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2年度,1405號
TCEV,102,中簡,140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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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張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陳秉仁
兼訴訟代理人 林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林美蓁雖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具 狀聲請變更期日,其理由略以:因當日凌晨5點起床一直頭 昏上吐下瀉多次,恐不能到庭,乃聲請另定期日云云。惟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 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 不因當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 期日,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 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01號判 例可資參照。被告林美蓁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況其亦得另委任訴訟代理人 到庭,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林美蓁聲 請變更期日一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生變更之 效力,本院自得以被告2人遲誤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美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貸款新台幣(下同)47萬 5554元及利息,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 促字第2552號)確定在案。嗣原告依被告林美蓁之地址查詢 ,始知被告林美蓁已於101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以買賣 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萬分之5220),及其上同段8524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



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秉仁名下。惟斯 時被告林美蓁積欠原告之債務已逾期,且其名下已無財產可 清償債務,故被告林美蓁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被告陳秉仁並移轉登記所有權,顯已害及原告對被 告林美蓁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 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1年11月23日就 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陳秉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美蓁所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林美蓁至今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且經 原告派人訪視,發現被告林美蓁尚居住於此,不符一般買賣 之情形。又被告林美蓁僅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購屋付 款聲明書、債務返還合意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惟該等文件 均為被告所製作,且無法證明被告間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再 者,被告林美蓁固提出被告陳秉仁之存摺,惟該存摺所載之 提款日期、金額及次數,與購屋付款聲明書所載並非完全相 符,僅能證明被告陳秉仁確有提領金錢,惟無法證明其提領 目的、交付何人,亦即無法證明被告陳秉仁確有交付147 萬 元予被告林美蓁。縱認確有交付,惟被告2人間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9萬元,與被告所 述交付現金147萬元及抵償430萬元借款,合計577萬元,尚 不相符。且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以430萬元欠款作 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借款與買賣應無關係,被告無法證明 系爭房地之買賣有相當之對價。
2.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要旨,僅須債務人明知 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民法第244條第2項即告成立,殊不以「受益人須明知債務 人之特定債務」為必要。而被告林美蓁自承陸續向被告陳秉 仁借款,嗣被要求返還借款而移轉系爭房地,故被告陳秉仁 已知被告林美蓁財務窘困無法償還債務,依上開判例,原告 即得依法請求撤銷其移轉行為,並不限於被告陳秉仁須知悉 被告林美蓁對原告之特定債務。又債權一旦發生,債務人之 所有財產即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假設債務人積欠10個 債權人債務後為脫產行為,然受益人僅知其中某一特定債務 ,若僅准予某一特定債權人撤銷此移轉行為,其他9個債權 人不得撤銷,將致其他債權人之權利受到損害無法求償,此 恐非民法第244條立法之意旨。
二、被告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



以:被告林美蓁自95年起陸續向被告陳秉仁借款,至101年7 月31日止,共積欠430萬元,被告林美蓁因未能償還債務, 於同日與被告陳秉仁達成協議,雙方訂有債務返還合意書, 約定被告陳秉仁買下被告林美蓁之系爭房地;被告陳秉仁於 101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間應給付被告林美蓁147萬 元;房屋貸款金額扣除訴外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房屋貸款清償餘額皆為被告陳秉仁所有 ,若有差額,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索取;被告陳秉仁同意將系 爭房地,在被告林美蓁未找到適當住所前,以每月1萬元( 包含管理費)出租予被告林美蓁居住,但若被告陳秉仁馬祖 軍職返台或有其他必要取回系爭房地時,被告林美蓁不得有 異議。被告2人均已依約履行,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被告 林美蓁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貸款47萬5554元及利息, 惟被告林美蓁已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美蓁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及貸款47萬5554元及利息, 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552號 )確定在案。
㈡被告林美蓁已於101年11月23日(登記日期)以買賣為原因 ,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陳秉仁名下。 ㈢被告林美蓁與被告陳秉仁訂有債務返還合意書及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債務返還合意書之內容為:本人林美蓁於95年起 陸續向陳秉仁借款至101年7月31日止共欠款430萬元整。林 美蓁因未能償還債務,與陳秉仁協議如下:
1.於101年7月31日陳秉仁同意買下林美蓁名下的房子臺中市○ 區○○○街000號(即系爭房地)。
2.陳秉仁需按合約約定於101年7月31日至101年10月15日共給 付林美蓁147萬元。
3.房屋貸款金額扣除富邦公司房屋貸款清償餘額皆為被告陳秉 仁所有。若有差額,雙方不得再向對方索取。
4.陳秉仁同意將上述房屋,在林美蓁未找到適當住所前,以每 月1萬元(包含管理費)出租給林美蓁居住。但若陳秉仁馬 祖軍職返台或有其他必要取回出租權時,林美蓁不得有異議 。
5.雙方各執乙份,且簽名同意。
㈣被告林美蓁至今仍設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且實 際居住於該址。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 記,有無理由?此涉及被告林美蓁於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 陳秉仁時,是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被告陳秉仁於買 受系爭房地時,是否亦知其情事?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 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 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 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示,被 告陳秉仁係以819萬元向被告林美蓁購買系爭房地,而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房地之抵押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函詢系爭房地之鑑價金額,獲回覆鑑價金額為799萬元,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陳秉仁以819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尚 較銀行鑑價金額高出許多,被告林美蓁並未因本件買賣而減 少其總財產,自難謂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而符合上開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觀, 本件是否有如原告主張屬詐害債權云云,即有可疑。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44條第2項 撤銷權之行為,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要件,故原告應就被告林美蓁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陳秉仁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林美 蓁自承陸續向被告陳秉仁借款,嗣被要求還款而移轉系爭房 地,故被告陳秉仁已知被告林美蓁財務窘困無法償還債務云 云,然被告否認被告陳秉仁知悉被告林美蓁對原告之負債一 事。本院衡以借款可能使用之用途甚多,或須支付購買貨款 ,或轉借他人之需款等等,不一而足,未必據此即可推論被 告林美蓁對外有負債之情,是原告以此事由即主張被告陳秉 仁於買賣時即知悉被告林美蓁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尚屬 速斷,而不足採。
㈢另觀諸卷內被告提出之債務返還合意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 書、購屋付款聲明書等,被告陳秉仁係以819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即扣除被告林美蓁積欠被告陳秉仁之430萬元債務, 及被告陳秉仁承接系爭房地向富邦人壽公司之房貸餘額外(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富邦人壽公司函詢,系爭房地之房貸有 2筆,餘額各120萬9752元、121萬7439元,共242萬7191元,



有富邦人壽公司102年10月2日富壽放款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憑),被告陳秉仁另支付現金147萬元予被告林美蓁 ,以上合計819萬7191元,是原告主張兩造係以577萬元買賣 系爭房地,顯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美蓁並未因本件買賣而減少其總財產,自 難謂本件買賣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況原告對於其主張被告林 美蓁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被告陳秉仁亦知其情事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難認符合上開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 被告間於101年11月23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被告 陳秉仁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林美蓁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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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