱另 案),依訴外人廖芍曦張國裕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之 證述,可證明被告許瀞文確有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 三條第二款規定之行為。
(二)原告等在另案中有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許瀞文賠償如附表所 載之金額(按原反訴主張除附表所示泰國海關罰款外之金額 ,惟於該另案審理中又追加附表所示泰國海關罰款,即原告 於另案之反訴主張事實、理由及金額,與本件起訴完全相同 ),因法官表示原告等並未繳納罰款,故沒有損害,經移付 調解(一0二年度中簡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成立,原告 等願共同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並撤回反訴。調解當時 原告等並未主張遭被告許瀞文詐欺。
(三)訴外人即桃園機場免稅商店行銷員陳淑娟於另案之證述,無 法證明被告許瀞文當時有對原告等說明關稅之相關規定,不 得據為有利被告許瀞文之認定。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許瀞文略以:
(一)被告許瀞文並未於行前向原告等主動積極告知輕易購買大量 且便宜免稅菸品之方法,更未建議原告等要自備大袋子以便 攜帶、於臺灣機場免稅商店一次至少購買五十條免稅菸品、 不要寄存於免稅商店、隨土產寄回臺灣等。於一0一年九月 二十六日出發當日,被告許瀞文亦未積極說服原告孫美惠多 買多帶免稅菸品入境泰國,更未說服原告孫銘賢不要將菸品 寄放於免稅商店。原告等所言與事實不符,被告否認之。(二)被告許瀞文身為專業領隊,對於帶團進入東南亞地區國家, 團員僅能攜帶一條香菸入境,且泰國對此嚴格查緝等情,知 之甚詳,亦將上開情事告知所有團員,惟原告等卻自行於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免稅商店購



買大量免稅香菸共五百四十五包,被告許瀞文發覺後,乃勸 阻並告知泰國機場入境規定,原告等仍執意將大量香菸帶進 泰國境內,且雖經免稅商店之店員即訴外人陳淑娟向原告等 解釋進入泰國不得購買過多的香煙,否則會有被查獲的風險 等語,然原告等仍置之不理。況通常一般人不會一次購買如 此大量的免稅香菸,然原告等卻事先攜帶大筆現金,並於免 稅商店自行購買大量免稅香菸,原告等是否早已事先預謀攜 帶大量免稅香菸闖關?令人生疑。而被告許瀞文既未主動積 極遊說原告等購買大量免稅菸品,且已盡其告知原告等相關 注意事項之義務,自未違反領隊人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 二款規定,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等自行於機場免稅商店 購買大量香菸,攜帶入境泰國而遭查獲,應自負其責。(三)原告等攜帶大量香菸入境泰國,違反泰國海關規定,於曼谷 機場當場遭泰國海關關員查獲並帶往辦公室搜查。泰國海關 要求原告等繳交罰款泰銖三十九萬一千一百七十九點七十五 元,否則將被帶往警局拘留並依司法程序處理,被告許瀞文 一再幫忙原告等向泰國海關人員求情協商,懇求其念在原告 等第一次出國,從寬發落、降低罰金,泰國海關最後同意處 罰原告等罰款泰銖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二點五元(以當日匯 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為處 理海關罰款事宜,被告許瀞文緊急連絡被告百威旅行社泰國 線控王經理協助,王經理打電話聯繫泰國當地往來之旅行社 沈老闆,由沈老闆協助被告許瀞文處理上開罰金之繳納,被 告許瀞文徵得原告等之同意,由沈老闆將現金泰銖二十六萬 零七百八十二點五元交予被告許瀞文代為墊付罰款,其後, 泰國海關始將原告等放行。原告等返臺後,被告許瀞文請求 原告等返還其所代繳之罰款計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 八元,詎原告等卻置之不理,被告許瀞文遂向鈞院起訴(即 另案),原告等並就如附表所示金額,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 償,嗣經移付調解(一0二年度中簡移調字第八四號),調 解成立,原告等願共同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並撤回反 訴,顯見整起事件肇因於原告等個人之行為,應由原告等自 行負責,自不可歸責於被告許瀞文,原告等之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提出照片、泰國海關文書 及收據、本院一0二年度中簡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 等為證。
