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13號
TCEV,102,中簡,1413,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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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敬進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被   告 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5日下午5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中市○ ○區○○路00號前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王鳳 芬駕駛原告之被保險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原告保車),亦沿同上路往智惠街方向行駛,致擦 撞原告保車,使該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127316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依據雙方車輛在肇事地點之路權判定被告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當時被告車確係自路邊起步行駛,而原告保 車係閃避不及致肇事。
2、被告要求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部分,因行車紀錄器己 交給警方,原告無從提出。
3、原告對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中市車鑑 會)102年9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 見書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車原在肇事地點處臨時停車,嗣起步行駛進入車道時 ,依規定打左轉方向燈,並確認後方無來車始進入車道, 惟切入車道後發現後方轉彎道處之原告保車跨越雙黃線急



速行駛前來,被告車立即停止行進,仍與原告保車發生擦 撞,故被告並無起駛車輛不禮讓直行車輛之情事。 (二)依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知原告保車肇事後停放位置係在雙黃實線上,車身一半 在對向車道,車頭向內,故原告保車之行進路線並非直行 車輛,其行進路線已跨越雙黃實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 車道行駛者」之規定在先;且依肇事後雙方車損情形,被 告車僅左前方車燈定點位置受損,原告保車為右保險桿至 後方車門受損,可見原告保車之車速較快致煞車不及,亦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行經彎道未減速 慢行,及同條例第48條第1款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減速 慢行等規定。從而,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後方車輛(即原告 保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轉彎時未減速慢行,及跨 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再急切回原直行車道後,再與被 告車發生擦撞,原告保車並非典型之直行車輛,肇事原因 應為原告保車駕駛人於雙黃線逆向超車所致,該行為已觸 犯刑法第185條妨害往來安全罪,被告車既依規定行駛, 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違規情事 。
(三)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敘明被告車起步 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原告保車未發現肇事因素云云。然 依前述,原告保車既有前開疏失,警方初判僅以翻拍畫面 判定被告車起步過失,而不追訴原告保車之行車軌跡可能 造成之視角問題與違規駕駛行為,顯然有失公正。 (四)原告保車駕駛人於事發當時有提供行車紀錄器,並在現場 播放供雙方參看,依其影像,被告車確有行駛打左轉方向 燈,但原告保車駕駛人在接受警詢時卻稱被告車未打左轉 方向燈,顯與該行車影像之事實不符。又原告保車肇事時 之時速若為20~30公里,應屬低速行駛狀態,何以碰撞時 因煞車不及致其車輛右側車身刮損?足見原告保車當時並 非處於低速行駛狀態,且明知被告車已起步行駛,應係超 車不慎致肇事。
(五)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註記原告保車駕駛人有提 供行車紀錄器,但原告於調解庭皆未提出,被告曾向警方 及原告保車駕駛人要求提供影像資料,均被回應影像資料 已消除而拒絕提供,被告認為該行車紀錄器之影像資料乃 本件交通事故之關鍵證物,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取得代位 請求權之重要基礎,原告保車駕駛人應有提出於法院之義 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及第346條規定請