二、被告百威旅行社略以:其有向被告許瀞文及原告宣導臺灣至 泰國之旅客僅能攜帶一條香煙及一瓶酒入境,被告許瀞文不 可能教原告購買大量香煙入境泰國。又證人廖芍曦張國裕



在他案之證詞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瀞文係受僱於被告百威旅行社之領隊,原告五人欲於 中秋節假期出國旅遊,乃連同其他團員共十七人共同授權原 告孫銘賢於一0一年九月四日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訂國外( 團體)旅遊契約書,訂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桃園國際 機場搭機前往泰國進行五日遊。
二、原告劉香蘭魏辰恩沈孫美菊孫美惠孫銘賢於出發當 日,在機場免稅商店各購買攜帶一百包、一百包、一百七十 三包、一百一十包、六十二包香煙。
三、被告許瀞文引領所有團員通行不用申報之「綠色通道」進入 泰國後,於入境大廳遭泰國海關官員搜查原告等之行李,因 原告等攜帶違反泰國海關規定之菸品入境,其等所攜帶之菸 品遭泰國海關沒收,並處以罰款泰銖二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二 點五元(以當日匯率計算,折合約新臺幣二十六萬五千九百 九十八元),上開罰款由被告許瀞文繳付。
四、被告許瀞文於另案請求原告等返還其代墊之罰款,原告等則 就以附表所載金額,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賠償,嗣經移付調解 (一0二年度中簡移調字第八四號),調解成立,原告等願 共同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並撤回反訴。原告等已依約 履行,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完畢,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七 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如附表所 示身體自由之人格權損害、菸品沒收損害、泰國海關罰款、 懲罰性賠償金等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瀞文於本件旅遊行前至原告等經營之肉圓店冰滴茶店收取旅遊費用時,向原告等「主動積極推銷」、 「建議」可以輕易購買大量且便宜免稅煙品之方法,亦即在 臺灣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免稅煙品,待抵達泰國後,即可到土 產店購物,並委託土產店將所買之土產及臺灣購買之煙品一 起以包裹寄回臺灣,原告等接受被告許瀞文之前建議及推銷 ,於桃園機場大量購買如附表「菸品沒收損害」所示金額之 香菸,惟於抵達泰國機場後,所購買之香菸均遭泰國海關查 扣等,已如前述。被告等則以前詞置辯。經查,依證人即參 與本次泰國旅遊之張國裕另案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是否 與孫銘賢等人101年9月26日出發去泰國旅遊?)證人張國裕 :是的。(旅遊團的領隊是否在桃園機場慫恿團員購買菸酒



?)證人張國裕:只有購買煙,沒有酒。(導遊是如何叫團 員購買洋菸?)證人張國裕:是導遊在機場的時候,叫團員 把袋子拿出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團員說,導遊說要裝煙 ,導遊說他帶三、四次都是這樣子,我質疑導遊,依照規定 泰國不能帶煙,導遊說已經帶三、四次,可以這樣帶。(買 洋菸的過程中,菸酒桃園機場的免稅店,服務員有沒有跟你 們說每個國家的規定不同,不能超量帶煙?)證人張國裕: 有的,免稅商店的服務員有說國家不同,不能多帶洋菸。( 你質疑導遊說泰國只能帶一條洋菸,他說他已經帶了三、四 次,沒有問題?)證人張國裕:其他朋友都相信他,被告等 人有多帶,但是我不信,所以我其中一個朋友要買的時候我 勸他不要買,所以他沒有買,我也沒有買,我叫我的朋友買 一條煙就好,因為他有抽菸。(你入境泰國的時候,是否被 海關查獲?)證人張國裕:是入境以後,準備要走的時候才 被泰國警方整個攔阻,有超帶的人就被留下,沒有超帶的人 就到遊覽車上面等。(超帶的人被罰多少錢你是否知道?) 證人張國裕:聽說是二十幾萬。(在何處質疑導遊?)證人 張國裕:在桃園機場大廳,當時他叫大家拿出袋子來,我就 質疑要幹什麼。(你的質疑跟導遊的回應,其他的團員是否 有聽到?)證人張國裕:當時在大廳,大家都在附近,應該 都有聽到,導遊的回應大家應該也有聽到,有拿出袋子的人 都是圍著導遊,其他沒有。