求鈞院命原告保車駕駛人提出該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檔, 或協助被告取得台中市車鑑會及警方翻拍之影像檔。 (六)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從未向被告通知車體損傷及維 修報價等相關資料,則該報價有無灌水?有無議價過程刻 意轉嫁保險理賠損失予被告之情事?原告顯與違反程序正 義及保險精神。
(七)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依據乃雙方之警詢筆錄及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但於102年9月4日出席鑑定會時,原 告保車駕駛人告知未攜帶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鑑定意見 卻提及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檔,被告遂於102年10月15日下 午前往台中市車鑑會閱覽該影像檔,而該影像檔係台中市 車鑑會事後向警方調閱取得,並非原告提供之原始檔案。 又從該翻拍影像檔00:02:15~00:02:18可以看出:00:02: 15原告保車右轉彎,00:02:16原告保車2/3車身跨越雙黃 線於對向車道並欲回正直行,被告車於前方跨佔快慢車道 分隔線於快車道上閃左方向燈,00:02:17原告保車轉正右 偏,欲切回原車道(此時仍2/3車身在對向車道),00:02: 18被告車起步左偏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等情。是依事發當 時,被告車前方有臨時停車之車輛,僅能依後視鏡判斷左 偏切出,而原告保車跨越雙黃線之行車路徑已在被告車後 視鏡可視範圍之外,使被告誤判後方無來車而閃左轉方向 燈切出,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被 告基於信賴原則主張已依規定行駛,惟無充分時間採取適 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得免除過失責任。 (八)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保車有絕對路權,而未審 酌原告保車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事實,遽認原告保車無 肇事因素,該鑑定意見實有爭議。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 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權利行使代位同意書及行 車執照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除對肇事責任判定及 估價單內容是否真實有爭執外,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駕車在肇 事地點路邊起步行駛時,疏未注意起駛時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致與 經過彎道後直行之原告保車發生擦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而訴外人王鳳芬駕駛原告保車行經該處,因天色微 暗而未發現被告車自路邊起步行駛,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擦 撞,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失責任可言。再本件 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市車鑑會鑑定肇事責 任歸屬,鑑定結論為:「簡淑娟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起 步行駛擦撞及左側直行車右側,為肇事原因。王鳳芬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會102年9月25日 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在卷可稽, 核與本院上開認定尚無歧異。是原告保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 另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 車當時係自弘孝路右轉上石路後往智惠街方向行駛,而肇 事地點即上石路42號前並非位處彎道或轉彎處,此為被告 自承在卷(參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被 告抗辯稱原告保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或轉彎前未減速 慢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3款及第48條 第1款,而有違規情事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縱令原告保車確有被告指摘行經轉彎處未減速慢行,亦屬 肇事前之違規行為,要與肇事原因之認定無關。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前、後車間應保捄適 當安全距離,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情形而言; 另同規則第101條所稱之超車,係指汽車駕駛人欲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而言。是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當時既係自路邊起步行駛,即非已 正常行駛於車道之車輛,故原告保車與被告車並非「同一



車道」之車輛,是原告保車當時並非處於準備超車之情形 ,且與被告車於肇事前亦無「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3、被告固抗辯稱依肇事地點現場照片所示,原告保車在車道 過彎處(雙黃線起始端)有明顯煞車痕跡,煞車痕長度約14 公尺,且依2車碰撞時原告保車煞車不及,致其右側車身 刮擦損,足證原告保車於肇事前時速不可能僅20~30公里 之低速行駛,並推斷原告保車時速至少應有53.3公里以上 ,故原告保車應有車速過快致於過彎時跨越雙黃線行駛云 云。然因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未註記肇事地點該路 段有煞車痕存在,且未經現場實際比對,則被告提出現場 照片所示之煞車痕跡是否確為原告保車所遺留,即有疑問 ?又被告推論2車碰撞時原告保車煞車不及,致其右側車 身刮擦損,原告保車於肇事前時速不可能僅20~30公里之 低速行駛乙節縱令為真,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保車當時曾有 超速行駛之情事。至於原告車肇事前車速是否達53.3公里 以上,仍乏積極證據證明上情,且被告推論之53.3公里係 以該現場煞車痕為原告保車遺留為前提,但依前述,該前 提是否存在已有可疑,被告此部分推論即難遽信。 4、又被告抗辯稱原告保車於肇事前、後確有跨越雙黃線行駛 之違規情事,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台 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未考量此項違規事實,認定原告保車 有絕對路權,無肇事因素,即有可議云云。惟依前述,被 告車於肇事前既係自路邊起步行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亦即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具有絕對路權,故原告保車縱令確 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之違規情事,該項違規並不影響原告保 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相對於被告車之優先路權存在,亦即 原告保車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認定無涉 。此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稱:「我有問鑑定委員會的人, 跨越雙黃線是否違規,他們說是。」等語(參見102年10月 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而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仍認 為原告保車無肇事因素之原委。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係將 「單純交通違規」與「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2事混為 一談,即無可取。
5、另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主 張依據交通信賴原則,而免除應負之過失責任云云。然該 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稱:「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