(有無對拿袋子的人勸說?) 證人張國裕:有的,但是他們認為導遊說已經三、四次,他 們相信導遊。(這幾個人是在何處把袋子拿出來?)證人張 國裕:是在大廳的時候,尚未辦理登機手續,離辦理登機手 續的地方大約五十公尺。(所謂的導遊是何人?)證人張國 裕:就是當庭的原告。當時原告對被告說你們把袋子拿出來 看一下,其中還有我一個朋友,我就質疑為何要袋子,我的 朋友叫林育民也在裡面,我朋友跟我說可以買洋菸,我就說 不可能,到了機場他們還拿出袋子我就覺得很奇怪。(有無 親耳聽到導遊說可以用這種辦法帶很多菸酒?)證人張國裕 :在機場有聽到,我質疑的時候,導遊當時就說我們買煙, 然後到泰國去買產品的時候,可以用那個箱子把特產帶回來 ,嗣後被抓到,導遊還怪罪那些人,袋子太小,從外觀就可 以帶出來是洋菸。(有幾個朋友有拿袋子但是沒有買煙的? )證人張國裕:有五、六個人拿袋子出來,有多帶一、二條 ,但是沒有被抓到。」(參另案卷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 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即原告孫銘賢之外甥女廖芍曦於另案 到庭結證稱略以:「(是否101年9月26日跟被告等五人參加 百威旅行社所辦的泰國旅遊?)證人廖芍曦:是的。(有無



聽到領隊鼓勵大家在桃園機場買煙?)證人廖芍曦:有的。 (領隊如何叫大家買煙?)證人廖芍曦:之前他有叫我們帶 大包包,是在接洽的時候說的,我沒有在場,是我的家人跟 我轉述的,在機場集合的時候,導遊問我們有無帶大包包, 在免稅店的時候將要買的煙裝入大包包,到了泰國,會買東 西,用買東西裝的箱子,再把買的煙全部拆開分包裝入箱子 內封起來,然後他會幫我們寄到機場,回程的路上裝好的煙 會跟我們一起回到臺灣。(如果照你陳述,把煙帶出去再把 煙帶回來?)證人廖芍曦:是的。(是否認識張國裕?)證 人廖芍曦:認識。(張國裕在機場有質疑領隊這種購買方法 ,你有無看到他在質疑領隊?)證人廖芍曦:我有看到張國 裕在質疑領隊,但是我沒有看到領隊如何回復,但是在機場 大廳我有聽到領隊說他已經這樣做三、四次了,沒有問題。 我沒有看到領隊如何回復。(在購買菸酒的地方,導遊有沒 有把本來要寄放在機場的香煙解掉)證人廖芍曦孫銘賢香 煙本來是沒有要帶到泰國,是要寄放在機場,導遊說這樣你 會後悔,所以孫銘賢才把寄放的單子解掉,把香煙帶到泰國 。(這是你親眼目睹?)證人廖芍曦:是的,我當時就站在 他們後面。(在泰國被告被拘留的時候,你在那裡?)證人 廖芍曦:我也在裡面,我問泰國警方會怎樣,泰國警方說會 罰錢。(當時你在裡面看到大家如何解決?)證人廖芍曦: 原告一直告訴大家不用擔心,他會解決。(每個人都知道罰 金的額度及回來要分擔罰金的事情嗎?)證人廖芍曦:不知 道。(你說導遊有叫大家帶袋子,這是你在何處聽到的?) 證人廖芍曦:在機場聽到的。(他在講的時候,團員距離登 機櫃台多遠?)證人廖芍曦:蠻遠的,那個櫃台距離蠻遠的 ,是在已經辦好登機手續,要去免稅商店的時候,他才叫我 們把袋子拿出來。(到了泰國之後,這些帶煙的人是如何被 抓的?)證人廖芍曦:導遊當時叫我們跟他走,是在機場要 下樓梯的時候被抓的,海關叫我進去海關辦公室。(是否會 說泰文?)證人廖芍曦:不會,我是以英文跟泰國海關的人 溝通。(到泰國在過關的時候,領隊知道大家有買比較多的 煙,是否有說要向泰國海關申報?)證人廖芍曦:沒有。( 有沒有其他旅客使用袋子?)證人廖芍曦:沒有。(領隊是 否有多帶袋子給團員用?)證人廖芍曦:領隊有多帶一個袋 子,有問我們是否要用,但沒有人要用(參另案卷一0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依證人即桃園機場免稅商煙 酒販賣店之行銷陳淑娟到庭結證略以:「(現在在何公司任 職?)證人陳淑娟:在桃園機場設販賣臺灣菸酒的櫃台工作 ,擔任行銷。(一般出境的旅客購買免稅菸酒正常程序如何



?)證人陳淑娟:一般會先告知出境旅客到哪一個國家,每 一個國家有不同的規定。(如果旅客出境到泰國,泰國會有 何規定?你會如何告知客人?)證人陳淑娟:我們會告知泰 國規定是一條煙,一瓶酒,如果多的要申報。(有無告知如 果超過標準不申報會有何後果?)證人陳淑娟:會罰款。( 出售香煙的時候,是否會跟旅客要證件?一個人一個證件可 以買多少香煙?)證人陳淑娟:依照規定一瓶酒、一條煙, 要看護照,就是一本護照,賣他一瓶酒、一條煙。(如果一 個旅客拿同旅行團的護照10本,你是否會賣他10份?)證 人陳淑娟:是的。(有無看到本案被告在機場買煙?)證人 陳淑娟:沒有。(本件被告五人你是否認識?)證人陳淑娟 :不認識。(每天在臺灣菸酒販賣部購買菸酒的人數有多少 ?)證人陳淑娟:一天有四百張單,購買的人我不記得。( 是否記得這五人有跟你購買菸酒?)證人陳淑娟:每天很多 旅客,無法記憶。(是否針對買菸酒多的人,都會詢問其目 的地?)證人陳淑娟:是的。(如果有人超量購買菸酒,妳 們是否會阻止?)證人陳淑娟:會的,如果不聽,就會告知 他可能會被扣稅,但是客人硬要買,我們還是會賣,因為我 們是服務業。(印象中,在服務過程中,在機場免稅店,旅 行團的導遊是否會慫恿他所帶的旅客超量購買洋菸?)證人 陳淑娟:沒有。」(參另案卷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參酌前開證人三人之證言,被告許瀞文於桃園機 場出關前,確有對原告及其他同團旅客建議先在桃園機場免 稅店購買香菸,攜帶到泰國後,與在泰國購買之土產,一起 寄回台灣,以此方式將購買之免稅香菸迂迴帶回台灣。惟就 前開證人證言觀之,被告許瀞文前開所為,僅係建議性質及 協助接受其建議之旅客所需裝物袋,參與旅遊之旅客仍有絕 對自主決定是否依此方式購買香菸,此觀之團員十七人參與 旅遊,惟僅原告等五人依被告許瀞文之前開建議而購買香菸 入境泰國,且同團成員中對被告許瀞文之前開建議亦多所存 疑,如原告等不願接受被告許瀞文之建議,被告許瀞文亦無 從再為強迫。再者,如在機場免稅店購買大量香菸,免稅店 人員必會詢問其出國目的地,並提醒購買大量香菸入境他國 可能遭致罰款之規定。是綜合前開證人三人之證言,被告許 瀞文縱有建議或推銷以前開方式購買香菸,惟仍屬建議性質 ,接受與否,旅客有完全自主之決定權,況並無證據證明, 旅客在免稅商店購買香菸入境他國,對領隊即被告許瀞文有 何利益可圖。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何 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第五 十一條或領隊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等情形,已為灼然




二、又,本件原告與其他共計十七人與被告百威旅行社簽定旅遊 契約,由被告百威旅行社受僱人即被告許瀞文擔任領隊,於 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自桃園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旅遊五日, 原告等於桃園機場免稅商店購買大量香菸並攜帶出關,嗣於 入境泰國時遭泰國海關查扣沒收並罰款(按原告五人購買香 菸及罰款之金額,均詳附表所示)原告等並因而遭泰國海關 留置約四、五小時,前開罰款金額折合新台幣總計約二十六 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由被告許瀞文先為支付。返國後,被 告許瀞文以原告等未返還前開代墊款為由,起訴請求本件原 告五人返還前開代墊款(即另案)。原告則於該另案審理中 反訴請被告許瀞文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其反訴主張之事實 、理由、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所適用之法律,均與本件起訴完 全相同。嗣原告與被告許瀞文於另案成立訴訟上調解,原告 均願共同返還被告許瀞文所代墊前開罰款中之二十萬元,原 告並同時以「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 ‧‧撤回反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即許瀞文)同意 撤回本件反訴」,且原告等已依該調解,給付被告許瀞文二 十萬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經核 屬實,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而和解成立者,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退步言,縱被告許瀞 文前開建議行為屬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屬實,則原告本件 主張之購買香菸之金額損害、遭泰國海關罰款之金額損害、 懲罰性違約金及遭泰國海關留置之精神上損害等,均屬被告 許瀞文同一侵權行為之結果,且均為原告於另案中以反訴主 張之,然於另案訴訟中,原告既將被告許瀞文先為支付予泰 國海關罰款,與被告許瀞文成立訴訟上調解,並均願返還被 告許瀞文代原告墊付之海關罰款之一部分,且於調解後已將 該罰款給付被告許瀞文完畢,復撤回與本件起訴主張完全相 同之反訴,則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應已為前開調解效力所及 。蓋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購買香菸金額損害、遭泰國海關 罰款金額損害、懲罰性違約金及遭泰國海關留置之精神上損 害,均屬被告許瀞文同一侵權行為之結果,且為原告於另案 中以反訴主張之,然於另案訴訟中,原告既將被告許瀞文先 為代墊予泰國海關之罰款,與被告許瀞文成立訴訟上調解, 並均願返還被告許瀞文代原告所墊付之海關罰款,且於調解 後已將該罰款給付被告許瀞文完畢,並撤回反訴,則本件旅 遊因前開購買香菸入境泰國所生之損害賠償糾葛,均已於另