,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 為由免除過失責任。」等語,亦即汽車駕駛人必須確實遵 守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安全法令之規定,且已盡相當 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主張交通信賴原則,認為 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及盡同等之注意義務, 倘汽車駕駛人本身即有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之過失 情事,自無主張交通信賴原則之餘地。是就本件交通事故 而言,被告抗辯稱:「事發當時,被告車前方有臨時停車 之車輛,僅能依後視鏡判斷左偏切出,而原告保車跨越雙 黃線之行車路徑已在被告車後視鏡可視範圍之外,使被告 誤判後方無來車而閃左轉方向燈切出……。」等語(參見 被告102年10月24日答辯狀第4頁),被告既已承認起步行 駛時「誤判」後方無來車而閃左轉方向燈切出,則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疏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況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起駛時應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則被告除 依賴汽車左後視鏡判斷後方有無來車外,是否已轉頭查看 左方及後方有無車輛行人?是否已從車內駕駛座右上方後 視鏡確認後方確無來車?均有疑問,尚難認被告已盡其防 止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僅憑原告保車當時行 進路線在被告車後視鏡可視範圍之外,而欲主張交通信賴 原則,企圖免除其駕駛疏忽之肇事責任,自為本院所不採 ,即本件應無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適用。
6、被告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4條及第346條等規定 聲請本院命原告保車駕駛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檔, 或協助其向台中市車鑑會及警察機關取得翻拍影像檔云云 。惟依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提出答辯狀記載,被告既於 102年10月15日在台中市車鑑會閱覽原告保車之行車紀錄 器翻拍影像檔資料,並記錄其閱覽所見情形:「00:02:15 原告保車右轉彎,00:02:16原告保車2/3車身跨越雙黃線 於對向車道並欲回正直行,被告車於前方跨佔快慢車道分 隔線於快車道上閃左方向燈,00:02:17原告保車轉正右偏 ,欲切回原車道(此時仍2/3車身在對向車道),00:02:18 被告車起步左偏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各情,此與台中 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二、佐證資 料:……。(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記載大致 相符(差異僅在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保車於00:02:16呈直行 ,被告則認為原告保車於00:02:17原告保車轉正右偏,但 對於2車於00:02:18發生碰撞並無爭執)。是被告既已實際



閱覽原告保車行車紀錄器翻拍影像檔資料,且被告所見與 台中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記載相符,已足以判定原告保車 與被告車發生碰撞之時點係在原告保車右轉彎轉正直行之 後,原告保車取得優先路權,被告車即為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原告保車應無肇事因素乙節,要無疑義。準此 ,被告猶聲請再命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始影像檔,或協 助其向台中市車鑑會及警察機關取得翻拍影像檔乙事,本 院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已相當明確,被告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7316元,依原告 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細 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中零件費用73940元、烤漆費用 30076元、工資23300元,共計127316元,而汽車之修理係 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 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 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 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2年10月,迄至肇事時即 2012年12月約已使用2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 69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 資等費用53376元,合計122769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應為122769元。至被告固質疑原告保車之維修 報價有灌水之嫌,或轉嫁保險理賠損失予被告云云。然原 告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 內容究竟有何灌水不實之處,或刻意轉嫁保險理賠損失,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要為主觀臆測之詞, 即嫌無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2769元範圍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原告預納)及第一審 交通鑑定費用3000元(被告墊付),共計4330元。又本院就本 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 之96.4,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174元,餘由原告負擔。但 因被告已墊付3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求償訴訟費用額應為 1174元。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 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 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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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