案訴訟中以「原告共同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原告撤回 反訴,不再請求被告許瀞文賠償附表所示損害賠償」之共識 達成和檞。換言之,即系爭購買香菸之糾葛,係以原告共同 給付被告許瀞文二十萬元及原告撤回反訴不再請求附表所示 金額之共識達成和解。且兩造前開調解成立時均各有退讓, 被告許瀞文另案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五千九百九十 八元,嗣以二十萬元成立調解;原告於另案以反訴請求之金 額與本件起訴主張完全相同即如附所示,嗣認無訴並要而退 讓為撤回反訴,不再請求,此觀之另案調解載明「聲請人( 按即本件被告許瀞文)其餘請求權拋棄」及另案民事撤回起 訴狀「‧‧‧茲因雙方調解成立,本件已無訴訟之必要‧‧ ‧‧撤回反訴‧‧」即明。是原告與被告許瀞文之本件購買 香菸入境泰國所生糾葛,已於另案訴訟中全部解決,原告亦 認無訴訟必要而撤回反訴,則原告於另案中之反訴主張應為 調解成力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以調解效力所及之反訴主張 ,於調解成立並撤回反訴之後,另行將反訴所主張之事實重 新起訴再為請求。此與一般訴訟(被告未提起反訴),兩造 亦未成立調解或和解,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之情 形自屬不同。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瀞文之行為,僅屬建議性質,原告本有接 受與否之自主權利,核與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有間,亦無 領隊人員管理規則、消費者保護法等情事。退步言,縱或被 告許瀞文前開建議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等,惟亦為原告 與被告許瀞文於另案中各退讓所成立之調解效力所及。是被 告等即無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等情事。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領隊人 員管理規則等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香蘭六萬一千 八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魏辰恩六萬 四千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孫美惠六萬 六千六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沈孫 美菊十萬二千二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孫銘賢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
│ 項 目 │原 告 │原 告 │原 告│原 告 │原 告 │
│ │劉香蘭魏辰恩沈孫美菊孫美惠孫銘賢
├──────┼────┼────┼────┼────┼────┤
│身體自由之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
│人格權損害 │ │ │ │ │ │
│(精神慰撫金)│ │ │ │ │ │
├──────┼────┼────┼────┼────┼────┤
│菸品沒收損害│5500元 │6600元 │7900元 │5500元 │3000元 │
├──────┼────┼────┼────┼────┼────┤
│泰國海關罰款│48807元 │48807元 │84436元 │53688元 │30260元 │
├──────┼────┼────┼────┼────┼────┤
│懲罰性賠償金│6500元 │7600元 │8900元 │6500元 │4000元 │
├──────┼────┼────┼────┼────┼────┤
│總金額 │61807元 │64007元 │102236元│66688元 │3826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
百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